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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艺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黄江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79

东莞艺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黄江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艺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嵩、张邦永,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江林。

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艺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江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356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江林于2008年12月12日进入艺嘉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3338元,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374元,艺嘉公司为黄江林购买了工伤、医疗保险,没有购买养老、失业保险。艺嘉公司认为黄江林的平均工资应当将2013年5月的工资加入总数再平均计算。

2013年6月,黄江林在领取2013年5月工资时,发现少发了1000元左右的机长补贴。2013年6月27日,黄江林以“未依法缴纳养老、失业等保险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理由,向艺嘉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前30天通知艺嘉公司,黄江林将在2013月7月27日离职。2013年7月2日,艺嘉公司没有让黄江林进厂上班,艺嘉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自然解除。随后,黄江林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艺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380元、2013年5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1176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27日的工资6342元、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25元。仲裁庭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721号仲裁裁,裁决艺嘉公司需支付黄江林:2013年5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800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3561元、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28元、经济补偿16690元。艺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黄江林没有提出起诉。

艺嘉公司提供人事异动审批单两份,证明艺嘉公司对黄江林调整岗位及调整薪金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表现,艺嘉公司在2012年8月1日将黄江林调整为代理机长;在2013年5月2日将黄江林调整为员工,取消代理机长职务。艺嘉公司提供岗位说明书、内部联络单及绩效考核表,证明黄江林无法独立操作机器,不能操作UV及过油机,无法胜任代理机长职务,工作效率低下,故将黄江林调整为员工,取消机长补贴。艺嘉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自然解除。黄江林质证对人事异动审批单不予确认,认为没有黄江林签名,黄江林任职的是机长不是代理机长,有厂牌为证;对内部联络单、绩效考核表不予确认,认为艺嘉公司没有进行考核,也没有见过岗位说明书,即使有考核,根据艺嘉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其他机长的绩效考核表黄江林与其他机长的表现一致;对劳动合同上黄江林的签名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合同内页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合同经过艺嘉公司的变造,最后一页与前面的内容排版明显不一致,合同期限是三年不是一年半;最低工资是1100元不是1310元。艺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中确实有两张黄江林黄江林劳动合同的内页,注明合同期限是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固定工资为1310元/月。艺嘉公司代理人对此解释为艺嘉公司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确实有制作多份劳动合同,但与黄江林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

黄江林提供厂牌,证明其职务为机长,主张从2012年6月左右开始担任机长职务;提供录音光碟及文字资料,证明黄江林要求上班,但艺嘉公司将进厂感应卡上锁不准黄江林进入公司,并且要求黄江林出具辞工书才结算工资。艺嘉公司质证对厂牌无异议,但黄江林不是一进厂就是机长;不确认对感应卡上锁,对录音及文字资料不予确认,认为是黄江林在7月2日之后没有上班。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人事档案表、劳动合同、人事异动审批表、岗位说明书、内部联络单、工资签收表、工资条、社保系统个人信息查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快递详情单、录音光碟和录音文字简要说明、联通业务查询通话详单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黄江林2008年12月12日入职艺嘉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由于艺嘉公司、黄江林对2013年5月份的工资存在争议,故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从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338元予以确定,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374元,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艺嘉公司应否支付黄江林2013年5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800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3561元;二、艺嘉公司应否支付黄江林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28元;三、艺嘉公司应否支付黄江林经济补偿金16690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2013年5月份的机长补贴问题双方存在争议,艺嘉公司提供的人事异动审批单上没有黄江林的签名确认,而根据艺嘉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核表,黄江林与其他机长的水平相当,艺嘉公司称黄江林无法独立操作UV机、无法胜任代理机长职务、工作效率低下,没有证据佐证,艺嘉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取消黄江林的机长补贴双方进行了协商处理,所以,艺嘉公司取消黄江林的机长补贴理由不充分,艺嘉公司应当补足黄江林2013年5月1日至31日的工资差额800元。双方确认黄江林在2013年7月2日后没有回厂上班,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没有结清,但是对于没有回厂上班的理由双方存在争议。由于黄江林没有提起诉讼,故对2013年7月2日之后的工资不再处理,而双方对于没有回厂上班的争议不影响艺嘉公司应当支付黄江林上班时间的工资,故对于没有回厂上班的原因不再予以审查。黄江林在艺嘉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7月2日,故艺嘉公司应当支付黄江林2013年6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3561元(3338元/月÷30天/月×32天)。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黄江林在2008年12月12日入职艺嘉公司,黄江林在2012年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在2013年7月2日离职时,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83天÷365天×5天=2.51天,不足1天不予计算),艺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黄江林休满应休年休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黄江林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故艺嘉公司应当支付黄江林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28元(2374元/月÷21.75天×7天×200%)。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艺嘉公司应否支付黄江林经济补偿金。首先,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的认定。虽然艺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注明的期限为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但是艺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中确有一份劳动期限为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内页资料,故黄江林主张艺嘉公司对劳动合同进行变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艺嘉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6月30日,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艺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在期满后自然解除的说法亦不成立。双方确认艺嘉公司没有为黄江林购买养老、失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黄江林在2013年6月27日向艺嘉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在送达之日解除,艺嘉公司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向黄江林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原审法院查明黄江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38元,所以,经济补偿的数额应为16690元(3338元/月×5个月)。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艺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江林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800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3561元;二、艺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江林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28元;三、艺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江林支付经济补偿16690元;四、驳回艺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艺嘉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艺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艺嘉公司对黄江林的工作调整,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体现,该调整并未实际调整工作岗位,即还是磨光部门,机长或员工实际上的工作内容相同,仅仅是根据工作成绩和工作表现企业自主调整。艺嘉公司与黄江林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艺嘉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江林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应按照普通员工工资计算,需扣除加班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艺嘉公司无需向黄江林支付工资差额800元、工资356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28元及经济补偿金16690元,并由黄江林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江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艺嘉公司的上诉,分析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艺嘉公司没有为黄江林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黄江林解除与艺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艺嘉公司需向黄江林支付经济补偿金。艺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解除,但艺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内页资料,故对艺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3年5月工资差额和6、7月的工资。2013年5月,艺嘉公司将黄江林调整为普通员工,并取消机长补贴,但艺嘉公司并没有与黄江林协商,也没有提交黄江林不胜任机长岗位的充分证据,故艺嘉公司单方调整黄江林工作岗位不合理,应当补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并按照调整工作岗位之前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6、7月的工资。

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核算之时已扣除加班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艺嘉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艺嘉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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