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潮兴与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潮兴与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潮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县忍。
委托代理人郭立涛。
上诉人刘潮兴与被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矢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潮兴与被上诉人矢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潮兴自2005年10月1日起到矢崎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0日,刘潮兴向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矢崎公司向刘潮兴支付加班工资共计84281.92元;2.矢崎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刘潮兴赔偿未及时足额支付部分工资的损失共计24024.29元。2013年6月14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潮兴的仲裁请求。2013年7月8日,刘潮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准矢崎公司向刘潮兴支付加班工资共计84281.92元并赔偿刘潮兴未及时足额支付部分工资的损失共计24024.29元。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7月31日,刘潮兴、矢崎公司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就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经济补偿金、工资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同时确认双方除协议中约定的需履行各自的义务外,双方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均放弃其他请求和权利,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刘潮兴确认已收到协议中矢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一审诉讼期间,刘潮兴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时间为2005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13日。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潮兴、矢崎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属于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刘潮兴、矢崎公司在协议书中确认了双方除协议中约定的需履行各自的义务外,双方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均放弃其他请求和权利,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可视为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处理完毕。该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协议时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刘潮兴已收到矢崎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故刘潮兴再请求矢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损失等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潮兴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矢崎公司关于刘潮兴、矢崎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抗辩,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潮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潮兴负担。刘潮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刘潮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于2005年10月1日进入矢崎公司工作,职务是守卫(即保安员),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月薪制),刘潮兴7年多来每天按制度规定正常加班4个小时,每周假日加班1天,为12小时,其他再延长的加班由公司安排。矢崎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对制度规定的正常加班从未向刘潮兴支付加班费,制度规定外的加班费没有明确计算标准。2008年1月1日起的规定加班每天只计算3个小时,假日、节日加班每天只按11个小时计算,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矢崎公司应依法给予补足支付,合计为60239.63元。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刘潮兴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就是刘潮兴的正常工资总额,即基本工资加奖金、津贴、补贴等的总和。但是矢崎公司的工资清单体现的加班费支付同样没有做到足额计算。根据刘潮兴保留的全部历史工资清单的数额计算,矢崎公司还应该补足支付加班费差额共计35929元。矢崎公司从没有与刘潮兴确认考勤记录,刘潮兴的加班事实完全由矢崎公司所掌握,故依法应该由矢崎公司提供,否则由矢崎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传刘潮兴到院询问,多个相关部门都有代表在场,告知刘潮兴加班事实已经能够确认。关于矢崎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与刘潮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7条之“……双方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均放弃其他请求和权利,任何一方都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任何形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的内容仍然存在两个说不通。首先是表达意思含糊、不够准确,除非加上“乙方明确表示,已经先行诉请的自行撤销权利诉请”,才足以说明刘潮兴明确表示放弃包括已经先行诉请在内的所有其他权利。如果刘潮兴真的是愿意放弃追讨加班费的权利,那么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就会主动撤销已经先行诉请的主张加班费的诉讼,可事实完全相反。其次,矢崎公司与刘潮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显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矢崎公司利用优势和刘潮兴没有经验、缺乏戒备心,矢崎公司乘刘潮兴急需生活经济来源使刘潮兴在矢崎公司单方拟定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上签了字。综上所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该予以撤销。综上,刘潮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其于2013年7月31日与矢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依法判决矢崎公司向刘潮兴支付加班工资共计96168.63元,本案诉讼费由矢崎公司承当。
被上诉人矢崎公司答辩称,刘潮兴第一项请求是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第7条约定,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审理过,直接向二审法院提起。一审判决驳回刘潮兴的诉讼请求,刘潮兴却没有明确要求撤销该判决。刘潮兴上诉中增加了仲裁及一审中没有请求过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差额35929元。由此可见,刘潮兴的上诉请求紊乱,不明确,一审判决驳回刘潮兴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刘潮兴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的约定。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由刘潮兴主动提起,经协商后签订的。在矢崎公司的搬迁安置方案中,规定了职工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在矢崎公司指定的时间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才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矢崎公司才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还另外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助金。针对刘潮兴并未在矢崎公司指定时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这种情形下,矢崎公司依法完全可以不用给予其任何经济补偿,更不用给予补助金。但是,考虑到刘潮兴已起诉到法院,希望刘潮兴通过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平息双方之间的争议,于是,同意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对其另眼看待,与其他由矢崎公司确定解除时间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一样享受同等待遇,于是,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合法有效。矢崎公司想以给予刘潮兴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例,说明矢崎公司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刘潮兴的补偿金49083.13元,其中2300元为补助金,余46783.13元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潮兴的工龄按8年计,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847.89元,月平均工资中还把年终奖2300元也计入)。经济补偿金如此高,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何以见得矢崎公司采取了欺诈手段与刘潮兴签订了不合法条款再说,第七条约定“除双方在本协议中约定的需履行各自义务外,双方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均放弃其他请求和权利,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条约定的,不管什么权利义务指的都是双方的,不是只要求哪一方放弃权利。这是何等公平的约定,何况,刘潮兴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签订该协议应该知晓其中内容,也应该知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即使一方放弃权利,也是法律允许的属处分自己权利的范畴,也不存在违法问题。在一审下判之前,刘潮兴对该协议没有异议。事实上,刘潮兴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异议,且在质证中对上述协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另外,一审判决下判后,一审法院领导还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邀请区有关部门领导、主办法官等,对该案判决的释疑召开了一个座谈会,向与会者,特别向刘潮兴作出详尽的解释,告知刘潮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和法律后果。矢崎公司认为,刘潮兴与矢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公平合法合理,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也已履行终结,一审的判决无疑是非常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潮兴的所有诉求,以维护矢崎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具体到本案,2013年7月31日,刘潮兴、矢崎公司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经济补偿金、工资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其后,矢崎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的支付义务。由于刘潮兴、矢崎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中确认了双方除协议中约定的需履行各自的义务外,双方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均放弃其他请求和权利,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现刘潮兴再向矢崎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和未及时足额支付部分工资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潮兴二审诉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问题。由于刘潮兴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矢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矢崎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刘潮兴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潮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少峰
审判员吴晓如
审判员翁汉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鸿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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