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红亮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顾红亮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红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红亮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顾红亮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证券公司”)工作,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博山东路营业部,顾红亮2012年1月前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2年1月起为4,500元。2013年6月6日,顾红亮以恒泰证券公司未全额缴纳社保金以及公积金为由解除与恒泰证券公司劳动关系,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山东路证券营业部为顾红亮办理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7月22日,顾红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恒泰证券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808元;2、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扣发管理津贴差额18,90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18,900元;3、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团队管理津贴2,080元;4、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93,023元。经仲裁裁决,对顾红亮的请求不予支持,顾红亮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1、顾红亮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由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山东路证券营业部缴纳,其中2013年4月前缴费基数为3,000元/月,2013年4月起缴费基数调整为4,500元/月;2、顾红亮于2013年6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查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博山东路证券营业部未按规定为顾红亮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并责令予以补缴;3、恒泰证券公司处《营销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载明:团队长育成与其平级的团队时,原团队长享受育成团队的管理津贴一年,如果育成团队长级别超过原团队长时,永久失去育成关系,不再享受育成团队长的管理津贴;第十四条规定:团队长任职满一年后,调往公司总部、公司其它营业部或本营业部其它部门,可以在六个月内享受其原团队70%的管理津贴。其团队回归上一级团队,无上级团队时,回归更上一级团队长管辖并构成管理关系,没有上级团队的回归业务拓展部;4、顾红亮自2010年1月开始享有育成管理津贴。
原审审理中,1、顾红亮主张育成管理津贴期限通常为一年,因顾红亮申请延长,公司同意顾红亮享受该津贴至2013年9月;恒泰证券公司表示育成管理津贴期限通常为一年,有时考虑一线工作的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但公司并未同意顾红亮享受该津贴延长至2013年9月。2、顾红亮表示其从入职时即为团队长,恒泰证券公司主张从2010年1月开始。3、恒泰证券公司主张顾红亮自2012年1月起从市场部营销岗调至理财部销户挽留岗,顾红亮表示其2012年1月之前在市场部工作,2012年1月系借调至理财部直至离职,其仍属市场部;对此,根据顾红亮提供的2012年12月的工资单,上面显示其部门为销户挽留岗,故原审法院采信恒泰证券公司意见。4、恒泰证券公司表示因顾红亮2012年1月起调至其他部门,故根据规定顾红亮可在六个月内享受原团队70%管理津贴,恒泰证券公司发放顾红亮相关管理津贴至2012年7月,符合规定。5、顾红亮表示其于2008年上半年就社保问题向恒泰证券公司提出过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社会保险费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恒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已经按照顾红亮的基本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为顾红亮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对缴费基数的理解有差异未把顾红亮部分收入计算为缴费基数,导致未按规定缴纳,现恒泰证券公司愿意按照规定予以补缴,同时,顾红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对社保缴费情况提出异议,因此恒泰证券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在主观上并无恶意,顾红亮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顾红亮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理由,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顾红亮要求恒泰证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顾红亮要求恒泰证券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扣发的育成管理津贴18,900元以及加付赔偿金18,900元的诉请。对此,用人单位合法的用工管理自主权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双方的陈述,顾红亮主张的育成管理津贴实质系双方约定工资之外的一种奖励性收入,该部分收入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均应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规定执行。根据恒泰证券公司处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确认,育成管理津贴享受的期限正常为一年,现顾红亮享受该津贴期限已超过一年,顾红亮虽主张公司同意其享受育成管理津贴延长至2013年9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恒泰证券公司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发放顾红亮该津贴至2012年7月,并无不妥。此外,根据恒泰证券公司处规定,团队长任职满一年后,调往公司总部、公司其它营业部或本营业部其它部门,可以在六个月内享受其原团队70%的管理津贴,现顾红亮自2012年1月起已调离原岗位,恒泰证券公司发放顾红亮育成管理津贴至2012年7月也符合规定。综上,顾红亮要求恒泰证券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扣发的育成管理津贴18,900元以及加付赔偿金18,9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顾红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顾红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一直少缴社保费,上诉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处理结果为责令被上诉人补缴。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行使劳动法赋予的解除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75.50元。
被上诉人恒泰证券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的月收入除每月固定的基本工资外,另有不固定的岗位绩效工资、佣金提成、管理津贴、销售提成等,月收入从5,000余元至8,000余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月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主观上有恶意。根据上诉人的月收入构成,上诉人每月除基本工资固定外,其他收入并不固定,基本工资与实际收入并非差距巨大,故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基本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因对缴费标准认识不一,用人单位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举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上诉人顾红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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