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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维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有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5

莱州维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有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烟民一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维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戬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有伦。

上诉人莱州维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有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被上诉人任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8月份,任有伦毕业后被分配至莱州市电器厂工作。1997年莱州市电器厂改制成立莱州维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维特公司接收了包括任有伦在内的部分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9月,任有伦被安排至由维特公司的股东贾洪琛任董事长,并租赁维特公司厂地进行经营的莱州佳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工作。维特公司与任有伦并未办理解除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维特公司也未支付任有伦经济补偿金。维特公司为任有伦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2月。佳力公司未为任有伦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任有伦在维特公司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50元。

2012年10月16日,任有伦离开维特公司并因经济补偿金、工资等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解除与维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维特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自2008年到2012年8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了莱劳仲案字(2012)第274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到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工资990元的仲裁请求;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以下待遇,同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2011年7月到2012年9月加班工资192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1463.72元;3、经济补偿金39212.25元(1600.50元×24.5个月)。维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任有伦经济补偿金39212.25元以及工资和带薪假工资总计42595.97元,并要求任有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维特公司主张任有伦自2006年9月份就到了佳力公司工作,维特公司与任有伦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佳力公司与维特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维特公司自2006年9月份就已经停产,不存在继续经营的情况。任有伦则主张自从莱州市电器厂改制后一直在维特公司工作,自己工作的地点、性质及工友均未变,并一直由维特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于怎么到了佳力公司或莱州市唯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实公司)、莱州市金维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维特公司)的不清楚,关于佳力公司以及唯实公司、金维特公司也只知道是作为维特公司的一个部门,并非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原审审理中,任有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再要求维特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补发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990元。

任有伦主张其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每月出勤天数均多于26天,要求维特公司支付其上述月份每月超出26天,累计加班16天的加班费1920元。任有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述期间的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载明任有伦每月的出勤天数均高于正常出勤21.75天。经当庭质证,维特公司主张工资表系复印件,亦未有公司的签章与捺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限期内未能提交证明任有伦在该期间的工资以及考勤情况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维特公司提交的佳力公司与唯实公司的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任有伦在佳力公司的工资表及维特公司2009年的记帐凭证与付款凭证一宗,任有伦提交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维特公司发布的文件、培训签到表、参加培训通知、饭卡明细、维特集团人事关系基本概述、2005年-2012年的各类报表、劳动合同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考勤卡、胸卡、出入证、饭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任有伦自1988年8月份开始在莱州市电器厂工作,维特公司系由莱州市电器厂改制成立。维特公司成立后,接收了包括任有伦在内的部分职工,任有伦到维特公司工作,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任有伦继续在维特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维特公司主张任有伦已于2006年9月后被调整至佳力、唯实或金维特公司工作。对此调整,任有伦予以否认。维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任有伦对此知情,且维特公司所主张的任有伦2006年9月后所工作的单位,均在维特公司的经营场地内从事经营,与维特公司存在关联,任有伦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无变动,维特公司未与任有伦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一直为任有伦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2月,故维特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06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任有伦与维特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任有伦提起仲裁申诉时止。任有伦在维特公司工作期间,维特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任有伦工资的情形,因此,任有伦要求与维特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维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且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自任有伦于1988年8月开始参加工作时计算。关于任有伦要求解除与维特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申请仲裁时,双方已实际解除,法院不再另行作出裁决。维特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为任有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任有伦要求维特公司给付其加班费提交的证据,维特公司虽不予认可,但限期内未能提供任有伦在其处以及佳力、唯实、金维特公司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原审法院对任有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任有伦提交的上述证据,任有伦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并不超过法律规定其加班期间应支付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有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并表示不再主张2008年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99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维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了任有伦应享受的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任有伦要求维特公司给付其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任有伦同意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确定,维特公司亦未就该裁决数额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维特公司应支付给任有伦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6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判决:一、维特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任有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维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有伦下列待遇: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212.25元(1600.50元×24.5个月);2、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1920元;3、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63.72元。三、驳回任有伦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如果维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维特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维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股份制企业,成立后政府强制性改制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莱州市电器厂的职工安置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9月,因市场经营不稳定,上诉人停产,被上诉人自愿自谋职业到佳力公司、唯实公司等单位工作,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到其他单位工作也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后与其他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工资表中明显表明被上诉人在其他单位支取工资以及出工情况,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06年9月以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上诉人提交的佳力公司与唯实公司的营业执照、投资登记申请、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及2009年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工作的其他单位与上诉人各系独立的法人,也说明了被上诉人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有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属实,上诉人不是政府强制改制的,而是完全由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政府给了上诉人很多优惠政策,被上诉人也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上诉人主张2006年9月因经营不稳定停产不属实。被上诉人一直到劳动仲裁和一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才知道佳力公司、唯实公司、金维特公司系独立的法人,而且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上诉人的原法人代表贾洪琛及其妻子郑桂芹。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任意安排到佳力公司、唯实公司、金维特公司工作,给被上诉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了很多困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纯属推卸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自到上诉人处工作至申请劳动仲裁,其工作场所一直在莱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原村维特公司院内,从未变过。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从未变过,但称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自2006年9月停止经营以后搬到了莱州市文昌北路,原在小原村的工作场所部分车间分别租赁给佳力公司和唯实公司使用,小原村的工作场所全部抵顶给了金维特公司;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虽然未变过,但自2006年9月以后不是为上诉人工作,而是为其他单位工作。上诉人主张其停止经营后职工都转移到其他单位工作了,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其处,对一审判决其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异议。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累计计算被上诉人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超过26天的加班天数为15天,而非一审认定的16天。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上记载的考勤天数,累计计算每月超过26天的加班天数不存在不足16天的情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1988年8月始在莱州市电器厂工作,后因单位改制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于2006年9月以后停止经营,职工均转移到其他单位工作,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6年9月以后的工作单位佳力公司、唯实公司的经营场所系租赁其原在小原村的工作场所,其搬迁到莱州市文昌北路,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自到上诉人处工作至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无变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2月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欠缴其社会保险费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等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及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州维特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芳

审判员王瑞芳

代理审判员栾海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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