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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翠才与中山市古镇星昌五金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1

黄翠才与中山市古镇星昌五金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才。

  委托代理人:黄俊鹄、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星昌五金加工厂。

  投资人:黄俊庆。

  委托代理人:雷坚新,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翠才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星昌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星昌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黄翠才于2000年5月入职星昌厂,任熔炼工,黄翠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5250元/月,星昌厂未为黄翠才参加社会保险。黄翠才称自2013年1月10日星昌厂让其回家过年,并结清新年放假前的所有工资,年后2月28日,待其回厂上班时,星昌厂告知其不用再回去,其认为系星昌厂单方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3月8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黄翠才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同年5月27日,该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星昌厂须于裁决生效后支付黄翠才2012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高温补贴750元;二、驳回黄翠才其余仲裁请求。黄翠才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1.星昌厂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6500元(按经济补偿金标准双倍计);2.星昌厂向其支付2012年度的高温补贴750元;3.星昌厂承担本案费用。又查:星昌厂于2013年1月5日在公告栏张贴春节放假时间为1月10日至2月19日,节后,考虑仍有不少员工未回厂,星昌厂还于2013年2月20日公告敦促黄翠才及其他员工尽快回厂报到上班,2013年2月27日,星昌厂再次公告敦促黄翠才尽快回厂报到,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黄翠才于同月28日才到厂吵闹,星昌厂员工工资也只结清2012年12月份前的工资,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在2013年3月5日才发放。经双方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两份该会于2013年5月15日向星昌厂员工区宝贤、黄明伟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均称:“……2012年工资于2013年1月12日结清,2013年1月后的工资于年后支付……春节放假时间自2013年1月22日开始……老板已在放假前通知全厂员工时间于2013年2月21日回厂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黄翠才主张星昌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星昌厂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136500元的问题。黄翠才提交录音资料与《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证明星昌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星昌厂对此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虽然意见书显示黄翠才参与该次调解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星昌厂为达成调解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可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述意见书并不能据此认定星昌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黄翠才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录间资料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以录音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黄翠才又主张2013年1月10日星昌厂让其放年假回家过年,并告知过完年后将电话通知其回来上班,直至2013年2月28日,黄翠才仍未接到星昌厂的上班通知,于是黄翠才到星昌厂处要求上班时,星昌厂突然告知黄翠才再也不用来上班了,单方辞退黄翠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星昌厂对此认为,其已于2013年1月5日在公告栏张贴春节放假时间为1月10日至2月19日,后又于2013年2月20日和2月27日再次公告敦促黄翠才及其他员工尽快回厂报到上班,星昌厂已尽到告知义务,且与黄翠才同一组(四人一组)上班另一员工黄启用也正常回厂上班,而黄翠才于2013年2月28日才回厂上班,是黄翠才自行离职行为,星昌厂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星昌厂为此提供放假通知、公告栏照片、工资收支情况表等予以证明。此外,根据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向星昌厂员工区宝贤、黄明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认证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翠才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反映的事实,星昌厂对此又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黄翠才主张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星昌厂辩驳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以上事实均证明星昌厂已尽告知义务,星昌厂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星昌厂也无须承担违法解雇赔偿金136500元。2、关于黄翠才主张星昌厂须向其支付2012年度的高温补贴750元的问题。黄翠才主张星昌厂须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同年10期间高温补贴750元,星昌厂对此并无异议,黄翠才该诉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星昌厂于判决生效之日向黄翠才支付2012年度的高温补贴750元;二、驳回黄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翠才负担。

  上诉人黄翠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法解雇上诉人,应依法作出赔偿;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放假之后再也没有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在上诉人以及同事回单位要求上班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不需要上诉人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放假通知》、《2013年2月20日公告》、《2013年2月27日公告》、公告栏照片等证据,都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对于放假通知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若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已经明确通知上诉人具体上班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员工所作的笔录,因该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应予排除。故请求:1.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古民五初字第39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365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星昌厂答辩称:1.上诉人与案外人邓振杰、杨汉中、黄启用均在同一组上班,黄启用在要求的时间里正常回厂上班,但黄翠才与邓振杰、杨汉中屡经催促,均不回厂上班。经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现场取证证实,答辩人处的员工都确认其已通知回厂上班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其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说明了已告知上诉人上班时间,但上诉人于2013年2月28日才与邓振杰、杨汉中回厂吵闹要上班,明显动机不纯;2.《劳动争议调解意见》只能说明答辩人曾经要求赔偿,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不能认定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结合黄翠才的上诉理由、星昌厂的答辩理由,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昌厂是否违法解除其与黄翠才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星昌厂是否通知黄翠才回岗上班的问题。星昌厂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放假通知》,要求各员工应于2013年2月21日正式上班,黄翠才于同年1月10日放假离厂,即表明星昌厂在黄翠才放假离厂前已经向其告知了假期后正式上班的时间;并且,根据中山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向星昌厂员工进行的调查结果,也可证明星昌厂的员工均知悉假期后回厂上班的时间安排。黄翠才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黄翠才的反驳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黄翠才未按照星昌厂的要求在2013年2月21日到岗上班,其在同年2月28日要求上班,但未对逾期上班作出合理说明,可认定黄翠才严重违反星昌厂的规章制度。星昌厂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黄翠才要求星昌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黄翠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翠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姜新林

  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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