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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道华与绵阳九彩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93

巩道华与绵阳九彩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道华。

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九彩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先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巩道华因与绵阳九彩印务有限公司(简称九彩印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兴,被上诉人九彩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先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7日,原为股份合作企业绵阳市魏城彩印厂,自主改制为九彩印务公司获准登记并颁证。巩道华2008年12月前一直在原绵阳市魏城彩印厂、九彩印务公司上班,从事勤杂和门卫工作。2009年4月8日,巩道华以集体单位及知青超龄人员补缴的身份参保,但未购买医疗保险,且现在无法补办。通过九彩印务公司向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38361.60元。2008年12月,巩道华达到退休年龄,从2009年1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2012年9月7日,巩道华向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同月10日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主体不合法为由对巩道华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巩道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养老金,按照社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至终生;2.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3.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补发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28363元;4.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补发节假日未安排补休的工资2508.6元和超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66645.1元,并按照78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4月至今的工资;5.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关于进一步完善规范为公司的决议》、《关于奇分股东股份转让的决议》、《转股协议》、《验资报告》、《股东实物出资接收确认函》、《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绵阳九彩印务有限公司章程》、农行转款凭证、社保缴费发票、个人缴费通用单、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原告巩道华2008年12月前在被告九彩印务公司工作,从事勤杂与门卫工作,与九彩印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工作内容、报酬等并履行,该口头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巩道华于2008年9月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自2009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亦终止。对原告巩道华诉称其年满64周岁后无法按月领取养老金与其2009年l月开始领取养老金的事实不符,对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养老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社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至终生的主张,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未购买医疗保险,且无法补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因原告巩道华未举证证明其因为没有医疗保险待遇而有损失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损失发生(即生病、住院后未能报销相应费用)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巩道华在2008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2009年1月起已经开始领取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劳动争议之日应确定为2009年1月。从原告巩道华直至2012年9月7日向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超过三年才主张权利,且未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有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关于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补差,补发加班工资、调休工资的主张中有2009年1月以前的部分已超过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补差,补发加班工资、调休工资的主张中有2009年1月以后的部分,其举出的存折仅能反映出原告巩道华银行账户变化情况,不能表明相关款项系被告九彩印务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工资,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也未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巩道华未举证证明其在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即使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也应另案主张,因此原告关于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补差,补发加班工资、调休工资的主张中2009年1月以后的部分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对原告巩道华请求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巩道华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巩道华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巩道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载明“被告九彩印务公司为原告巩道华向游仙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38361.6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为了解决养老问题,将需要补交的费用取出现金后交给了涂先发,由涂先发经办。所以《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上载明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名称为“巩道华”,该票据至今保存在出资人巩道华手里。如果是被上诉人补交的,按照公司票据审签和财务报销制度规定,该票据应当审签后列入报销并装订为会计凭证,又怎会还在上诉人手里。2.被上诉人为了应付诉讼编造假的2008年9月10日的《通知》和《2009年6月3日股东及职工大会决定》,假的《决定》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内容矛盾,从《决定》内容看,对公司所谓正式员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费用,而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声称的“临时工”,其补交社保费用又怎么享受全额费用。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存折”,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表明相关款项系九彩印务公司支付,而截止2011年4月转入该存折的款项是由被上诉人银行“606590002280087673”账号转入,该账户与被上诉人其他在职职工转入的工资账户完全一致。另外,上诉人在2009年4月才补交保险费,怎会在2009年1月就开始领取养老金。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亦终止是错误的,上诉人从1981年至今一直连续不断地在公司上班,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法律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在2008年4月,上诉人通过地方救济政策,自己出资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从2009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虽然如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解除,至今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门卫及勤杂工作,在2011年4月被上诉人才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于2009年1月终止了劳动关系,进而错误认定劳动争议时间为2009年1月,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3.一审法院认为“巩道华未举证证明其因为没有医疗保险待遇而有损失发生”,上诉人从2009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每一年没有相应的门诊费用转入个人账户,这就是损失。综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连续工作20多年,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承担发放企业养老金的义务。上诉人自己出资享受社保补交政策而享受的养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远远低于绵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当予以补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巩道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养老金,按照社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至终生;2.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3.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补发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28363元;4.依法裁决由被告向原告补发节假日未安排补休的工资2508.6元和超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66645.1元,并按照78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4月至今的工资”,首先,依据绵阳市游仙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实证明》,上诉人巩道华从2009年1月起领取养老待遇,其要求被上诉人九彩印务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养老金,与客观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相悖,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巩道华针对此请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自己出资享受社保补交政策而享受的养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义务”,此理由与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主张并无关联,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待遇,上诉人巩道华并未提供受到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其次,对上诉人巩道华请求被上诉人九彩印务公司向其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巩道华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第三,关于上诉人巩道华诉请的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等请求,因为巩道华从2009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且已年满6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其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巩道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道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春梅

审判员刘立冬

代理审判员汤显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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