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乔隆家具配件制品有限公司与董地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乔隆家具配件制品有限公司与董地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乔隆家具配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永优,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地品。
上诉人东莞乔隆家具配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地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确认董地品于1999年4月1日入职乔隆家具厂,任保安一职。乔隆公司于2001年7月4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董地品就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乔隆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月及5月8日(2个月零8天)的工资4560;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的加班费180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3年6月28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5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董地品于2013年5月5日解除与乔隆公司的劳动合同;二、乔隆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一次性支付董地品以下款项:1.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不含加班费)3989元。2.2013年1月至5月的加班费10409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乔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董地品未起诉。
经过开庭和质证,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工作时间对应的工资支付方式。双方确认董地品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即6.32元/小时)。董地品提交2013年1月至4月的考勤卡复印件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满勤,并表示双方约定以1100元/月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乔隆公司对考勤卡不予确认,并主张董地品的实际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月21.75天,对应的工资为2000元左右,双方未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
双方确认董地品的吃饭时间也须在保安室上班。
(二)工资结构及工资数额。乔隆公司提交董地品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条证实其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工作津贴(900元)、加班费、奖金及代扣款项。董地品对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工资条上显示的已发工资数额确认,对工资条上显示的工资项目及部分工资条上的签名不予确认,其主张实际工资项目并无加班费。
董地品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80元、2040元、2090元、2080元、1400元、2120元、2100元、2040元、2030元、2160元。
双方确认董地品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暂未发放,乔隆公司已为董地品代扣上述月份的社保费,每月金额为107元。
(三)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董地品主张被乔隆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单。手续单注明:“吕国龙、刘国清、董地品乔隆二厂于5月5日止,三人来五月五日,结算工资,有效补偿。吴承纬04/28/2013”。乔隆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单予以确认,表示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董地品不愿到乔隆公司的总厂上班。
(四)2013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算时薪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至5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310元/月,折算时薪为7.53元/小时。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乔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中国邮政商务汇款收据清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董地品提交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卡、2013年1月至4月考勤卡(复印件)、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条、工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
(一)乔隆公司需向董地品支付的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差额。
关于董地品2013年1月至5月的工作时间。董地品提交2013年1月至4月考勤卡证实其实际出勤时间,该考勤卡既无原件又无相关乔隆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且乔隆公司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此考勤卡依法不予采信。乔隆公司主张董地品并无加班状况,但仅口头表示由于电子打卡系统问题,无法提交考勤记录,因此,原审法院对乔隆公司主张的董地品2013年1月至5月的工作时间亦不予采信。双方对董地品的工作时间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东莞的实际情况、劳动者的岗位情况及董地品吃饭时间也须在保安室上班的细节,原审法院酌定董地品2013年1月至4月,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2013年5月工作5天,每天工作11小时。
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并无约定,应视为劳动者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若用人单位支付的时薪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则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费;反之,则视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1)据以考察的工资以双方确认的工薪表中的应发工资数额为准;(2)工作时间,以原审法院酌定的2013年1月至4月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2013年5月工作5天,每天工作11小时为准;(3)双方确认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未发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将依法考察乔隆公司实际支付董地品的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以确认乔隆公司支付工资的方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第一,董地品2013年1月至4月的工作时间折算为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21.75天/月+(11-8)小时/天×1.5倍×21.75天/月+11小时/天×(26-21.75)天/月×2倍=365.38小时/月。董地品2013年5月的工作时间折算为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5天+(11-8)小时/天×1.5倍×5天=62.50小时;
第二,董地品每月的时薪为2013年1月:2030元÷365.38小时=5.56元/小时,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6.32元/小时,乔隆公司应补足其加班费差额6.32元/小时×365.38小时-2030元=279.20元。依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出乔隆公司应补足董地品2013年2月加班费差额149.20元;董地品2013年3月应发工资数额为6.32元/小时×365.38小时=2309.20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数额为6.32元/小时×365.38小时=2309.20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数额为7.53元/小时×62.50小时=470.63元。
综上,乔隆公司应支付董地品2013年1月份至2月份的工资差额为279.20元+149.20元=428.40元;2013年3月工资数额2309.20元-107元(已缴社保费)=2202.20元;2013年4月份工资数额2309.20元-107元(已缴社保费)=2202.20元;2013年5月份工资数额470.63元-107元(已缴社保费)=363.63元。
(二)乔隆公司是否需要向董地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若需要,则数额是多少。
董地品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单以主张被乔隆公司无故解雇,乔隆公司主张因董地品不愿到乔隆公司的总厂上班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据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单显示,乔隆公司已告知董地品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通知其领取补偿,因此,对董地品无故解雇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乔隆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乔隆公司应向董地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董地品于2013年5月5日离职,经核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发工资)为2098.90元[(2080元+2040元+2090元+2080元+1400元+2120元+2100元+2040元+2030元+2160元+428.40元+2309.20元+2309.20元)÷12个月]。
对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起算年限的认定。董地品于1999年4月1日入职乔隆家具厂,乔隆公司于2001年7月4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董地品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1999年4月1日开始计算。
因此,乔隆公司应向董地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098.90元/月×14.5个月=30434.05元。鉴于董地品仲裁申诉请求乔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视为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故乔隆公司须向董地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乔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董地品支付2013年3月工资2202.20元、4月工资2202.20元、5月工资363.63元;二、限乔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董地品支付2013年1月至2月的加班费差额428.40元;三、限乔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董地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四、驳回乔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乔隆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乔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地品在乔隆公司上班的工作制度是五天八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乔隆公司需要向董地品支付2013年1月至2月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改判乔隆公司无需向董地品支付2013年1月至2月加班费差额428.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由董地品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董地品答辩称:董地品于1999年4月1日入职乔隆公司,任乔隆公司分厂保安队长一职。董地品每月工作30天,每天12小时,从未享受过星期天及法定假日的休息,每月工资2000元,无加班费。2013年5月,乔隆公司关停了分厂,且不让董地品到其总厂继续上班,强行让董地品自行离职,且不作任何补偿。2013年4月28日,乔隆公司关停分厂时,其实际负责人吴承纬便口头和书面通知董地品解除劳动关系,结算工资,有效补偿。乔隆公司尚拖欠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未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董地品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八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但仅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乔隆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无需支付董地品2013年1月至2月加班费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据显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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