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姜某与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民四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西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强,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武航。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酒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酒业公司原审诉称,公司与姜某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经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而支持姜某之仲裁请求。公司现已在起诉前依法补正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请求依法确认公司与姜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泰山酒业公司是由山东泰山生力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姜某于1998年9月进入原告泰山酒业公司工作。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原告聘用被告从事粮酒车间蒸酒工职位(岗位)工作;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1、试用期间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约定为五年,有效期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由于被告姜某的身体原因,原告泰山酒业公司给被告一年的治疗期,原告认可给被告的治疗期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双方均认可被告自2012年10月即未再上班,但对于被告姜某不上班的原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泰山酒业公司陈述被告姜某是自2012年10月开始没上班,没有与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被告姜某称治疗期满后向公司申请调整岗位,公司一直未给调整,故一直待岗。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泰山酒业公司给被告姜某发放病假工资3256.01元。被告姜某休病假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1438.05元,平均月工资为1786.50元。2013年8月8日,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对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与周某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草案)》的复函,载明:你部报来公司《关于与周某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草案)》收悉,我会对周某、姜某等同志长期不上班,调查了解后认为,以上人员违反公司的《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公司《决定(草案)》对周某等同志的违规事实认定无误,公司与周某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会无异议。2013年8月12日,原告泰山酒业公司作出《关于与周某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姜某等同志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同意,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3日解除。2013年8月21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26日,被告姜某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给原告寄送一份落款时间为同月22日的《工作调动申请书》,载明因腰间盘突出,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因此无法继续从事原来岗位工作,申请病退又没有批准,现申请领导给调一份适合身体状况的工作。同年9月18日被告姜某到原告泰山酒业公司签收了该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后被告姜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泰山酒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70.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身份置换金8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期间的工资38084.77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房补助57345.42元。2013年12月4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3)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642.7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6699.9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发放的病假工资2849.66元,还应支付13850.3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泰山酒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另查明,被告为了证明其辩称的治疗期满后向公司申请调整岗位,公司一直未给调整,故一直待岗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4月9日其书写的《病退申请书》一份,载明:2011年在泰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腰间盘突出病,给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已不能从事正常的劳动,必须休息治疗。基于以上原因,特向领导提出病退的申请,请领导批准为盼。原告泰山酒业公司质证称已收到该申请,但由于姜某不符合办理病退条件,报到有关行政部门没有办成。被告称自2012年10月至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多次口头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公司一直未给调整,但没有书面证据。再查明,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3月1日原告泰山酒业公司召开第八届五次职工代表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在这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考勤管理制度》、《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同年8月20日发布实施。《考勤管理制度》第3.9.3.3条规定:不能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历、挂号发票、化验报告、医药费发票的或未经批准而私自缺勤者均按旷工处理。《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第3.9.3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部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b)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泰山酒业公司称该制度制定后,已通过组织学习、张贴的方式向全体职工公示。被告姜某辩称上述两个制度其不知道、公示情况也不知道,没有任何职工代表或车间领导传达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某到原告泰山酒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原告泰山酒业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泰山酒业公司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了企业员工的工作时间、考勤制度、请销假制度等基本的工作制度。按时上下班、有事请假,是企业基本的规章制度,职工应当予以遵守。被告姜某病假期满后,近十个月的时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在被告姜某出现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原告泰山酒业公司依法通知工会、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姜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泰山酒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无需向被告姜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泰山酒业公司请求不需向被告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经原告泰山酒业公司批准,被告姜某休病假。休病假期间的工资或疾病救济金,原告泰山酒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被告姜某休病假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1438.05元,平均月工资为1786.50元,则被告姜某病假期间的工资应为1786.5×70%×6+1786.5×60%×7=15006.60元。原告泰山酒业公司已支付3256.01元,尚欠11750.59元。对所欠的被告姜某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泰山酒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姜某辩称,其病假期满后,曾要求公司给调整工作岗位,因公司未给调整岗位,所以才一直待岗的理由,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原告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姜某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1175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姜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医疗期满后,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工作。上诉人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休病假,在治疗期间及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另行安排工作,但被上诉人最终没有为上诉人另行安排适当工作。2013年4月被上诉人主动为上诉人办理病退,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递交病退申请手续,后病退申请未办成。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1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上诉人不同意并拒绝签字,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上诉人索要解除合同决定文件一份。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上班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才能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主张的规章制度及相关内容。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595元。
被上诉人泰山酒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医疗期满后自2012年10月未再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经相关医疗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不能从事原工作的证明文件以及要求调整工作的申请书,属于旷工行为。2013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旷工事实,报经工会调查核实后,对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上诉人公司工会委员会系依法成立,相关规章制度由职工代表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上诉人不上班、不请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无特殊情形应按时到岗上班,如不能从事原工作,应提交相应手续由用人单位作出妥善安排。上诉人主张医疗期满后要求被上诉人另行安排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医疗期满至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期间曾申请另行安排工作或不能从事原工作,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2013年4月申请病退,但该病退申请未能成功办理。此后,上诉人如不能上班,也应提交相应请假手续,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即《考勤管理制度》、《招聘、离职与辞退管理制度》已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发布,上述依据是被上诉人关于企业员工工作时间、考勤、请销假规定的基本工作制度,上诉人应当遵守。本案中上诉人长达10个月不上班且不履行相应请假手续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明显的,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通知工会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张立胜
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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