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珍与东莞祥好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美珍与东莞祥好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祥好皮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日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威、何标,分别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李美珍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祥好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美珍于1998年2月1日入职祥好公司工作,担任针二课针车工一职,有签订一份期限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参加社会保险。李美珍对祥好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期间李美珍共领取工资35399元。双方确认李美珍的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根据工资条显示,李美珍的工资由“件资、假日津贴、加班费及全勤奖”构成,其中“件资”为李美珍每月生产产品数量乘以产品单价计算出来的计件总工资,假期津贴为周六的加班补助(周六日加班均按60元/天的标准计付加班工资),加班费为周一至周五工作8小时以外的加班补助。李美珍提交了祥好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明细,拟证明李美珍在该期间的出勤情况及部分加班时间和祥好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考勤明细显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李美珍平日上班1769小时、平日加班683小时、休息日加班331小时。李美珍在仲裁阶段还提供过一份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间的加班申请表拟证明其加班时间,但祥好公司以该表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确认。
李美珍于2013年4月16日开始没有回祥好公司上班。2013年4月23日,李美珍申请劳动仲裁,以祥好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祥好公司支付李美珍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00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905元。2013年6月1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7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美珍的全部申诉请求。李美珍不服上述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祥好公司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李美珍离职前2013年4月份的工资没有结清,该月工资数额为1403元,祥好公司表态愿意结清该月工资,双方明确表示愿意在本案中对该月未结清的工资进行一并处理。另外,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约定适用计件工资制度,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计件单价和每月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量,双方也未举证证明实际履行中有明确约定上述内容。李美珍主张是1元/件,做多少算多少,没有约定数量,除了出勤明细中显示的上班时间外还有上班时间没有反映出来,但李美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祥好公司则主张,李美珍所在部门没有工作做时会被安排到计时工资部门去工作,所以工资条显示既有计件工资又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中已经包含有加班工资,计时工资也是加班费的一部分。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条、出勤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祥好公司与李美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李美珍于2013年4月23日单方提出解除而终止,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祥好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李美珍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劳动报酬,李美珍以祥好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对此祥好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是否存在加班工资差额问题。
本案中,双方对2013年4月未结的工资数额为1403元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月工资不再进行核算。由于李美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除了出勤明细中显示的上班时间外还有上班时间没有反映出来,其在仲裁阶段提供过的加班申请表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且祥好公司在仲裁阶段就以该表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李美珍主张的上班时间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双方的陈述,李美珍的工资计算方式主要为计件工资,但从双方确认的工资条来看,李美珍的实际工资中又包含有部分计时工资及单列的假日津贴和加班费,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计件单价及每月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祥好公司支付的工资中既包含有计件工资也包含有计时工资,且包含了加班工资,但是否已足额支付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则应当以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若祥好公司支付的工资高于按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来的应得工资,则视为祥好公司已经向李美珍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反之,则视为祥好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即6.32元/小时、50.57元/天)。根据李美珍提交的祥好公司确认的考勤明细,原审法院以上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出李美珍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最低应得工资为:1769小时×6.32元/小时+683小时×6.32元/小时×150%+331小时×6.32元/小时×200%+11天×50.57元/天(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单倍本薪)=22395.03元。而上述期间,李美珍领取的工资数额为35399元,高于上述最低应得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祥好公司已足额支付李美珍该期间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不存在差额。因此,对李美珍要求祥好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李美珍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祥好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只对该理由进行审查。而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认定祥好公司足额支付了李美珍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故李美珍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祥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离职前未结清的2013年4月工资问题。虽然李美珍未对该月未结工资明确提出诉求,但双方在庭审均对离职前2013年4月的未结工资数额为1403元无异议,祥好公司愿意结清该月工资,双方明确表示愿意在本案中对该月未结清的工资进行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原审法院对离职前未结清的工资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李美珍与祥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3日起解除;二、祥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美珍2013年4月的未结工资1403元;三、驳回李美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李美珍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美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将举证责任倒置,并作出错误的认定,判决与事实不符。一、一审法院确认李美珍的工资计算方式主要为计件工资,但是在判断祥好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时,却按照计时工资的方式来计算李美珍的计件工资。二、关于劳动者的工资组成及计算方式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祥好公司在一审未能提交员工的工资组成及工资计算方式,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三、计件单价的认定不合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李美珍的计件单价及每月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量是由祥好公司规定的,相关材料也是祥好公司保管的,因此,该部分举证责任应当由祥好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祥好公司向李美珍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100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905元,并由祥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祥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祥好公司是否需向李美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祥好公司和李美珍约定的工资计付方式为计件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然而祥好公司和李美珍均未能提交双方对劳动定额约定的证据,且李美珍的工资中不仅有计件工资,还有单列的假日津贴和加班费。故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这一强制性标准,结合李美珍的工作时间和领取的工资,判断祥好公司是否足额在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祥好公司已足额支付李美珍劳动报酬,故对李美珍要求祥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以及以祥好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美珍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美珍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审判员王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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