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国伟与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傅国伟与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傅国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傅国伟、斐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止;傅国伟担任钳工;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傅国伟月工资为1,280元。
2012年2月9日,傅国伟签署《工资协议书》,协议书内载:“本人在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愿选择薪酬方式为:月薪制。月薪制:(已包括每月平均加班36小时)1、可调休……3、生产淡季时,也需工作208小时,公司安排的调休可计入208小时内。4、生产旺季时,必须服从公司安排,加班时间以年累计工时,月平均不超过244小时为限。如不服从安排的,将扣除其月薪工薪/175的小时工资……”
同日,傅国伟签阅斐业公司《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作息时间:公司实行6天工作制,周日休息。加班:员工加班需事先申请,经部门经理批准并到人事行政部备案后,视为加班。加班工资=月基本工资某70%/当月实际出勤天数某加班天数。工资构成为,员工工资为税前工资,由固定部分和可变部分构成:固定部分即每月发放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及各项津贴;可变部分是指根据公司业绩和员工目标完成情况的奖金。
原审另查明,斐业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傅国伟工资。傅国伟工资由基本工资(本市同期最低工资)、岗位/技能工资(第1、2月为2,860元/月,之后为2,890元/月)、津贴(金额不固定)及加班费(360元/月)等部分组成。
2012年12月12日,傅国伟填写《内部联络单》,事由为“因本人认为公司违反规定,所以申请离辞”。
2012年12月14日,傅国伟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斐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00元;2、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000元;3、2012年12月1日至当月10日期间的工资1,5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418号裁决书,裁决斐业公司支付傅国伟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42.83元、2012年12月1日至当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97.24元;傅国伟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傅国伟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斐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00元(4700元某1个月某2);2、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平均每天加班2小时)、休息日(平均每月6天,每天8小时)加班工资12,000元;3、2012年12月1日至当月10日期间的工资1,560元;4、2012年11月工资差额214.86元。
原审庭审中,斐业公司提供傅国伟在职期间的考勤卡等证据,以证明傅国伟的实际出勤情况,其中显示傅国伟最后一次考勤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8:00左右,当月出勤76.5小时,其中平时延时加班10小时,休息日加班26.5小时;傅国伟在职期间合计延时加班120小时,休息日工作467小时。斐业公司同时表示,根据工资协议书的约定,傅国伟每月工资中包含的平均加班36小时加班工资,具体指32小时休息日加班及4小时延时加班相应的加班工资,且斐业公司对于傅国伟每月超出36小时外的加班部分,不计具体出勤时间,另行统一发放360元/月加班费。傅国伟对于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的考勤卡无异议,对其余考勤卡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傅国伟、斐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傅国伟于2012年12月12日向斐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即傅国伟作为劳动者解除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支付前提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诉讼中,经释明,傅国伟仍坚持要求斐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傅国伟诉请斐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傅国伟主张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协议书、工资条及工资明细,结合傅国伟签阅确认的斐业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可以采信斐业公司关于其公司支付傅国伟工资中已包含部分加班工资之观点。斐业公司提供傅国伟在职期间的考勤卡以证明傅国伟的出勤情况,傅国伟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采信考勤卡的证明效力。根据考勤卡记载的傅国伟实际出勤情况,结合斐业公司工资支付情况,斐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傅国伟相应加班工资,故傅国伟要求斐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现斐业公司于仲裁裁决后未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斐业公司仍须支付傅国伟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42.83元。斐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支付傅国伟2012年12月的工资,有所不当,应予支付。斐业公司亦未对此部分请求事项,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斐业公司须支付傅国伟2012年12月工资1,197.24元。关于傅国伟要求斐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工资差额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国伟2012年12月工资1,197.24元;二、上海斐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国伟加班工资942.83元;三、驳回傅国伟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傅国伟负担。
傅国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进入被上诉人斐业公司工作后,每周工作六天,还经常加班。因20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间一直上班、加班,傅国伟2012年11月4日未加班,斐业公司在12月份支付工资时克扣了傅国伟该日的工资。2012年12月11日,傅国伟找斐业公司交涉,斐业公司不同意返还克扣工资,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傅国伟当日即至调解委员会主张权益。然,斐业公司于次日拒绝傅国伟进入公司,傅国伟在斐业公司诱导而写了内部联络单,表明因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申请辞职。傅国伟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10日,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斐业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00元;2、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平均每天加班2小时)、休息日(平均每月6天,每天8小时)加班工资12,000元;3、2012年12月1日至当月10日期间的工资1,560元。
斐业公司不接受傅国伟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傅国伟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斐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致双方间劳动关系解除,系傅国伟作为劳动者解除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支付前提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傅国伟仍坚持要求斐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此情形下,傅国伟在二审中要求斐业公司要求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00元,傅国伟可就其要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傅国伟要求斐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傅国伟主张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其平时每天平均延时加班2小时、休息日平均每月6天(每天8小时),被上诉人斐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傅国伟在职期间的考勤卡以证明傅国伟的出勤情况,考勤卡显示的傅国伟的加班时间明显少于傅国伟主张的加班时间,傅国伟虽对斐业公司提供的考勤卡提出异议(除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考勤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斐业公司提供的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傅国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傅国伟与斐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协议书、工资条及工资明细,结合傅国伟签阅确认的斐业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采信斐业公司关于其公司在支付傅国伟的工资中已包含部分加班工资之观点,并无不妥。根据考勤卡记载的傅国伟实际出勤情况,结合斐业公司工资支付情况,斐业公司已足额支付傅国伟相应加班工资,故傅国伟要求斐业公司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平均每天加班2小时)、休息日(平均每月6天,每天8小时)加班工资1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斐业公司于仲裁裁决斐业公司支付傅国伟2012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42.83元后未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斐业公司支付傅国伟加班工资942.83元,可予维持。
至于傅国伟主张的2012年12月1日至当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斐业公司未曾支付上诉人傅国伟2012年12月的工资,理应支付。傅国伟2012年12月基本工资应为1,450元(本市同期最低工资),岗位工资应为2,890元,故斐业公司应当支付傅国伟2012年12月1日至当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97.24元。原审法院鉴于斐业公司于仲裁裁决斐业公司支付傅国伟2012年12月1日至当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97.24元后亦未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据此判决斐业公司支付傅国伟2012年12月工资1,197.24元,亦可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傅国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傅国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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