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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孟利与慈溪市新华书店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8

胡孟利与慈溪市新华书店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孟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张渭根。

委托代理人:周超。

委托代理人:沈湘连。

上诉人胡孟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慈溪市新华书店现为国有企业法人单位。胡孟利于1979年到慈溪市新华书店工作。1999年8月25日,胡孟利、慈溪市新华书店之间签订了慈溪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胡孟利岗位为图书发行员,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本次人事体制改革,以本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性质而产生本合同,如遇“改制”,本合同自然终止,按上级改制精神套用新的人事劳动合同。

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0年10月16日下发的慈政办(2000)81号《关于部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转制工作的若干意见》文件,要求依靠生产经营、服务收入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部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进行转制。根据该文件精神,慈溪市新华书店的上级主管单位原慈溪市文化体育局于2005年1月27日书面通知慈溪市新华书店,要求抓紧做好转制方案的审议,在2005年3月底顺利完成转制工作。2005年4月,慈溪市事业单位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同意慈溪市新华书店转制的批复,由员工自主决定经济补偿、解除原人事关系、终止原聘用合同。2005年5月25日,慈溪市新华书店下发文件,告知全体职工于2001年12月31日起终止事业性工龄关系。慈溪市新华书店为此支付胡孟利工龄补偿款31080元,胡孟利将该款及现金入股68920元,共计100000元作为股金,入股慈溪市新华书店。此后,胡孟利仍一直在慈溪市新华书店工作。2013年7月22日,胡孟利申请仲裁,要求慈溪市新华书店:1.继续履行胡孟利、慈溪市新华书店签订的《慈溪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撤销慈溪市新华书店单方面对胡孟利下达的慈书(2005)1号《关于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通知》;3.返还胡孟利入股金68920元;4.补发胡孟利2005年至2013年7月双休日加班费187554元、年休假工资60377元;5.补发胡孟利2005年至2013年对照事业单位社平工资少发的差额部分工资159174.87元;6.返还胡孟利2006年4月至2013年6月应由慈溪市新华书店缴纳而实由胡孟利缴纳的医保金68423.42元;7.为胡孟利补缴事业养老保险金少交部分20261.84元;8.补缴按事业单位少缴的住房公积金13273元。2013年9月30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慈溪市新华书店支付胡孟利年休假工资7686.80元,驳回胡孟利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10月14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市新华书店转制相关事宜的协调会议纪要》,要求继续推进慈溪市新华书店的转制。至2013年11月1日,胡孟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胡孟利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慈溪市新华书店系实行国企管理模式、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法人,工商执照一直沿用非公司法人的营业执照。1999年8月25日,胡孟利、慈溪市新华书店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和《宁波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有关问题处理的试行意见》的规定,双方签订了慈溪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胡孟利被聘用为慈溪市新华书店的图书发行员,合同自1999年8月26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书由慈溪市人事局鉴证。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履行。《宁波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也规定,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和受聘人认真履行合同的,合同可以执行到受聘者法定退休年龄止,并规定了聘用合同终止的四种情况:合同期满;受聘人员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受聘者退休;受聘人员死亡。除此之外,聘用合同是不可以任意终止的。然而,慈溪市新华书店在2005年,借改制之名,违反省、市有关事业单位聘用制关于双方合同签订后终止、解除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擅自违规操作,单方面终止了胡孟利事业编制的人事关系,胡孟利却不知情。2013年5月31日,胡孟利在查询本人有关材料时才发现慈溪市新华书店把未经胡孟利签收而实际上胡孟利也未见过的《关于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通知》放置在胡孟利的个人档案卷宗中,该通知书谎称“经员工选项,双方同意,本单位与全部员工于2001年12月31日终止事业性人事工龄关系”。该通知的内容明显违规操作,伪造所为。

据胡孟利初步查实,慈溪市新华书店自2005年以来,并非像其所称已改成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2011年4月,慈溪市新华书店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其申报的企业类型仍为国有企业,仅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慈溪市新华书店并未改制。慈溪市新华书店系以改制之名强行除掉胡孟利的人事编制。胡孟利于2013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事业编制劳动合同,并撤销慈溪市新华书店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慈溪市新华书店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事业编制劳动合同,要求慈溪市新华书店按照事业编制的工资标准补发胡孟利相关费用。胡孟利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判令慈溪市新华书店:1.继续履行胡孟利、慈溪市新华书店签订的《慈溪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撤销慈溪市新华书店单方面对胡孟利下达的慈书(2005)1号《关于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通知》;3.返还胡孟利入股金68920元;4.补发胡孟利2005年至2013年对照事业单位社平工资少发的差额部分工资159174.87元;5.返还胡孟利2006年4月至2013年6月应由慈溪市新华书店缴纳而实由胡孟利缴纳的医保金68423.42元;6.为胡孟利补缴事业养老保险金少交部分20261.84元;7.补发胡孟利2005年至2013年7月双休日加班费187554元、年休假工资60377元。

被上诉人慈溪市新华书店在原审中答辩称:关于胡孟利要求加班工资的问题,慈溪市新华书店认为胡孟利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39小时,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周标准工作时间40小时,因此,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年休假工资,慈溪市新华书店已补贴胡孟利1000元,后又增发了3500元,共计年休假补贴4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孟利的诉讼请求的第1项至第6项,原审法院已裁定驳回起诉,不再赘述。关于胡孟利要求补发2005年至2013年7月双休日加班费187554元、年休假工资6037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慈溪市新华书店系服务性单位,胡孟利每天工作6.5个小时,每周工作六天计39个小时,不到国家规定的周标准工作时间40小时,胡孟利要求补发2005年至2013年7月双休日加班费187554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孟利要求补发2005年至2013年7月年休假工资60377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实体保护期限为二年。胡孟利于2013年7月申请仲裁,对于在2011年7月前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慈溪市新华书店已支付胡孟利两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500元,应予扣除,根据胡孟利工资情况,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两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1049元,慈溪市新华书店尚须支付5549元,仲裁裁决慈溪市新华书店支付7686.80元,未损害胡孟利权益,慈溪市新华书店未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确认慈溪市新华书店尚须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686.80元。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慈溪市新华书店尚须支付胡孟利带薪年休假工资768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胡孟利关于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孟利负担4元,由慈溪市新华书店负担1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孟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2005年至2013年7月双休日加班费187554元,年休假费60377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慈溪市新华书店于2013年12月变更名称为慈溪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渭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犯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未休年休假补偿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故应受时效限制。原审法院保护上诉人二年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孟利主张其在职期间所有年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39小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周标准工作时间40小时,上诉人亦认可上述工作时间,据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超法定标准工资时间,即加班事实不成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5年至2013年7月双休日加班费18755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孟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曹炜

审 判 员陈士涛

审 判 员周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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