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文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贾文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集发,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贾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文、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3日解除。2012年8月13日前原告就其部分工作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接,但还有部分工作未进行交接。2012年8月31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发的移交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8日解除并要求原告将其高层人事档案、成本合约体系等资料在其收到该通知书后5天内交接给被告。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回复函,告知被告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派专人和原告进行工作交接。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通知函,告知被告其与天津市世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达成了劳动关系合意,且该公司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退工手续,如因被告未开具证明而造成原告无法就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寄发了通知函,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前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届时将为原告开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退工手续。2012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回复函,告知被告工作未进行交接是被告没有派同岗位人员进行交接并再次告知被告可能承担的责任。2013年8月份,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未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104000元。津南区劳动仲裁部门以津南劳人裁字(2013)第214号仲裁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9月份被告的一名人事绩效主管尹广馨与其联系要求与他进行工作交接,在10月初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交接时尹广馨称其要辞职,拒收原告交付的材料。被告则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称尹广馨至2013年年初才离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就原告的部分工作未进行交接。
原告贾文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赔偿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造成原告无法再就业的损失10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办理完交接工作即可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因原告就其工作未完全交接完毕,原告称被告的人事绩效主管尹广馨开始同意与其进行交接,但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交接时尹广馨拒绝交接,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因原告就其工作未交接完毕,被告并非故意不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其次,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即证据9、10,证据9显示原告是2012年10月11日才得知自己被天津市世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录用,而其在2012年9月24日寄发给被告的通知函中写明其与天津市世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已达成劳动关系合意,如被告未及时出具解除的手续,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9月24日寄发通知函时其尚不知道已被天津市世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录用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9缺乏客观性,有违常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关于证据10,因其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4000元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贾文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无法再就业损失104000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8日,每月按12000元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关于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在知晓录用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有违常理”的认定,明显缺乏对人才市场求职者应聘求职面试流程的生活经验,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工作交接未完全办理完毕,属并非故意不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拒不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和生活困难,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但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且该等判决一旦成为生效判决,将使得用人单位的恶意违法行为通过司法途径合法化,以致影响恶劣。
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故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是双方都应该履行的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了书面通知往来,约定2012年10月13日前至被上诉人处进行工作交接并由被上诉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由于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造成被上诉人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损失与被上诉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顺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解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月
速录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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