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江南铝业有限公司与冯朱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江南铝业有限公司与冯朱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江南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伟。
委托代理人郑宇佳,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志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朱剑。
上诉人广东江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朱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东江南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朱剑支付违约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江南铝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江南铝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冯朱剑的劳动合同,并且江南铝业公司不存在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的行为,因此江南铝业公司无须支付违约金给冯朱剑。(一)冯朱剑作为厂长,职责是执行厂内大小事务,维持厂内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管理员工工作质量和效率。但却在员工面前行为不检,深夜利用职权,强行带女性员工到酒吧,教唆员工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的考勤规定,承诺不上班工资照发等与其职责严重不符的行为。(二)冯朱剑以权谋私,向江南铝业公司的供应商佛山市绍祥铝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叶绍雄索取不正当报酬,导致江南铝业公司的声誉受损,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甚至连被索贿行贿的供货商及行业内的关联企业都停止向江南铝业公司供货。(三)冯朱剑明知江南铝业公司规章制度却明知故犯,严重违反江南铝业公司的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江南铝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四)江南铝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依法在公司的公告栏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冯朱剑作为规章制度的执行者之一,根本就不可能不知道,也没有任何理由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存在及不知悉规章制度的内容。原审法院却忽视了冯朱剑职务的特殊性与江南铝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公告栏进行了公示的事实,错误认定冯朱剑不知悉规章制度,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五)江南铝业公司并没有违反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的约定。江南铝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协议》后,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安排工作及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给冯朱剑,并按时支付工资,可冯朱剑并不能胜任工作,甚至明知故犯,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江南铝业公司依法及规章制度将冯朱剑辞退,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协议》的任何行为。(六)协议中主要约定的是工资支付的违约责任,对于冯朱剑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违约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作出任何约定。因此,对于冯朱剑违反规章制度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而不是双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一旦解除,提出方就违反了《劳动合同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江南铝业公司并不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将冯朱剑辞退,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江南铝业公司并没有违反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的约定,冯朱剑无权要求江南铝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综上所述,江南铝业公司基于冯朱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解除与冯朱剑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江南铝业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的约定,错误判决江南铝业公司承担违约金150000元的责任。二、江南铝业公司与冯朱剑关于经济补偿(实为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1.由于江南铝业公司与冯朱剑在劳动合同协议中所约定的经济补偿(实为违约金),属于冯朱剑的一种特殊收入,因此,江南铝业公司与冯朱剑关于经济补偿(实为违约金)的约定既显失公平,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原则,应为无效条款。2.冯朱剑在江南铝业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既没有涉及专业技术培训,江南铝业公司也没有要求冯朱剑保守江南铝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故江南铝业公司与冯朱剑关于经济补偿(实为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与第二十三条关于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江南铝业公司与冯朱剑关于经济补偿(实为违约金)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三、假设江南铝业公司与冯朱剑关于经济补偿(实为违约金)的约定有效,江南铝业公司须向冯朱剑支付违约金的话,那么双方所约定的经济补偿(实为违约金)过高,应当对经济补偿(实为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酌减。虽然因缔约能力、隶属及管理关系等多种因素导致劳动关系双方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完全平等,但从立法层面分析,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进行立法干预,即未排除双方对此类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应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从性质本身分析该条款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调整。另外,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的内容及劳动关系的具体履行情况来看,冯朱剑入职江南铝业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冯朱剑在职期间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为6000元,以冯朱剑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作为考量因素,双方约定15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酌减。故江南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冯朱剑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冯朱剑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江南铝业公司的上诉,冯朱剑答辩称:江南铝业公司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协议》是江南铝业公司与冯朱剑双方协商签订的,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上诉人江南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朱剑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江南铝业公司是否应向冯朱剑支付违约金十五万元。
江南铝业公司、冯朱剑双方在《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如一方中途违反条约,则按约定作出经济赔偿,江南铝业公司违反条约则支付150000元给冯朱剑,冯朱剑违反条约则扣除每月余款。无论该《劳动合同协议》文本由何方拟定,既然双方均在《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名确认,且没有证据证实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则《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只对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但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未作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冯朱剑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可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故有关冯朱剑应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无效。但江南铝业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双方均确认江南铝业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以口头方式解除了与冯朱剑之间的劳动关系。江南铝业公司辩称其解除冯朱剑的理由是冯朱剑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有深夜强行带女员工到酒吧,教唆员工无故旷工,向供应商索取不正当报酬等行为。但江南铝业公司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只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该证人作为江南铝业公司的员工与江南铝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在江南铝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江南铝业公司关于其合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本院认为江南铝业公司解除与冯朱剑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合法,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符合双方劳动合同协》第四条约定的江南铝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江南铝业公司主张,即使江南铝业公司需要向冯朱剑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冯朱剑主张违约金150000元显失公平,应当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江南铝业公司要求对违约金予以酌减于法有据。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冯朱剑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作为考量因素,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5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为:广东江南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朱剑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广东江南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郅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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