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与贾小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与贾小霞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终字第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
代表人孙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霞。
上诉人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以下简称奥普浴顶专卖店)因与被上诉人贾小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1日,贾小霞到奥普浴顶专卖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0日,贾小霞离开奥普浴顶专卖店。奥普浴顶专卖店未向贾小霞支付工资。2013年1月8日,贾小霞作为申请人,以奥普浴顶专卖店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工资15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末加班工资54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100元。”奥普浴顶专卖店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奥普浴顶专卖店不向贾小霞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贾小霞承担。关于奥普浴顶专卖店应向贾小霞支付的工资数额及是否支付加班费。奥普浴顶专卖店称,贾小霞入职时应聘的职务为店长,负责销售工作,双方约定贾小霞的工资为每月底薪1500元加300元的绩效工资,但贾小霞工作期间多次请假,之后又自动离职,未完成店长的工作任务,奥普浴顶专卖店不应支付贾小霞绩效工资,贾小霞的工资也应予以扣发,奥普浴顶专卖店实际应支付贾小霞工资500元;贾小霞周六、周日正常上班,周一至周五换休,因此不存在加班问题,奥普浴顶专卖店不应支付贾小霞加班费。贾小霞答辩称,双方约定贾小霞工资为底薪每月1800元,不存在绩效工资,贾小霞不存在无故旷工,每周正常换休一天,周六周日正常上班;贾小霞提出辞职,是因为贾小霞曾向奥普浴顶专卖店请假两个小时,之后延迟一个小时回单位,奥普浴顶专卖店向贾小霞出具50元的罚款单,贾小霞认为不合理,故提出辞职;贾小霞在奥普浴顶专卖店工作期间,总共休息5天,工作26天,奥普浴顶专卖店应支付工资1560元;贾小霞周日共加班9天,奥普浴顶专卖店应支付贾小霞加班工资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贾小霞于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在奥普浴顶专卖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奥普浴顶专卖店应当向贾小霞支付工资1800元,其中包括1500元底薪和300元绩效工资。奥普浴顶专卖店主张因贾小霞未完成店长职责,其绩效工资不应发放,但奥普浴顶专卖店对此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奥普浴顶专卖店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奥普浴顶专卖店主张贾小霞多次请假,应扣发贾小霞的工资,因奥普浴顶专卖店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贾小霞亦不予认可,故奥普浴顶专卖店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亦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奥普浴顶专卖店应向贾小霞支付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工资1800元,贾小霞要求奥普浴顶专卖店支付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工资1560元,且同意在其主张的1560元工资中扣减50元罚款,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允。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贾小霞在奥普浴顶专卖店工作期间周六周日上班,周一至周五换休一天,贾小霞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安排符合法律规定,且贾小霞未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对贾小霞要求奥普浴顶专卖店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贾小霞工资1510元。二、原告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不负有向被告贾小霞支付加班费540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负担。
上诉人奥普浴顶专卖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贾小霞到奥普浴顶专卖店工作,岗位为店长,负责销售。双方约定贾小霞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绩效工资300元。贾小霞在工作期间多次请假甚至旷工,奥普浴顶专卖店多次批评通告贾小霞,贾小霞拒绝在处罚通知书上签字并拒绝改正自身错误,在未通知奥普浴顶专卖店的情况下私自离职。贾小霞非但没有起到店长的表率作用,反而影响到奥普浴顶专卖店的正常经营。贾小霞实际出勤天数与贾小霞主张的出勤天数严重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奥普浴顶专卖店不向贾小霞支付工资15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小霞负担。
被上诉人贾小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奥普浴顶专卖店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贾小霞在奥普浴顶专卖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奥普浴顶专卖店依法应支付贾小霞相应的劳动报酬。奥普浴顶专卖店主张双方约定贾小霞的月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绩效工资300元。奥普浴顶专卖店虽主张贾小霞未完成店长职责,奥普浴顶专卖店不应支付贾小霞绩效工资,贾小霞多次请假,奥普浴顶专卖店应扣发贾小霞的工资。但是,奥普浴顶专卖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审认定奥普浴顶专卖店应支付贾小霞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工资1800元并无不当。因贾小霞仅主张奥普浴顶专卖店支付工资1560元,并同意从其主张的1560元工资中扣减50元罚款,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判令奥普浴顶专卖店支付贾小霞工资151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奥普浴顶专卖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银座家居奥普1+N浴顶专卖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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