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盛福与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盛福与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盛福。
委托代理人刘尚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奎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盛福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双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汉邦成都一镇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成都双贵公司,成都双贵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赖克武,赖克武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无资质的杨勇刚,李盛福系杨勇刚招用的工人。2012年12月27日李盛福在地下室负一层工作时因木板断裂摔伤。事后李盛福于2013年6月25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盛福与成都双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双贵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务分包合同、成都市泰兴医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单及出院证明书、证人证言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成都双贵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盛福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成都双贵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李盛福。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汉邦成都一镇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成都双贵公司,成都双贵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赖克武,赖克武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无资质的杨勇刚,李盛福系杨勇刚招用的工人。李盛福接受杨勇刚管理,由杨勇刚支付其工资,但杨勇刚并非成都双贵公司员工。故李盛福主张其与成都双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其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包括人格上的从属和经济上的从属,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从属关系。本案中,成都双贵公司承包了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汉邦成都一镇劳务工程后,又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赖克武,赖克武又将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杨勇刚,李盛福系杨勇刚招用的工人。李盛福请求确认与成都双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盛福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成都双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盛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在劳动仲裁时,成都双贵公司法人承诺同意支付李盛福工伤赔偿款,这说明成都双贵公司是认可李盛福是其员工的;2、一审出庭的证人廖洪昌、陈维金、谢东均证明李盛福与成都双贵公司是劳务关系,且成都双贵公司的证人亦证明李盛福是在成都双贵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3、赖克武是成都双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赖克武与成都双贵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
被上诉人成都双贵公司答辩称,成都双贵公司已将汉邦成都因一镇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赖克武,赖克武又将木工劳务转包给了杨勇刚,李盛福的实际雇主是杨勇刚,而非成都双贵公司,关于这一点李盛福申请的证人谢东也出庭予以了证实。事实上,李盛福受伤后的全部医疗费也是由杨勇刚支付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工关系性质必须根据用工情况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从本案的客观事实看,首先,成都双贵公司没有招用李盛福到工地上做工,其后双方也未就劳动用工等事项达成过口头或书面协议。李盛福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勇刚系代表成都双贵公司招聘、安排其进行劳动;其次,李盛福认可其工资是由杨勇刚发放,而非成都双贵公司,且医疗费也是由杨勇刚支付的;其三,李盛福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成都双贵公司参与了管理;其四,李盛福申请的证人均陈述是杨勇刚招用他们到工地上工作,由杨勇刚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本院认为,成都双贵公司与李盛福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盛福与成都双贵公司在管理上不具有从属性,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性,故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成都双贵公司与李盛福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李盛福主张其与成都双贵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盛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玉馨
审 判 员 滕 洁
代理审判员 王 乐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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