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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凤岗骏升眼镜厂与梁晓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8

东莞市凤岗骏升眼镜厂与梁晓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凤岗骏升眼镜厂。

经营者:李嘉伦。

委托代理人:虞东海,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晓明。

上诉人东莞市凤岗骏升眼镜厂(以下简称“骏升厂”)因与被上诉人梁晓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晓明于2012年9月20日入职骏升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骏升厂为梁晓明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梁晓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3800元/月,对应的工作时间为26天/月、8小时/天。梁晓明于2013年4月1日下午起未回厂提供劳动,至今尚有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期间的工资共3700元未领取。后梁晓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诉,请求裁决骏升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两倍工资差额)2017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40元、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的工资3659元及正常工作日超8小时外的加班工资1754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6月9日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骏升厂支付梁晓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71.53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共18265.63元、2012年10月及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包括延长工时工资差额)共1203.98元、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的工资3700元。骏升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骏升厂已支付的工资及梁晓明的考勤情况详见附表。其中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条,骏升厂已支付梁晓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502元、3821元、3387元、3716元、3911元、1753元。梁晓明2012年10月20日至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工时62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延长工作工时7.5小时。

关于梁晓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骏升厂主张为梁晓明本人不愿意签订,且骏升厂已通过张贴公告、通知的方式通知梁晓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骏升厂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公告、通知(内容均为通知梁晓明或全体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确认表,但梁晓明对该些证据均不予确认,并主张该些公告、通知及确认表均为本案仲裁之后制作,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梁晓明的离职原因。梁晓明主张为骏升厂的经理口头通知解雇,骏升厂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系梁晓明自行离职。双方均未对其主张的离职原因提供证据证明。

另,梁晓明提供了一份报告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的《B超检查报告》以证明其离职当时已怀孕,骏升厂系违法解雇。该检查报告显示梁晓明当时怀孕12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骏升厂提供的工资条、考勤记录、公告、通知书、照片、劳动合同签收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梁晓明提供的工资条、保险清单、厂牌、入职申请表、B超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骏升厂与梁晓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于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则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对梁晓明于2013年4月1日离职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骏升厂与梁晓明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社会保险关系终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骏升厂是否应向梁晓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二、骏升厂是否应向梁晓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骏升厂是否应向梁晓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补偿。

焦点一,根据骏升厂与梁晓明均确认的工资单及考勤记录显示,梁晓明每月的预计上班天数为26天,预计工资为3800元,但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梁晓明的工时制度与该约定不一致,则判断骏升厂是否足额支付梁晓明加班工资的关键在于骏升厂支付给梁晓明的工资标准是否低于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如果骏升厂支付给梁晓明的工资标准高于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则骏升厂已足额支付梁晓明加班工资,如果低于,则存在差额。根据附表的计算可知,骏升厂已实际支付给梁晓明的工资数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梁晓明请求支付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外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骏升厂的相应主张,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骏升厂主张,其已通过通知及张贴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梁晓明。对此,首先,骏升厂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晓明已收到相应通知或骏升厂实际张贴公告的时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骏升厂应向梁晓明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确认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821元、3387元、3716元、3911元、1753元,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的应发而未发工资为3700元,则骏升厂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01元(2012年10月20日至31日共11天,则3821元/月÷30天×11天)+3387元+3716元+1911元+1632元+1753元=17868元。骏升厂关于不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265.63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不予支持。

焦点三,鉴于双方均未就其主张的梁晓明离职原因提供证据佐证,故可视为由骏升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骏升厂应向梁晓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梁晓明于2012年9月20日入职,于2013年4月1日离职,工作年限满半年不足一年,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708.75元(鉴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为非完整上班天数,故原审法院取2012年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的应发工资3821元、3387元、3716元、3911元计算),故骏升厂应向梁晓明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708.75元(3708.75元/月×1个月)。鉴于案涉仲裁裁决的金额为3571.53元,梁晓明未对此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照准。骏升厂关于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571.53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骏升厂对仲裁裁决骏升厂支付梁晓明2013年3月1日至4月1日的工资共3700元的结果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照准。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骏升厂与梁晓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骏升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晓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71.53元;三、限骏升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晓明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68元;四、限骏升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晓明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工资共3700元;五、驳回骏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骏升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骏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骏升厂从未辞退梁晓明,也没有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骏升厂要求梁晓明回厂上班,但是梁晓明不肯。骏升厂没有辞退梁晓明,不可能举证证明。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就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用人单位及其不公。这导致了很多员工故意拖欠不签劳动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骏升厂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71.5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68元。

被上诉人梁晓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骏升厂的上诉,分析如下: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骏升厂没有与梁晓明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需向梁晓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被解雇还是自动离职,骏升厂和梁晓明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骏升厂向梁晓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骏升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骏升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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