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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与闫河国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68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与闫河国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

负责人王玉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广,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闫河国。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三矿)与上诉人闫河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鹤山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鹤煤三矿、闫河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煤三矿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广,闫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闫河国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闫河国自2004年8月1日起在鹤煤三矿上班,双方协商,鹤煤三矿于2012年5月25日解除了与闫河国的劳动合同。2、闫河国所受伤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3、鹤煤三矿为闫河国参加了工伤保险。4、鹤煤三矿已经支付闫河国经济补偿金11412元。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第(六)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第七项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鹤煤三矿为闫河国参加了工伤保险,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闫河国要求鹤煤三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中第(三)项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鹤煤三矿应当支付闫河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鹤煤三矿于2012年5月25日解除了与闫河国的劳动合同,应当以统筹地区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为基数计算六个月为13678.5元。因此,鹤煤三矿应支付闫河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8.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闫河国已在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且闫河国也未提供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鹤煤三矿存在强迫、胁迫等违法行为的证据。因此,闫河国要求鹤煤三矿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闫河国2004年8月至2012年5月在鹤煤三矿工作。鹤煤三矿应支付闫河国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要求鹤煤三矿提供闫河国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台账,鹤煤三矿拒不提供,故按照闫河国所称月工资为2800元计算。因此,鹤煤三矿应支付闫河国经济补偿金2800元/月×8个月=22400元,减去鹤煤三矿已支付闫河国的经济补偿金11412元,鹤煤三矿还应支付闫河国经济补偿金1098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闫河国要求鹤煤三矿支付其额外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申请仲裁,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受理。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煤三矿支付闫河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8.5元、经济补偿金差额10988元;二、驳回闫河国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鹤煤三矿的诉讼请求。

鹤煤三矿上诉称:闫河国原系鹤煤三矿职工,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已结算完毕,鹤煤三矿不应再支付闫河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闫河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鹤煤三矿支付闫河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8.5元、经济补偿金差额10988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闫河国因公负伤,伤情构成10级伤残,鹤煤三矿和闫河国终止合同时,应当给付闫河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鹤煤三矿和闫河国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闫河国2004年8月至2012年5月在鹤煤三矿工作。鹤煤三矿应支付闫河国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闫河国所称月工资为2800元计算,鹤煤三矿应支付闫河国经济补偿金2800元/月×8个月=22400元,鹤煤三矿已支付闫河国的经济补偿金11412元,鹤煤三矿还应支付闫河国经济补偿金10988元。

综上,鹤煤三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罗惠莉

                        代理审判员  程世勇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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