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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与孙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6

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与孙艳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成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

委托代理人:郑雪伟。

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孙艳于2009年3月入职永安公司,任业务员,双方约定孙艳工资实行年薪制,每月发放至孙艳银行卡中。从2011年5月开始,孙艳每月工资为5985元。孙艳入职后永安公司未与孙艳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孙艳缴纳社会保险,孙艳以自由职业者(或失业)的身份自己缴纳了全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2013年5月7日,孙艳向永安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报告载明孙艳因家庭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时,永安公司向孙艳发放了补偿金3500元和2013年4月份的工资5985元。后孙艳于2013年8月5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安公司按照年度最低标准支付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保部分29061.7元,该委经仲裁裁决永安公司向孙艳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支付部分共计18939.81元。永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永安公司不支付孙艳2009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总计18939.8元。

原审另查明,历年职工基本保险基数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为1353元,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为1525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为1565元,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为1685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为1908元。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医疗保险比例为11%,应承担养老保险比例为12%。

孙艳在一审中答辩称:永安公司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永安公司、孙艳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永安公司从未为孙艳缴纳过社保费,也没有约定过发放社保补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永安公司支付给孙艳相应的社保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永安公司在2009年3月与孙艳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为孙艳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其一项法定义务,永安公司必须履行。本案中,孙艳自行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全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且永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孙艳发放了社保补贴,故永安公司应将这一期间内孙艳缴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补偿给孙艳。孙艳在劳动仲裁中要求永安公司按照年度最低标准支付该两项费用,该请求合法合理,永安公司应予支付。经原审法院计算,永安公司应支付孙艳养老保险费9881.64元和医疗保险费9058.17元,合计18939.81元。综上,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孙艳18939.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艳曾是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员工,自2009年3月上班至2013年4月辞职。期间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都按月支付。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把社保关系转到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不想转过来。后来在洽谈年薪时被上诉人提出到年底给其一部分保险补助就可以了。所以上诉人在每年年底都给予被上诉人一部分社保补助,一共已支付15153元社保补贴。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社保费用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应扣除其相应的社保补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艳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安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补偿金3500元”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该3500元包含社保补贴。另外,2011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473元社保补助,201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180元社保补助。被上诉人孙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辞职报告的内容,补偿金为3500元,而其中的“(包括社保补贴)”系上诉人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写,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3500元包含了社保补贴。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异议,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一部分社保补助,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其公司会计和出纳所出具,并没有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款项系社保补贴,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发放社保补贴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在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社保费用中扣除相应社保补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自2009年3月起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应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上诉人并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而被上诉人自行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全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社保补贴,故上诉人理应将其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改判在其应支付的社保费用中扣除社保补贴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奉化市永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金平

审 判 员陈士涛

审 判 员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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