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协盈印刷有限公司与韩爱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协盈印刷有限公司与韩爱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协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胜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民。
上诉人东莞协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爱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爱民于2010年10月4日入职协盈公司工作,担任装订组高周波师傅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韩爱民、协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5日已解除后,韩爱民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韩爱民又以协盈公司未依法计付韩爱民入职以来至2012年7月周六的加班费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协盈公司支付:2010年10月4日至2012年8月的周六加班费123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协盈公司支付韩爱民2012年6、7、8月加班费差额405.50元;二、驳回韩爱民的其他申诉请求。韩爱民不服,于2013年8月9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韩爱民提供韩爱民“薪资条”及“储蓄对账单”的实发工资数额均相吻合,薪资条反映以下事实:一、2012年8月份之后均没有周六、日加班费项目,而之前则有;二、所有正常加班费均分别以基本工资数额计算得出的时薪标准并按照1.5倍计算了正常加班费,其中:2011年6月至12月按照每月1400元的基本工资即时薪标准为8.04元,2012年1月之后均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即时薪标准为8.62元计算韩爱民正常加班费;三、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津贴为1150元;2012年1月至7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份以后均有津贴,并均为1250元;四、协盈公司已支付韩爱民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份周六、日加班费7107元。协盈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日报表反映如下事实:一、2012年8月之后的周六、日均没有加班的事实,而之前则有加班的事实,其中: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共加班为355小时,2012年1月至7月为312.5小时。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薪资条、储蓄对账单、考勤日报表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盈公司有无依法足额支付韩爱民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周六、日加班费。
根据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台账及考勤记录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劳动者二年内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超过二年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韩爱民于2013年6月份向仲裁庭提起申诉,向前推二年即2011年6月份之前已超过二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韩爱民于2012年8月之后周六、日没有加班,故本案只审理协盈公司有无依法足额支付韩爱民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份周六、日加班费。本案中,韩爱民提供的薪资条及储蓄对账单,协盈公司确认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并确认薪资条中的实发工资数额,根据协盈公司应负有劳动者签名确认的工资表的举证责任及薪资条与储蓄对账单中的实发工资相吻合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韩爱民提供的薪资条的的真实性。薪资条反映协盈公司长期以来是以韩爱民同期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韩爱民正常加班工资的,即2011年6月至12月以时薪为8.04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以后以8.62元为基数计算,应认为双方约定了计算加班费的时薪标准,但周六、日的同期加班费则小于以上基数计算,是不合法的,应予纠正。至于协盈公司抗辩称之所以没有足额计付韩爱民周六、日加班费,是因为通过津贴补贴的形式足额补足了韩爱民周六、日加班费差额,但从薪资单中反映,2012年8月份之后,韩爱民于周六、日没有加班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给韩爱民津贴,且数额没减少,这就表明,薪资单中的津贴并不是弥补协盈公司少计付韩爱民周六、日加班费不足部分,故协盈公司这一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协盈公司应依法足额支付韩爱民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周六、日的加班费差额。鉴于韩爱民对于协盈公司提供考勤日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统计考勤日报表,韩爱民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7月周六、日的加班时间分别为355小时及312.50小时,加班费的时薪标准分别为8.04元及8.62元,故协盈公司应依法计付韩爱民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周六、日加班费为11095.90元[(355小时×8.04元/小时+312.50小时×8.62元/小时)×2倍],而协盈公司已支付韩爱民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周六、日加班费共7107元,故协盈公司应支付韩爱民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周六、日加班费差额共3988.90元(11095.90元-7107元)。韩爱民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协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韩爱民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周六、日加班费差额3988.90元;二、驳回韩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协盈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协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盈公司支付的津贴中已包含了周六、日部分的加班工资。2012年8月协盈规定的一个大客户倒闭后,韩爱民的周六、日及平时已不存在加班事实,协盈公司为了不降低韩爱民的工资待遇,在韩爱民周六、日未加班的情况下仍足额支付津贴,并没有扣除津贴中所包含的加班费。韩爱民在职工作两年多时间。从未对加班费提出过异议。更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过拖欠加班费的问题。韩爱民的平均工资为4060元,折算时薪为12.71元,已远远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协盈公司无需支付韩爱民2011年6月至2012年周六、日的加班费差额3988.9元,并由韩爱民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韩爱民答辩称:韩爱民入职时,协盈公司承诺的是技术岗位津贴,不包含任何加班费。协盈公司为了逃避相关部门监察,上班不允许打电子卡,以人工记录考勤,现金同步发放的方式进行。另外,协盈公司之前承诺会支付年终奖,但是未支付,协盈公司必须支付足额的加班工资及年终奖。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盈公司是否需向韩爱民支付加班费差额。协盈公司上诉称向韩爱民支付的津贴中包含了加班费,但对比薪资单可以看出,2012年8月之后,在韩爱民没有加班的情况下,协盈公司仍向韩爱民支付津贴且不低于之前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协盈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以韩爱民的基本工资为依据判决协盈公司补足2012年8月之前周六日加班费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协盈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协盈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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