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工会大厦与吴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工会大厦与吴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工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辽宁工会大厦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佟连发,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骏。
委托代理人:彭华,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工会大厦因与被上诉人吴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日,吴骏到辽宁工会大厦处上班,任服务员一职。吴骏在辽宁工会大厦处工作期间,未与辽宁工会大厦签订劳动合同,辽宁工会大厦亦未给吴骏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3月4日,吴骏填写离职汇签单,写明离职理由为“工资太低”。辽宁工会大厦于2013年4月1日批准吴骏离职。2013年6月20日,吴骏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骏于2013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辽宁工会大厦赔偿吴骏失业保险金1200元;2、辽宁工会大厦支付双倍工资13,2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3、由辽宁工会大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吴骏曾在辽宁工会大厦提供的一份承诺书上签字,签字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该份承诺书内容大致为:吴骏不与辽宁工会大厦签订合同完全由于吴骏的原因,与辽宁工会大厦无关。吴骏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损失;吴骏在辽宁工会大厦处工作时间每月获得的工资是吴骏每月应当获得工资的二倍。因此,吴骏自愿放弃因该承诺书及由于吴骏不与辽宁工会大厦签订劳动合同而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辽宁工会大厦给予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劳动者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
关于吴骏主张因辽宁工会大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13,2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该案中吴骏在辽宁工会大厦处工作期间,辽宁工会大厦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辽宁工会大厦称吴骏曾签过一份承诺书,表示是由于吴骏自己的原因不与辽宁工会大厦签订劳动合同的,且吴骏每月获得的工资已经是应得工资的二倍,因此辽宁工会大厦无需再支付吴骏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骏签字的承诺书问题,该份承诺书系辽宁工会大厦提供的格式文本,虽吴骏在承诺人处签字,但该承诺书内容排除了吴骏主要权利,免去辽宁工会大厦自己的责任,且因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并非平等主体,故无法认定该份承诺书系吴骏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该案吴骏在辽宁工会大厦处工作期间,辽宁工会大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辽宁工会大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辽宁工会大厦是否已经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吴骏称每月工资1200元,并否认领取双倍工资。从辽宁工会大厦提供工资表计算吴骏月平均工资约为1086元,且工资表中未体现出辽宁工会大厦已经支付吴骏双倍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辽宁工会大厦应支付吴骏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共计11个月,根据辽宁工会大厦提供吴骏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工资表,辽宁工会大厦应支付吴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金额为11,946元。
关于吴骏主张辽宁工会大厦赔偿失业金1200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结合该案,在庭审中,吴骏自述其口头通知辽宁工会大厦要求离职。之后,吴骏填写了离职汇签单,并写明其离职原因。这说明吴骏系主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吴骏提出的因辽宁工会大厦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要求辽宁工会大厦赔偿其失业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工会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946元;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工会大厦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工会大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0年11月12日出具《承诺书》,无法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签署《承诺书》时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其签署《承诺书》属于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换言之,在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未认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骏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资料查询卡、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承诺书、离职汇签单等证据附卷佐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到上诉人辽宁工会大厦处任服务员一职,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依据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签署的承诺书主张系被上诉人个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已承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应免除其二倍工资责任。审理认为,从承诺书形式来看,该承诺书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除落款姓名为被上诉人签署外,其余内容均非被上诉人书写。现被上诉人对承诺中“辽宁工会大厦提出与吴骏签订劳动合同,吴骏由于本人原因拒绝签订”等内容提出异议,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曾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本院无法认定上述内容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承诺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放弃赔偿请求权及社会保险权,免除了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排除了被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同时损害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利益,上述约定应为无效。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依据条例之规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令其承诺放弃未签订合同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是1200元,被上诉人称签订承诺书时月工资就是1200元,工资表中也未体现已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故承诺书中“每月获得的工资是本人每月应当获得工资的二倍”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无法认定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劳动者放弃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应为无效,该承诺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用工次月起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工会大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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