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与成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与成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盐民终字第2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岗(曾用名成刚)。
上诉人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下称奇力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被告成岗至盐城市锅炉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2月,被告成岗由盐城市锅炉部件有限公司转至原告奇力锅炉公司上班。被告成岗在盐城市锅炉部件有限公司与奇力锅炉公司工作期间,两公司均未为成岗缴纳医疗保险。2010年2月15日,成岗因患“病毒性脑炎合并炎性梗塞”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用合计22886.35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7154.56元。成岗生病后,原告单位未支付成岗工资。成岗病愈后,原告未安排成岗工作,也未支付工资。2012年2月20日,成岗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奇力锅炉公司支付生活费17856元(930元/月×24个月×80%)、未参加医疗保险损失15731.79元、经济补偿金15600元、未参加失业保险损失22320元(该项申请在仲裁撤销)。同年3月27日,成岗在仲裁开庭期间,以奇力锅炉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与奇力锅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4月1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成岗与被申请人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成岗2010年2月15日患病以来的生活费16624元(790元/月×11个月×80%+930元/月×13个月×80%=16624元);三、被申请人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成岗经济补偿金13020元(930元/月×14个月=13020元);四、被申请人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成岗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标准为准。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盐城市锅炉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孙锦奇,股东为孙锦奇(股东认缴额为445万元)、吴晓芹(股东认缴额为45万元)、孙益敏(股东认缴额为10万元),经营项目:锅炉部件、辅件、水处理设备制造、销售;锅炉修理改造。原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孙捷,股东为孙锦奇(股东认缴额为650万元)、吴晓芹(股东认缴额为349万元)、孙婕(股东认缴额为100万元),经营项目:锅炉、锅炉部件、压力容器、合金铸造件制造、销售、安装。
又查明,成岗在诉讼中申请对医疗费用15731.79元中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进行核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亭湖区社保中心对该医疗费审核,审核结果:减去陪护床160元、空调费222元、生活用具三件9.8元、便盆7.7元、小便盆4元、巾单11.8元,合计415.3元。原、被告双方未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2、工资和保险费用均已结算。在该份协议中,打印的“盐城市锅炉部件有限公司”被划去“盐城市锅炉部件”,而在打印的盐城市锅炉部件有限公司上方手写“江苏奇力锅炉”作为甲方,乙方为成岗。协议内容: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二、自签订协议日止,工资、保险等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乙方与甲方无任何瓜葛;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孙锦奇在左下方签名,并写明日期:2011.4.20,并加盖奇力锅炉公司的印章,乙方成岗签名,但右下方所署日期“2011年4月20日中”中“2011”年存在涂改现象,被告成岗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协议书对协议主体、签署日期存在修改,导致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被告成岗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涂改的合理性,也未能提供工资、保险费用结算的其它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成岗主张的生活费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成岗于2010年2月15日患病后,原告奇力锅炉公司在医疗期内未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满后,原告奇力锅炉公司未安排其参加工作,也未支付生活费。成岗要求奇力锅炉公司支付自2010年2月15日起24个月生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奇力锅炉公司应支付的生活费为:790元/月(2010年2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790元/月)×11个月×80%+930元/月(2011年2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930元/月)×13个月×80%=16624元。(二)关于成岗的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1、关于成岗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本案中,成岗自1998年4月与盐城市锅炉部件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与奇力锅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与奇力锅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成岗提供的《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证明,盐城市锅炉部件有限公司和奇力锅炉公司经营项目基本一致,孙锦奇和吴晓芹既是盐城市锅炉部件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奇力锅炉公司的股东,且孙锦奇在两公司的认缴额均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为两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盐城市锅炉部件有限公司和奇力锅炉公司虽为两个企业,但却为关联企业,两个关联企业轮流与成岗建立劳动关系,故成岗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即成岗的工作年限为14年,即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2、关于成岗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劳动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奇力锅炉公司未为成岗缴纳医疗保险,成岗要求与奇力锅炉解除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成岗工作年限为14年,成岗离职前12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930元/月的80%领取生活费,故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930元/月计算,原告奇力锅炉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930元/月×14个月=13020元。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12个月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的,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成岗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930元/月,未达到亭湖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原告要求按12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成岗要求原告支付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奇力锅炉公司没有为成岗缴纳医疗保险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奇力锅炉公司承担。成岗患病用去医疗费22886.35元,扣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7154.56元、不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费用415.3元,成岗尚有15316.49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综上,原告奇力锅炉应支付成岗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5316.4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岗生活费16624元。二、原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岗经济补偿金13020元。三、原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岗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531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奇力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交。
上诉人奇力锅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有成岗签名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明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工资、保险等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并不存在劳动争议;2、成岗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仲裁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一审判决又认定为2013年3月27日,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成岗答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日期、单位名称存在涂改,协议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未支付工资、保险等各项费用,该协议不具真实性;2、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并已送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成岗自1998年4月与盐城市锅炉部件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转至奇力锅炉公司上班,成岗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2012年2月20日,成岗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7日在仲裁开庭期间,成岗以奇力锅炉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申请与奇力锅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成岗与奇力锅炉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成岗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1998年4月至2012年3月,一审判决认定为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系笔误,已以(2013)亭民初字第2057号裁定补正,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奇力锅炉公司上诉认为,2011年4月2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和保险费用均已结算。对此,因该协议书对协议主体、签署日期存在修改,成岗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奇力锅炉公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涂改的合理性,也未能提供工资、保险费用已经结算的其它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奇力锅炉公司在成岗医疗期内未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满后未安排其参加工作,也未支付生活费,成岗要求奇力锅炉公司支付自2010年2月15日起24个月生活费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奇力锅炉公司未为成岗缴纳医疗保险,成岗要求与奇力锅炉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支持,对奇力锅炉公司没有为成岗缴纳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奇力锅炉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奇力锅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奇力锅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
代理审判员 曹 荣
二O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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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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