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佐恒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与邓运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佐恒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与邓运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佐恒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枝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清、林海棠,均系广东晟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运汉。
委托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佐恒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邓运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邓运汉的职务为车床师傅。邓运汉主张于2003年5月31日进入佐恒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工作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工作证显示邓运汉是2003年5月31日进入“佐恒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首次参保日期为2004年11月。佐恒公司主张邓运汉是自2006年4月佐恒公司成立之日入职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1.双方确认邓运汉2013年6月份工资为2164.88元、7月份工资为602.4元。2.双方同意仲裁计算的邓运汉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差额为3565.61元。3.根据佐恒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工资计算表(附表)计算得出,邓运汉离职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82元。三、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邓运汉主张于2013年7月8日就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向长安劳动局投诉过,之前也曾向佐恒公司提出过,但没有效果。佐恒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邓运汉未曾向佐恒公司提出过异议,且佐恒公司在得知东莞市调整工资标准后马上修改了工资标准,于2013年6月开始将工资调整为1310元/月,按照出勤26天计算。2012年7月15日,邓运汉通过快递的形式书面向佐恒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违章冒险作业;佐恒公司主张邓运汉在2013年7月12日下午未办理任何手续后就擅自离开,佐恒公司在7月12日、13日、15日各发出《公告》,对邓运汉作出记大过处分,后邓运汉一直未上班,佐恒公司对邓运汉作自动离职处理。五、在职期间的工资结算情况:1.邓运汉确认佐恒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明细表,该工资表显示,邓运汉的底薪为1300元(50元/天×26天),平时加班为9.38元/小时,周日加班为12.5元/小时;2.邓运汉在职期间未结清2013年6月及2013年7月1日至12日的工资。六、年休假情况:邓运汉未休2012年、2013年年休假。邓运汉同意计算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标准为1100元/月。七、仲裁情况:邓运汉于2013年7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佐恒公司支付邓运汉:1.2013年6月工资2400元和7月工资1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800元;3.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加班费差额5736元;4.2013年5月低于东莞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0元;5.2012年和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9月3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由佐恒公司支付给邓运汉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费差额3565.61元;3.由佐恒公司支付给邓运汉2013年6月的工资2164.88元、7月工资602.4元;4.由佐恒公司支付给邓运汉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011元。5.驳回邓运汉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薪资表、公告、邮单、邮件处理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作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邓运汉、佐恒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和佐恒公司应支付邓运汉2013年6月份工资2164.88元、7月份工资602.4元以及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差额3565.61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运汉的入职时间;二、邓运汉的年休假工资;三、邓运汉解除与佐恒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法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佐恒公司主张邓运汉自企业成立之日入职,但未能提交邓运汉的入职登记表。邓运汉主张2003年5月31日进入佐恒公司工作,且有工作证为证,故原审法院采信邓运汉的主张,邓运汉于2003年5月31日入职佐恒公司。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邓运汉2003年5月31日进入佐恒公司工作,2013年7月12日离职,佐恒公司未安排邓运汉享受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或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邓运汉2012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5天(193/365×10天),扣除已经领取的一倍工资,佐恒公司还应当支付邓运汉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元÷21.75天×10天×200%=1011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工资明细表显示,邓运汉的底薪为1300元(50元/天×26天),折算成21.75天出勤时间为1087.5元/月,低于同期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100元/月;其次,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310元/月,而邓运汉于2013年5月之后的底薪为1310元/月,按照出勤26天计算,折算成21.75天出勤时间为1095.87元/月,低于东莞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综上,佐恒公司存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但佐恒公司的情形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故邓运汉以佐恒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佐恒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向邓运汉支付经济补偿,具体计算为:2182元/月×6个月=13092元。
对于邓运汉诉请的2013年5月低于东莞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元,低于该月应得差额214元,属于邓运汉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按邓运汉请求的数额10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邓运汉与佐恒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佐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邓运汉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2164.88元、7月份工资602.4元、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差额3565.61元以及2013年5月低于东莞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元;三、限佐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邓运汉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011元;四、限佐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邓运汉支付经济补偿13092元;五、驳回邓运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佐恒公司负担。
一审理判后,佐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运汉在2013年7月12日未办理任何手续后就擅自离岗,佐恒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发出《旷工公告》,后邓运汉一直未来上班,佐恒公司认为邓运汉属于因旷工而自动离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的规定,佐恒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邓运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佐恒公司无需向邓运汉支付经济补偿金13092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邓运汉负担。
邓运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佐恒公司应否向邓运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佐恒公司主张邓运汉自动离职,但其提交的公告是其单方制作,邓运汉对此不予确认,不足以证明佐恒公司的主张。邓运汉以佐恒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责令违章冒险作业为由,于2013年7月15日向佐恒公司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申请劳动仲裁。经审查,佐恒公司向邓运汉支付的工资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邓运汉以佐恒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佐恒公司应当向邓运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佐恒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佐恒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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