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沁与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沁与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沁因与被上诉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汽车公司)、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人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吉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时代人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沁系本市户籍,2004年6月28日进入时代人才公司,双方订立了数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21日。合同约定,时代人才公司将黄沁派遣至安吉汽车公司担任财务工作;黄沁须履行用工单位制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用工单位可根据黄沁工作能力及其表现协商一致后安排或者调动黄沁的工作岗位。
2012年10月12日,黄沁填写了“员工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
2012年11月13日,时代人才公司将黄沁岗位安排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黄沁发送,黄沁收到后于2012年11月15日回复:自2012年11月15日起,终止劳动合同,要求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
2012年11月15日,黄沁填写了“派遣员工解除借用关系申请单”,该表内解除借用关系原因一栏内载明“新合同低于原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此后,黄沁未再至安吉汽车公司工作。
2012年11月16日,时代人才公司为黄沁出具了退工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
2013年3月5日,黄沁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安吉汽车公司、时代人才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3年5月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时代人才公司支付黄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50元,安吉汽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吉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对于劳动合同未能续签的原因存在争议。安吉汽车公司、时代人才公司认为因黄沁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黄沁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安吉汽车公司系因规避与黄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增加了黄沁的工作量导致黄沁拒签。
原审审理中,安吉汽车公司提出黄沁于2012年11月19日即至案外公司工作,黄沁对此未予否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时代人才公司、黄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时代人才公司、安吉汽车公司均未对黄沁实施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时代人才公司、黄沁之间的劳动合同延续,且时代人才公司、安吉汽车公司也具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黄沁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动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黄沁认为时代人才公司、安吉汽车公司增加了其工作量,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黄沁的理由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亦缺乏事实依据。时代人才公司、安吉汽车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黄沁经济补偿金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时代人才公司要求不承担向黄沁支付经济补偿金29,550元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安吉汽车公司要求不承担向黄沁支付经济补偿金29,550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沁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黄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时代人才公司支付上诉人黄沁经济补偿金29,550元,被上诉人安吉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黄沁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安吉汽车公司在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增加了黄沁的工作量,属于原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降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黄沁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时代人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黄沁的离职申请书中明确双方是合同终止不再续签,并非黄沁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时代人才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起诉,故仲裁裁决对于时代公司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且安吉汽车公司起诉的请求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将时代人才公司追加为原审原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时代人才公司辩称,1、其并没有降低劳动合同条件,是黄沁辞职导致双方没有续签,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在双方协商期间,黄沁已经找到了新的工作;2、安吉汽车公司起诉状中的诉请是不承担连带责任,但从事实理由中可以看出时代人才公司是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安吉汽车公司起诉之后原来的仲裁裁决已经不生效了,安吉汽车公司将时代人才公司作为第三人,时代人才公司是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也提出了自己的诉请。现不同意黄沁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安吉汽车公司辩称,1、其同意时代人才公司的意见,时代人才公司与黄沁的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并没有具体约定,黄沁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安吉汽车公司安排,故安吉汽车公司有权对黄沁的具体工作内容进行调整;2、续签合同前后黄沁的具体工作职责是没有变化的,都是财务岗位,安吉汽车公司和时代人才公司始终是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故黄沁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黄沁补充一节事实即2013年5月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只有安吉汽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代人才公司没有起诉,故时代人才公司已经丧失了本案的起诉权利,但原审法院却将时代人才公司追加为原告,黄沁在原审中曾经对此提出过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时代人才公司对此认为,其确实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但法定期限内安吉汽车公司已经起诉了,此时仲裁裁决书已经不生效了,故时代人才公司就没有起诉的必要了,时代人才公司是独立请求第三人,属于原审原告的地位,时代人才公司的事实理由与安吉汽车公司是一致的,故原审程序是合法的。安吉汽车公司认可时代人才公司的陈述,并表示,安吉汽车公司起诉的时候已将时代人才公司列为了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时代人才公司、安吉汽车公司对黄沁补充的上述事实即时代人才公司未就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时代人才公司是否符合原审原告身份提出诉讼请求本院稍后论述。
本院另查明,安吉汽车公司不服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时,民事起诉状上列明安吉汽车公司为原告,黄沁为被告,时代人才公司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安吉汽车公司无需对时代人才公司支付黄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由民事起诉状所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3月5日,黄沁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时代人才公司、安吉汽车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3年5月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时代人才公司支付黄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50元,安吉汽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安吉汽车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时代人才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时代人才公司在仲裁作出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且安吉汽车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仅针对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用人单位的时代人才公司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涉及亦不具有诉权。故原审法院允许时代人才公司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进行审理适用法律不当。因时代人才公司未起诉之行为视为服从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原审法院无需就时代人才公司是否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亦不再审查,现黄沁上诉请求时代人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相关内容作了修改,该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原内容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现修改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修改后的条文取消了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连带责任。因此,依据修改后的法律,安吉汽车公司要求不承担向黄沁支付经济补偿金29,550元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黄沁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沁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海时代人才有限公司、黄沁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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