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庆华与东莞联达毛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胡庆华与东莞联达毛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华。
委托代理人:熊丹、熊少华,分别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联达毛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玉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庆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联达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265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胡庆华于2010年3月7日入职联达公司,任职包装挡车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庆华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但合同未对计件单价及劳动定额进行约定。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
胡庆华于2013年6月30日以快递方式向联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日你公司未经本人同意单方面降低本人计件工价以及未经协商单方面调动本人工作岗位,你司的做法其实质就是变相辞退本人,为此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书面通知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你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庭审中,胡庆华主张联达公司单方降低胡庆华工资,胡庆华属于被迫离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联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确认联达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双方确认联达公司于2013年4月更新了纺纱机器设备,于2013年5月对全厂员工的计件系数进行了调整,胡庆华岗位的具体调整方案为:羊绒的折算系数由2.0调整为1.2,抽并磅纱由0.7调整为0.3。胡庆华主张联达公司更新的机器设备为纺车,与胡庆华的工作无关。联达公司确认未更新胡庆华工作岗位的机器设备,但更新的纺车为胡庆华的上游设备,上游设备更新后,由上游设备运送到胡庆华岗位的待包装产品数量相对增大,胡庆华的工作量相对饱和,使胡庆华单位时间的效率相应提高。胡庆华提交的升职、调职、调薪申请表显示联达公司拟调动胡庆华的工作岗位,由“二车间包装工”调整为“二车间拣毛工”,调整原因为“因工作需要调动”,待遇为“原包装计件工资调为拣毛计件工资”,部门主管签名处有联达公司相应人员签名,填写日期为“2013年7月1日”,预计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庭审中,双方确认联达公司并未实际调整胡庆华的工作岗位,胡庆华在联达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前已经离职。
三、工资支付情况
联达公司提交的胡庆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条显示胡庆华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依次为:4512.57元、4229.10元、3520元、2630.34元、4587.20元、711.74元、5614.31元、4223.34元、1811.04元、6380.86元、7157.12元、4316.35元。胡庆华对联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胡庆华2013年6月工资未结,并确认该月数额为3537.90元。
四、仲裁情况
胡庆华就工资、违法解雇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并提出请求:1.裁决联达公司支付胡庆华违法解雇赔偿金37800元;2.裁决联达公司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42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90号仲裁裁决,裁决:1.联达公司须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一次性支付胡庆华2013年6月工资3537.90元;2.驳回胡庆华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胡庆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联达公司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胡庆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计价工价调整方案、升职、调职、调薪申请表,联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纺纱车间计件工资调整方案、工资条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庆华于2010年3月7日入职联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联达公司尚未向胡庆华支付2013年6月工资3537.9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联达公司应向胡庆华支付2013年6月工资3537.90元。
围绕胡庆华的起诉、联达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达公司是否应向胡庆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900元。
双方确认联达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收到胡庆华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日解除。胡庆华主张联达公司单方面降低计件工价及调动工作岗位,属于变相辞退胡庆华,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联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首先,双方均确认联达公司在更新纺纱机器设备后对包装工计件折算系数进行了调整。原审法院认为,该折算系数调整针对的是包装工岗位,并非针对胡庆华个人,且联达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及具体岗位工作效率的提高调整计件折算系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胡庆华主张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联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联达公司升职、调职、调薪申请表显示联达公司拟调动胡庆华的工作岗位,由“二车间包装工”调整为“二车间拣毛工”,调整原因为“因工作需要调动”,待遇为“原包装计件工资调为拣毛计件工资”。胡庆华未举证证明该岗位调整会导致其工资水平明显降低,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岗位调整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同时,该调职申请表填写日期为“2013年7月1日”,预计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胡庆华于2013年6月30日向联达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确认胡庆华在联达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前已经离职。故胡庆华以联达公司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主张被迫离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联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亦不能成立。综上,胡庆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胡庆华请求联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联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庆华支付2013年6月工资3537.90元;二、驳回胡庆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胡庆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胡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庆华于2010年3月7日进入联达公司就职,任职包装挡车工,月工资5400元。胡庆华在职期间认真负责、遵纪守法,2013年5月2日联达公司未经胡庆华同意单方面降低胡庆华计件工资(经对比工资降低了500元左右)及单方面调动胡庆华的工作岗位,因联达公司此举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胡庆华于2013年6月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联达公司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胡庆华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联达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联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达公司是否需向胡庆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联达公司调整计件折算系数的原因是机器设备更新,且调整后,胡庆华2013年5月和6月工资与之前工资相比没有明显降低。其次,联达公司将胡庆华的工作岗位从二车间包装工调整为拣毛工是生产经营的需要,没有惩罚性和侮辱性,且没有证据显示调整工作岗位之后胡庆华的工资会降低。故胡庆华以联达公司降低计件工价和调动工作岗位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庆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庆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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