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银与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梁淑银与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银。
委托代理人:何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卿森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冬韵,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梁淑银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1年4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担任工艺人员。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1年3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工艺人员,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工资每月不低于3600元。同时上述《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技术补贴,其中员工加班、事假、病假等费用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基本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又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变更为每月不低于4900元。2012年6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要求解除本人与公司劳动合同的事宜》,载明“因本人与公司就2011年4月至6月期间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发生的劳动争议,公司对本人进行区别对待(同工不同酬),不支付本人2012年5月的加班补贴及项目奖,并且一直在未能安排本人调休的情况下,不支付本人的加班费。鉴于以上情况本人无法再在公司安心工作,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本人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公司支付本人经济补偿及所欠付的加班费”。2012年7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确认解除本人与公司劳动合同的事宜》,载明“本人于2012年6月28日递交了《关于要求解除本人与公司劳动合同的事宜》,公司方面一直没有对不支付本人2012年5月的加班补贴及项目奖作出回复。现本人确认于2012年7月31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余下的时间里本人会配合好工作交接。请公司在余下的时间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本人经济补偿及所欠付的加班费,并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若公司未能按劳动合同法执行,本人保留申诉的权力”。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2013年2月16日,上诉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362元、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6220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3)4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申请请求。裁决后,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班时间安排补休,不区分休息日加班或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统一按照加班时间全额安排补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间上诉人共计加班105.5小时。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加班申请表》,主张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加班50.5小时,同时上诉人承认期间补休20.5小时。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提供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间的《外出申请表》,反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间上诉人共补休136小时,其中2012年1月12日《外出申请表》中注明补休4小时,备注为调休2010年1月3日的4小时;2012年2月6日《外出申请表》中注明调休1天,原因为调休2010年1月10日的6.5小时、1月16日的2.5小时;2012年3月23日《外出申请表》中注明调休4小时,原因为调休2010年2月7日的4小时;2012年6月26日《外出申请表》中注明调休1天,原因为调休2010年2月7日及17日加班共8小时;上述4张《外出申请表》补休的共24个小时(即4小时+8小时+4小时+8小时)注明为补休2010年的加班时间,其他《外出申请表》补休的共112小时没有注明调休何时的加班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庭审中均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班时间安排补休,不区分休息日加班或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统一按照加班时间全额安排补休。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间的加班时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为105.5小时,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的加班时间,上诉人主张为50.5小时,并提供了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的《加班申请表》予以证明,上述《加班申请表》与双方确认的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间《加班申请表》在格式、审批流程等方面基本相符,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对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的补休时间,上诉人承认为20.5小时,对此被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间的补休时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提供了《外出申请表》,其中2012年1月12日《外出申请表》中注明补休4小时,备注为调休2010年1月3日的4小时;2012年2月6日《外出申请表》中注明调休1天,原因为调休2010年1月10日的6.5小时、1月16日的2.5小时;2012年3月23日《外出申请表》中注明调休4小时,原因为调休2010年2月7日的4小时;2012年6月26日《外出申请表》中注明调休1天,原因为调休2010年2月7日及17日加班共8小时;上述4张《外出申请表》补休的共24个小时(即4小时+8小时+4小时+8小时)注明为补休2010年的加班时间,其他《外出申请表》补休的共112小时没有注明调休何时的加班时间。考虑到上述补休时间一般情况下应为上述加班期间的补休,除非特别注明以外,故应认定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间上诉人的补休时间为112小时。综上,上诉人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7月30日间加班共156小时(即50.5小时+105.5小时),补休共132.5小时(即20.5小时+112小时),尚有23.5小时(即156小时-132.5小时)加班时间没有补休,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用。由于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合同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技术补贴,其中员工加班、事假、病假等费用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基本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621.26元(即2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3.5小时×200%)。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00%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其2012年5月项目奖,提供了《技术中心项目奖励制度》打印件予以证明,由于《技术中心项目奖励制度》打印件未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于庭审中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技术中心项目奖励制度》打印件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对项目奖的发放作出书面约定,奖金发放应属于被上诉人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其2012年5月项目奖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庭审中均确认被上诉人一直以补休形式对上诉人的加班时间进行补偿,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被上诉人故意拖欠上诉人加班工资,上诉人以此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加班工资621.26元给上诉人梁淑银。二、驳回上诉人梁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梁淑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其原审诉求基本一致。梁淑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5878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梁淑银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淑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梁淑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淑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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