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兴元与内蒙古金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付兴元与内蒙古金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呼法民五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兴元。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内蒙古金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树伟、王艳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付兴元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乳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3)土左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兴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树伟、王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兴元系金山乳业职工,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原告)离职(含辞职、解职、开除、调离、自动离职)两年内未经甲方(被告)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第三条约定“乙方因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义务造成失业的,经乙方书面申请并经甲方确认后在半年内,甲方按乙方离职前标准月薪的50%给予乙方生活费补偿,按月支付”。双方又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薪资保密协议》协议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乙方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二年内如有违反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以其在甲方最后一年度薪资总额的三份之一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山乳业为付兴元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1年12月12日付兴元以邮件的形式向金山乳业主张给付竟业限制补偿费和薪资保密补偿费,金山乳业未付,付兴元于是向呼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载,2013年4月11日,呼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裁字(2012)1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付兴元对金山乳业给付竟业限制补偿费和薪资保密补偿费的请求,付兴元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呼劳仲裁字(2012)187号仲裁裁决书。判令金山乳业给付付兴元竞业限制补偿费75000元和薪资保密补偿费25000元。
原审认为,付兴元要求本院撤销呼劳仲裁字(2012)187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属本院审理的范畴,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付兴元要求判令金山乳业给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和薪资保密补偿费的请求,双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只有乙方(原告)因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义务造成的失业的,并且需要乙方(原告)书面申请并经甲方(被告)同意后,才向乙方(被告)支付半年的经济补偿费,根据双方证据,不能证明付兴元失业是由于与金山乳业签订竞业限制条款造成的,因此该项给付请求本院不予支付。请求判令金山乳业给付付兴元薪资保密补偿费,该请求也于法无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付兴元要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促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裁字(2012)187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2、驳回付兴元要求判令金山乳业给付竟业限制补偿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付兴元要求判令金山乳业给付薪资保密补偿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
付兴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于2008年1月1日与金山乳业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其承担竟业限制义务的同时,有权获得二年竟业限制补偿金7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薪资保密协议》,本着权利和义务公平一致的原则,其有权获得二年的薪资保密补偿金25000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金山乳业答辩称:1、付兴元已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奶粉事业部作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履行,其中约定付兴元此后再不得找金山乳业;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造成付兴元失业时,须经其书面申请经金山乳业确认后,才能支付付兴元经济补偿金。付兴元未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三个月内向仲裁委提出竟业限制的请求,该竟业限制条款对付兴元没有发生实际限制;3、付兴元以签订薪资保密协议书为由,请求支付保密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付兴元诉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奶粉事业部(以下简称伊利集团奶粉事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呼民终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伊利集团奶粉事业部支付付兴元劳动争议纠纷补偿款120000元,于2011年6月15日支付完毕,否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付兴元此后再不得找金山乳业,该调解书已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山乳业应否给付付兴元,竟业限制生活补偿金和保密补偿金。
针对第一个焦点,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中对付兴元是否提出书面申请,金山乳业没有进行确认,未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而在付兴元与伊利集团奶粉事业部的调解书中,明确载明,付兴元收到120000元后,再不得找金山乳业,该调解内容已实际履行,应视为付兴元不应再就劳动争议的内容起诉金山乳业,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双方约定的保密协议,付兴元应严格履行,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付兴元虽然按约定履行了保密协议,但其向金山乳业索要保密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兴元的上诉主张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兴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吉连祥
审判员郭志良
审判员何建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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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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