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海红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强力家私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廖海红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强力家私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海红。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传熙,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强力家私厂。
代表人钟丽芳,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胜企业有限公司。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鸿。
上诉人廖海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强力家私厂(以下简称强力厂)、新胜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于原审确定的高温津贴750元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上诉人廖海红的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强力厂主张被上诉人廖海红的基本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廖海红则主张其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廖海红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深圳市最底工作标准”。由于该约定处于“劳动报酬”项下,且结合该约定的上下文字面意思,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上诉人廖海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约定的应为“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强力厂关于该约定中“工作”系“工资”笔误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上诉人强力厂提供了有上诉人廖海红签名的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该工资表亦显示上诉人廖海红的基本工资为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廖海红虽然对于该工资表上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上诉人廖海红提供的《员工调薪核定表》和《员工档案》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供核对,且显示的工资标准与其主张的基本工资2500元不相符合。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强力厂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实上诉人廖海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上诉人廖海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审按照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上诉人廖海红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无不妥,由此计算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上诉人廖海红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强力厂虽主张其于2013年5月21日、5月23日及5月25日曾通知上诉人廖海红领取工资,但上述通知均系被上诉人强力厂单方出具,并无上诉人廖海红的确认,本院对上述通知不予采信。由此,被上诉人强力厂在上诉人廖海红2013年5月26日离职前并未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已违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支付日的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支付日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强力厂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上诉人廖海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强力厂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被上诉人强力厂提交的工资表计算的上诉人廖海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原审确定的1800元,但被上诉人强力厂对原审确定的平均工资1800元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本院以1800元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由此被上诉人强力厂应当支付上诉人廖海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元(1800×1.5)。
第三,被上诉人强力厂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廖海红于2012年5月18日入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廖海红至2013年5月18日才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按照其2013年5月18日之后在被上诉人强力厂的工作天数折算,其2013年依法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其依法不享受年休假。上诉人廖海红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廖海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强力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廖海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元;
四、被上诉人新胜企业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强力家私厂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廖海红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强力家私厂、新胜企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强力家私厂、新胜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理哲(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以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
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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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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