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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英与深圳市乐高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6

刘凤英与深圳市乐高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

委托代理人张文萍,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高文具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丽,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凤英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乐高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刘凤英在职期间,乐高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479元。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凤英与乐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刘凤英上诉主张的加班工资,乐高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刘凤英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乐高公司应对刘凤英的加班时间负举证责任。乐高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虽然有刘凤英的丈夫彭玉林的签名,但其中的加班时间是在加班工资金额打印之后手写而成,据此推算的各个月份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也不相同,乐高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乐高公司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不予采信。刘凤英主张其在职期间每月只休息半天,超出了一般清洁工的工作时间,且刘凤英在原审中也陈述其春节放假18天,其他法定节假日放假1天,说明乐高公司并非每天都需要清洁工工作。结合刘凤英作为清洁工的工作性质及乐高公司作为生产企业的特点,本院酌情认定刘凤英每月休息日平均加班6天(包含春节的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即刘凤英在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56天;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50天。刘凤英主张按照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加班时间,刘凤英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9692.06元(900÷21.75×56×200%+1100÷21.75×50×200%)。扣除乐高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2479元,乐高公司还应向刘凤英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213.06元(9692.06-2479)。

关于刘凤英上诉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刘凤英于2009年8月28日入职,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乐高公司依法应向刘凤英支付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刘凤英主张二倍工资不应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即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刘凤英每月领取上个月的工资,其于2011年5月6日申请仲裁,因此,其2010年3月以前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从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27日,二倍工资应为7114.98元(500+900+900+900÷21.75×18×200%+1100+1100÷21.75×20+1100÷21.75×12×200%)。

关于刘凤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主张的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刘凤英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不符合劳动争议关于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刘凤英对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没有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刘凤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乐高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刘凤英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114.98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乐高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刘凤英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213.06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凤英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乐高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乐高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邢蓓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亮(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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