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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铜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5


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铜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美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铜陵。

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铜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3)休民一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琳,被上诉人江铜陵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铜陵2010年5月8日开始在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收发和水电,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8日,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铜陵签订《固定工资岗位协议》。协议约定了江铜陵的工作内容及工资等。2013年1月开始,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试行新的薪资方案,该方案中明确了员工每月上班时间为26天。2013年5月24日,江铜陵与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日,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在公司公示栏内贴出“关于江铜陵不签订《劳动合同》事件的处理通告”,通告内容为:“总公司:公司多次找江铜陵签订《劳动合同》,江铜陵拒绝签订。公司经研究决定,因江铜陵不签劳动合同,不予录用,所以中止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铜陵的劳动关系。……特此通告!”。2013年5月26日,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短信息的形式,向江铜陵发送公司通知,同意与江铜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限期三日内前来签订合同,逾期视为自动离职。之后,江铜陵并未去公司签合同。2013年7月,江铜陵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江铜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00元;2、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江铜陵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100元;3、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江铜陵加班工资30298元;4、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为江铜陵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8月29日,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补足江铜陵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9053.16元;2、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为江铜陵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3、驳回江铜陵的其他仲裁申请。2013年9月10日,江铜陵不服仲裁,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1、支付江铜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00元;2、支付江铜陵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100元;3、支付江铜陵加班费30298元;4、为江铜陵补缴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铜陵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工资为1200元/月,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工资为1500元/月,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工资为1700元/月。工作时间为:2011年每月休息2天,2012年至离职前每月休息4天。工作期间,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未为江铜陵办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江铜陵2010年5月8日开始在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上班,事实劳动关系存在。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在江铜陵上班后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江铜陵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0年6月8至2011年5月8日。江铜陵2013年7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2011年5月8日用工满一年之日开始,视为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铜陵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无需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故对江铜陵要求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2月18日,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铜陵签订《固定工资岗位协议》,该协议虽然没有涵盖劳动合同必备的全部条款,但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作内容、工资及发放时间,员工辞职、离厂约定),应属于劳动合同性质,其他未约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双方应该磋商后补充明确。2013年5月,公司以江铜陵不签劳动合同为由,通告总公司,终止与江铜陵的劳动关系,该通告虽然是出具给总公司的,但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将通告在公司张贴,已昭告全体员工,应属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故对江铜陵要求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江铜陵在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2011年每月休息2天,2012年至离职前每月休息4天,该事实在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认定,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30日内未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视为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对以上事实的认可。江铜陵每月拿的是固定工资,该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其应休未休假日的单倍加班工资,因此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应将江铜陵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加班工资的差额补齐。对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因江铜陵对加班事实所举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江铜陵在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对江铜陵要求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为其补缴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江铜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200元;二、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江铜陵加班工资差额11454元;三、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为江铜陵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江铜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1454元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一、撤销原判关于支付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二、由江铜陵承担诉讼费用。

江铜陵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从仲裁到原审,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未就江铜陵加班情况进行举证,而加班情况是由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掌握,原审判决做出不利于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将文件在公司公告栏中公布,并写明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显属违法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江铜陵已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不利后果。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以公开张贴通告形式终止与江铜陵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责任正确。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建辉

代理审判员黄继顺

代理审判员张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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