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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圣皇鞋材有限公司与陈继荣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147

东莞圣皇鞋材有限公司与陈继荣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圣皇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惠如。

  委托代理人:颜木桂,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荣。

  上诉人东莞圣皇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皇公司)与上诉人陈继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继荣于2008年2月11日入职圣皇公司,任生产组长,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继荣在2013年5月27日至6月25日因事假而请假三十天,并已经批准。

  陈继荣于2013年6月25日至29日有打卡,其后没有打卡上班。其主张请假后,圣皇公司即安排他人代替其职务,后回厂上班也没有被安排新的职务,所以2013年6月25日至29日期间打卡后在二楼办公室等待工作安排,2013年7月1日发现没有考勤卡可打,要求厂方恢复原职务,被拒绝后没有再上班。圣皇公司主张陈继荣请假后没有上班,2013年6月25日至29日期间有打卡,但没有人见到其在岗位上工作,应为他人代打卡,陈继荣请假后已任命他人为生产主管,由于陈继荣一直没有上班,故认为其已自行离职,并提交刘坤泉、赵旺选、兰培平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公告为证。赵旺选的证明内容为6月25日至6月30日,其看到陈继荣进出公司,但未进入生产车间尽其职务;兰培平的证明内容为6月25日至6月30日上班时没有见到陈继荣在厂内出入;刘坤泉的证明内容为6月25日至6月30日没有见到陈继荣在厂内出入。公告为圣皇鞋垫部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内容系“兹有冷压厂长陈继荣在6/25日-6/29日期间没有来上班,却打上班卡,特记大过一次”陈继荣不确认三证明的真实性,认为刘坤泉、兰培平是保安,并不在其工作的车间执勤,赵旺选是文员,不在其工作车间工作,公告则称没有见过故不予确认。

  双方确认陈继荣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766.54元,因离职的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双方2013年7月2日至9日经东莞市厚街镇大迳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调解无效。后陈继荣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圣皇公司支付2008年2月11日-2013年7月1日经济补偿金72096元。该庭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圣皇公司支付陈继荣经济补偿金34599.2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圣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应征资料卡、考勤表、工资表、付款清单、请假单、公告、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即证人证言)、刘坤泉、赵旺选、兰培平的劳动合同,陈继荣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参保人信息变更申请表、人员信息变更情况表、调解不成证明书、公告、厂牌、工资条、请假单、考勤卡、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圣皇公司与陈继荣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圣皇公司是否应向陈继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圣皇公司主张陈继荣2013年6月25日至29日期间并未上班,系自行离职,但考勤卡显示陈继荣在此期间有打卡记录,圣皇公司称系由他人代打卡,缺乏证据佐证,其提交的证明,又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予以核实,且不能仅凭三位员工称没有见到陈继荣在厂内出入就可以推断陈继荣没有上班,考勤应以考勤记录为准,故原审法院确认陈继荣在此期间有回厂。而双方均确认圣皇公司已安排他人代替陈继荣的工作岗位,圣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陈继荣在其它工作岗位工作,则陈继荣在办公室等候安排也合理,在双方并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系由圣皇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圣皇公司应向陈继荣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766.54元/月×5.5月=31715.97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圣皇公司与陈继荣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圣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继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715.97元;三、驳回圣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圣皇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圣皇公司、陈继荣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圣皇公司上诉称:陈继荣在2013年5月27日请假至6月25日止,后就不到规定的车间上班,又请别人代打上下班卡,公告也是记过没有解雇陈继荣,原审时,陈继荣称不在一楼车间,而是在二楼办公室,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部门是生产线作业员,不是在二楼办公室,现有证人3人,证明2013年5月27日至6月25日,陈继荣不在工作场所。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圣皇公司上诉请求:圣皇公司无需支付陈继荣的经济补偿金31715.9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继荣负担。

  陈继荣上诉称:2013年7月1日,陈继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圣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7月1日至9日陈继荣多次找厂方主管及厂方法定代表厂长李国良来解决此事都无效。1日至9日陈继荣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良在办公室有谈经济补偿金,有录音光盘为证。陈继荣在2013年5月27日请假至6月25日经公司主管批准。6月25日至29日陈继荣在圣皇公司正常时间上、下班以打卡为证,圣皇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圣皇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陈继荣上诉请求:1、圣皇公司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6月30日薪资1310.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4599.24元,以上共计35909.81元;2、双方从2013年7月1日至今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但陈继荣的社保已停缴,陈继荣要求圣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方可停保;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圣皇公司负担。

  圣皇公司、陈继荣就对方的上诉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继荣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关于圣皇公司厂长李国良与陈继荣谈话的录音光盘,拟证明陈继荣在圣皇公司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6个月以及陈继荣与李国良就经济补偿事宜进行谈话。圣皇公司对该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陈继荣于2013年7月1日离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陈继荣于二审请求圣皇公司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6月30日的工资1310.57元,以及要求圣皇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方可停缴社保,因其并未在仲裁、一审中提出上述诉求,本院在此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圣皇公司与陈继荣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如果已经解除,那么解除的原因是什么。

  双方一致确认陈继荣于2013年7月1日离厂,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日已经解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圣皇公司主张陈继荣自行离职,虽然提交了三名证人出具的证明,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陈继荣主张其被圣皇公司解雇,于二审提交了录音光盘,但圣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光盘不足以证明陈继荣的主张。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陈继荣离职的原因,原审法院视为由圣皇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圣皇公司应向陈继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陈继荣于2008年2月11日入职,2013年7月1日离职,其工作年限为五年零五个月,圣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陈继荣主张其工作年限为五年零六个月,并请求圣皇公司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以及圣皇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经济补偿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继荣、圣皇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继荣、东莞圣皇鞋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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