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粘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粘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粘。
委托代理人:刘书唱、程华,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精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粘于2009年7月28日入职精明公司工作,担任仓储职务。精明公司已为王粘办理了工伤保险投保。2012年4月17日王粘在工作中受伤,当天被送往凤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7日至18日王粘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9日至9月18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王粘住院天数共计155天。2012年5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粘于2012年4月17日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王粘自2013年2月22日回精明公司上班,工作至2013年5月16日。2013年3月14日,王粘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王粘已领取了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90元。王粘于2013年5月1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王粘与精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由精明公司支付王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8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3.精明公司支付王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99元;4.精明公司支付王粘交通费及伙食费5000元;5.精明公司支付王粘2013年4月工资3600元、5月工资1500元。凤岗仲裁庭于2013年6月3日裁决,确认王粘与精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以及工伤保险关系终结,由精明公司支付王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33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447.77元,精明公司支付王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7539.71元,精明公司应按照王粘的工资标准依法结清王粘2013年5月1日至5月16日的工资,并驳回王粘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后,王粘及精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王粘确认其交通费及伙食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交通费为4900元,伙食费为100元。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王粘与精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2.王粘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45元;
3.王粘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2月21日;
4.双方对王粘提交的银行卡活期明细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王粘领取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12年4月2257元、5月1713元、6月1300元、7月1511元、8月1521元、9月2021元、10月1621元、11月1621元,2013年1月16日发放给王粘的1741元系王粘2012年的奖金;
5.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王粘住院伙食费3290元;
6.精明公司已经支付了王粘2013年5月的工资;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双方对王粘提交的银行卡活期明细中部分工资发放情况存在争议。王粘主张,活期明细中2013年1月29日发放的1552元工资为2013年1月份的工资、2013年3月5日发放的1621元为2013年2月份的工资、2013年3月24日发放的2122元为2013年3月份的工资。
精明公司主张工资发放的时间为每月20至3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2013年1月29日发放的1552元为王粘2012年12月份的工资,2013年3月5日发放的1621元是王粘2013年1月份的工资,2013年3月24日发放的2122元是王粘2013年2月份的工资。
2.王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分别盖有东莞市凤岗福君小食店、东莞市正香湖南湘菜馆、周师傅土腊湘菜馆公章的发票15张,金额共计800元,王粘主张其诉讼请求交通费及伙食费5000元中,其中伙食费为100元。
精明公司对王粘主张的伙食费不予认可,主张精明公司在王粘住院期间已经超额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中支付了伙食费8688元,并提交了两张编号分别为C110018、C060137的付款收据,金额分别为5320元、3368元。
王粘对编号分别为C110018、C060137的两张付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精明公司支付了部分伙食费,其中编号为C110018的收据是支付给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并不是王粘的伙食费,编号为C060137的收据包括家属陪护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费,两张收据中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应当剔除,不应当计算在王粘的伙食费中。
3.王粘确认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长途车票和飞机票是王粘的亲属看望王粘所产生的,出租车票是王粘工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其中长途车票金额为4200元,飞机票金额为5220元,出租车票金额为278元,王粘主张其诉讼请求交通费及伙食费5000元中,其中交通费为4900元。精明公司对出租车费278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向王粘支付,对长途车票和飞机票,精明公司主张并非王粘因工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工伤伤残待遇核算表、银行卡活期明细、交通费伙食费票据、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相关费用单据、工资表、案涉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王粘与精明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且基于王粘于2013年2月22日回精明公司上班,至2013年5月16日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精明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王粘与精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精明公司有为王粘参加工伤保险,但由于精明公司未按照王粘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王粘只领取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90元,精明公司应补足差额。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庭审中已确认王粘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45元,精明公司应支付王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为3545元×13个月-16965元=29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3545元×6个月-8190元=13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45元×25个月=88625元。对王粘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上述确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精明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王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王粘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4月17日计算至2013年2月21日,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还确认,王粘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45元,因精明公司未能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王粘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王粘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3545元每月。双方对王粘从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一致予以确认,数额分别为:4月2257元、5月1713元、6月1300元、7月1511元、8月1521元、9月2021元、10月1621元、11月1621元,仅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双方确认的王粘2012年4月至11月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精明公司未提交王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而王粘提交的银行卡活期明细列明了王粘发放的工资数额,并且精明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银行卡活期明细确定王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因双方对王粘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领取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该工资数额与银行卡明细表中2012年5月23日至12月18日发放的8笔显示为工资的款项相一致,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银行卡明细表中后四笔显示为工资的款项分别为2013年1月16日发放的1741元、2013年1月29日发放的1552元、2013年3月5日发放的1621元、2013年3月24日发放的2122元,因双方确认2013年1月16日发放的1741元为王粘2012年的奖金,故后三笔款项为王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
精明公司应支付王粘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545元/月÷30天×14天+3545元/月×9个月+3545元/月÷28天/月×21天=36218.08元,而精明公司实际支付王粘的工资数额为:2257元÷30天×14天+1713元+1300元+1511元+1521元+2021元+1621元+1621元+1552元+1621元+2122元÷28天/月×21天=17125.77元,工资差额为19092.31元,该工资差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由精明公司向王粘支付。对王粘要求精明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59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上述确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精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王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539.7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粘主张的交通费及伙食费的诉讼请求。王粘确认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长途车票和飞机票是王粘的亲属看望王粘所产生的,故该费用不应认定为王粘工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王粘主张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是工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精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愿意支付,视为精明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有利于王粘,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出租车票金额为278元,精明公司应向王粘支付。故对于王粘提出的交通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在上述27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本案,王粘已经领取了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费3290元,精明公司已支付王粘住院期间伙食费共8688元,折算每日伙食费补助为56.05元,此标准高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35元/天),故对于王粘提出的伙食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均确认,精明公司已经支付了王粘2013年5月的工资,故对于王粘要求精明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粘与精明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结;二、限精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粘支付伤残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08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625元;三、限精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粘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2月2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9092.31元;四、限精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粘支付交通费278元;五、驳回王粘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精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精明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精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精明公司已经为王粘购买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该费用王粘已经领取,精明公司无需支付差额。精明公司已经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了王粘工伤期间的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由王粘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粘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粘在工作中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可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资计算。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原审法院以王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精明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精明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审 判 员 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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