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仿与上海青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国仿与上海青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国仿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国仿系外来务工人员,2013年4月3日进入上海青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航公司”)担任搬运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国仿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领取上月工资3,000元。
李国仿岗位作息制度为做六休一,李国仿工作内容为货车到达时搬运货物,无货车到达时即可休息。
2013年6月16日,李国仿书面提出辞职,但未写明辞职理由。
2013年7月22日,李国仿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青航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6月工资4,600元;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7,801.70元;支付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2013年6月高温补贴200元。2013年9月10日,该委裁决:一、青航公司支付李国仿2013年5月1日至6月16日工资4,600元;二、青航公司支付李国仿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24.10元;三、青航公司支付李国仿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7.60元;四、青航公司支付李国仿2013年6月高温季节津贴100元;五、对李国仿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李国仿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四、五项,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李国仿的月工资结构存在争议。李国仿认为双方约定其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青航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李国仿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其余部分为休息日加班工资。对此,青航公司提供工资单复印件,李国仿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李国仿确认青航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其出示劳动合同文本,但因该合同文本上其月工资约定为1,620元,故其拒绝签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青航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李国仿出示劳动合同文本,可见当日青航公司已履行订立劳动合同诚实磋商之义务。李国仿要求青航公司承担2013年5月13日至6月16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故此,原审法院认定青航公司应当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12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青航公司未支付李国仿2013年5月1日至6月16日工资,原审审理中,青航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庭审中,青航公司确认李国仿在职期间做六休一,现李国仿主张其休息日存在加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国仿要求青航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李国仿每月获取工资3,000元确认无异议。青航公司主张该3,000元中基本工资为1,620元,其余为休息日加班工资,对此,青航公司提供工资单复印件予以证明。李国仿对此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复印件无法证明青航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青航公司主张李国仿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加班工资未进行约定,故根据相关规定,加班工资的基数以李国仿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予以计算。
关于李国仿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李国仿确认其工作状态为等候货车到达时搬运货物,无货车到达时可休息。李国仿要求将等候时间一并列入工作时间,作为其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的依据,原审法院难以认同。李国仿据此要求青航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年6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原审庭审中,青航公司确认李国仿工作场所在室外,且无证据证明其就李国仿工作场所采取降温措施后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应当向李国仿支付高温津贴。经核算,青航公司应支付李国仿2013年6月份高温津贴100元。李国仿要求青航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份全月高温津贴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国仿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中,李国仿称因青航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提出辞职。但其书写的书面辞职申请中并无相关文字表述。李国仿上述事实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李国仿据此要求青航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青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国仿2013年5月1日至6月16日工资4,600元;二、上海青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国仿2013年4月3日至6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24.10元;三、上海青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国仿2013年5月3日至1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7.60元;四、上海青航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国仿2013年6月高温津贴100元;五、驳回李国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国仿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国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证明上诉人不存在加班。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未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其重新计算了加班费。被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的违法事实,故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诚信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应当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6月份工作时间超过15天,高温费应当超过1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并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费11,904.07元。
被上诉人青航公司辩称:上诉人自行辞职,且未说明原因,并非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已提供了指纹考勤记录及加班费统计表,但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已提供劳动合同要求上诉人签署,上诉人不同意签,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高温费按半个月计算并无差错。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李国仿对原审查明的一节事实有异议,称其在无货车到达时也不能休息,而是要帮忙做送货、打扫卫生等杂事。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称打扫卫生一般一周一次,不可能每天打扫。经查,在仲裁审理中,上诉人认可货车到达时其从事搬运工作,无货车到达即可休息,只是认为其等候货车时间亦属于工作时间。二审审理中,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提供专门的休息室供搬运工休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为搬运货物,无货车到达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专门的休息室供上诉人休息,被上诉人主张无货车到达时也要帮忙送货、打扫卫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要求搬运工在搬运货物间隙不能休息,每天一有空就打扫卫生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但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状及庭审时均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7,801.70元,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该项诉请不相符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原审庭审时正式提出变更该项诉请,被上诉人对此也未进行答辩,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变更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解除时明确解除理由,以使法院审核该解除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辞职申请中并未明确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举的法定事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
上诉人于2013年6月16日提出辞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半个月的高温津贴100元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充分阐述了对当事人上述诉请支持与否的判决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国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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