周仁平与四会市汇好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周仁平与四会市汇好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平。
委托代理人:许迎春,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汇好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贝志江,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仁平与被上诉人四会市汇好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好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周仁平入职汇好公司从事制粒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周仁平未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缴费。
2012年11月29日,周仁平因脑溢血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0日出院,住院52天,周仁平支付医疗费53336.30元。
2013年2月16日,周仁平被送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44天,周仁平支付医疗费19890.90元。
在周仁平入院治疗期间,汇好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和12月7日分两次共支付了慰问金3000元给周仁平,并结清了上班工资给周仁平,且通知周仁平给予其三个月医疗期,到期不能再上班就解除劳动关系。周仁平病后一直没有回汇好公司,也没有办理请假的相关手续。
另查明:周仁平入职汇好公司时未提供其居民身份证或复印件给汇好公司,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地址与身份证地址有异,周仁平工作二个月后才向汇好公司提交居民身份证,其实收工资平均为3226元/月。肇庆市2013年4月30日前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月。
周仁平认为其在汇好公司工作期间受损,遂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汇好公司支付:1、医疗期间三个月工资共10000元;2、80%的医疗费73226元×80%=58580元;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周仁平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4、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汇好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周仁平与汇好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医疗期工资的问题。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月的医疗期:”第(一)项“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因周仁平在汇好公司工作属于五年以下的档次,故周仁平患病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因周仁平在汇好公司的实收工资平均每月为3226元,故汇好公司应以周仁平实收工资平均每月3226元计算三个月的病伤假期工资给周仁平,即周仁平医疗期工资为:3226元/月×3个月=9678元。
周仁平要求支付医疗期三个月工资10000元的诉求,与相关的法规和事实不符,其主张只能部分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根据《关于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肇劳社(2007)78号)第二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从重新缴费的次日起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肇府办(2000)4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即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的50%报销,且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按规定的标准全额报销”的规定,就算汇好公司为周仁平参加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周仁平在汇好公司处只工作了3个月就发病,此时保险缴费也不满6个月,按上述规定,周仁平的医疗费报销限额最高也只有5000元,现由于周仁平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应由汇好公司参照已投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支付5000元医疗费给周仁平。
周仁平要求汇好公司支付医疗费的80%共5858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因周仁平在汇好公司工作约三个月,汇好公司未与周仁平签订劳动合同,应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双倍工资给周仁平,因汇好公司已结清了三个月的工资给周仁平,故汇好公司还应支付第二、三个月的一倍工资即3226元/月×2=6452元给周仁平。周仁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的诉求过高,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
周仁平、汇好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汇好公司在周仁平治疗期间已通知周仁平给予其三个月医疗期,到期不能再上班就解除劳动关系。现周仁平治疗期满后无法回汇好公司处工作,汇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已生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汇好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给周仁平。周仁平在汇好公司处工作不足半年,汇好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半个月工资,即3226元/月÷2=1613元。周仁平要求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求过高,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汇好公司已支付给周仁平慰问金3000元,该款项是慰问性质,不应在支付总额上予以扣除。据此,汇好公司应支付给周仁平的款项为:9678元+5000元+6452元+1613元=227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汇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仁平患病医疗期工资、医疗费差额、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共22743元;二、驳回周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汇好公司负担。
上诉人周仁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周仁平于2012年9月6日入职汇好公司,汇好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汇好公司应当从2012年10月6日起支付双倍工资直到2013年4月2日,共计6个月。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超过6个月以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医疗费的认定适用了《关于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作为法律依据,来否定周仁平应当获得医疗保障报销的权利误。理由:劳动者在患病、负伤的情况下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不能因地方政府的通知而被剥夺;根据《肇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规定,“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的次日起,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职的参保职工,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5000元以上、15000元(含本数)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关系转移续接暂行办法》的规定,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因此,周仁平无法获得医疗保险报销完全是汇好公司没有为周仁平办理社保所致,汇好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由汇好公司向周仁平支付医疗期三个月工资9678元;2、由汇好公司向周仁平支付双倍工资19356元(6个月);3、由汇好公司向周仁平支付经济补偿金3226元(一个月工资);4、由汇好公司向周仁平支付医疗费58580元。
被上诉人汇好公司答辩称:一、对周仁平请求支付医疗期3个月工资予以认可;二、对请求支付双倍工资19356元仅认可6452元;三、对经济偿金3226元的诉求仅认可1613元;四、医疗费仅认可5000元;五、住院期间支付的3000元慰问金应从支付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及医疗费的数额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周仁平于2012年9月6日入职,2012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因此,周仁平工作不足三个月,汇好公司应从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审法院计算2个月的双倍工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周仁平在汇好公司工作不足6个月,汇好公司仅需向周仁平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周仁平主张应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汇好公司属私营企业,周仁平在该企业工作不足3个月患病,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判决汇好公司在医疗费最高报销限额5000元内对周仁平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仁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仁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 红 茂
审判员李 小 冬
代理审判员张 秀 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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