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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丽与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4

马永丽与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丽。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孙鹏飞,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马永丽诉被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郊区邮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永丽于2013年1月6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74号判决。马永丽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益科技,被上诉人郊区邮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永丽2010年8月进入郊区邮局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报酬按业务收入提成计算,由郊区邮局打到马永丽及其亲属的银行卡上(也有支付现金的),2012年9月马永丽被优化组合掉,为此,马永丽提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错综复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不明确,故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决:不予受理。庭审中,马永丽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郊区邮局发放的供学习遵守的《代理保险合规经营文件汇编》,证明其受到领导和管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二、郊区邮局代理保险客户经理考勤制度,证明其为该单位职工,职务为客户经理并受到严格的制度管理,形成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劳动关系;三、自查整改工作表,证明定期按标准对工作自查整改,是受其领导管理的劳动关系;四、郊区邮局漯郊局(2012)32号、66号、84号文件,该证据证明对其在该单位从事的保险推销业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五、激情六月、十月争霸赛;金龙吟月、决战中秋等各阶段工作安排,证明其从事的保险推销业务,按照该公司领导、统一开展各阶段工作安排,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劳动合同;六、代理保险各网点业绩汇总表,证明实行统一领导;七、2012年郊区邮局合规教育培训班计划表,证明统一领导并定期培训;八、郊区邮局让其再办一个非自己名字的工资本用于发放工资的手机飞信,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九、工资存折,证明郊区邮局按月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十、工牌和胸牌,证明其职务为客户经理,代表郊区邮局对外开展业务,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十一、2012年“合规建设提升年”责任与承诺书,证明其职务是客户经理,作为劳动者接受被告的全面管理;十二、郊区邮局统一制作和发放的2011、2012年“合规建设提升年”活动学习笔记、“学习月”活动资料汇编,证明其作为劳动者接受了郊区邮局的全面管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十三、应知应会条规卡,证明条规卡为郊区邮局统一发放、统一要求、评定标准为被告统一制度,其接受定期考核,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十四、工装,证明统一着装,受郊区邮局统一管理,以郊区邮局的名义对外展开业务,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针对马永丽的证据,郊区邮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仅是根据“保险法”的112条规定,保监会(2006)70号文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的规定,对于保险代理员进行的管理,双方是民事上的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民事代理关系也有用工资存折发放的,证据九工资存折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证据十、证据十四工牌、胸卡和工装,是代理从事保险代理销售的凭证,是取得客户信任的凭证,是保险营销证件,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十一承诺书、证据十二学习笔记、证据十三应知应会条规卡,是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保监会(2006)70号文的规定,对进行培训和管理,是民事上的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郊区邮局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证明:其是根据《保险法》117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兼业务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人,有权代理销售保险;二、各保险公司给其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证明其保险业务是根据其他保险公司的授权代理保险业务;三、保险代理资格证信息,证明其是保险代理人,马永丽是按照保险法和保监会有关规定从事保险代理的代理人,双方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民事代理关系;四、保险代理费(代办费、劳务费)领取表,证明马永丽领取的是代办费(劳务费),且按每个月销售保险的多少领取,实质是保险代理费,并非基本工资。针对上述证据,马永丽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各个保险公司与郊区邮局之间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郊区邮政局是保险代理人,因此保险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郊区邮局间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三证明了其取得了从事保险推销业务的资,系保险从业人员;对证据四2012年的工资表,除其在7月份工资表中签名是真实的外,均系伪造的,根据工装、工资卡、胸卡及接受管理、领导、业务培训来看,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口头或者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按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保险代理关系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领取佣金。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指自然人,满16周岁以上完全民事行为人和具备劳动能力即可;保险代理人除自然人外,还有单位。第二,人身依附性不同。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具有长期、固定的职业,用人单位按规定给劳动者发放报酬,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具有临时性。第三,产生的基础不同。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受劳动法调整;保险代理关系基于保险代理合同产生,除受民事法律调整外,还受保险法律法规的调整。第四,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保险代理关系是民事代理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保险法律法规调整。第五,工资依据不同。国家对于工资有发放标准和限制。保险代理人取得报酬基于代理人业务量,没有固定的额度。第六,主体的要求不同。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保险代理人必须取得资格证书且只能经中国保险业务监督委员会批准设立,同时要做完自己的业务量。该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永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工作是推销郊区邮局的保险业务。区邮局组织的培训学习是确保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需要,经培训合格后,具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资格。从郊区邮局提交的马永丽的报酬构成及明细可以看出,马永丽的报酬发放不固定,收入波动较大,与其所办理的保险业务量有关,当保险业务量大时,其佣金就高,报酬也多;当保险业务量少时,其佣金就低,报酬也少。其报酬实质为保险代理人的佣金,即郊区邮政所提成的保险代理费。此外,保险单上代理人处均有原告的签名。综上,证明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永丽的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永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永丽负担。

上诉人马永丽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取得从业资格、参与业务培训与构成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无必然联系,以此确定双方为保险代理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工资是在底薪确定的前提下依据个人业绩面发放的浮动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发放方式;保险代理人只能经保监会批准,有权委托的只能是保险公司,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招聘的员工,双方为劳动关系。2、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制定专门的工作制度规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和方式,完全符合劳动部(2005)第12号被文件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要求;辞退上诉人所依据的省邮政公司豫邮(2012)6号文件认定上诉人为保险代理员而非保险代理人,同时规定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辞退而非解除代理合同,证明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被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并给予赔偿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郊区邮局二审答辩称:其是根据《保险法》117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兼业务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人,有权代理销售保险;上诉人领取的报酬实质是保险代理费,没有销售保险就没有报酬,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民事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保监会(2006)70号文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培训和管理,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口头或者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按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保险代理关系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领取佣金。劳动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上诉人马永丽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永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工作是推销郊区邮局的保险业务。区邮局组织的培训学习是确保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需要,经培训合格后,具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资格。从郊区邮局提交的马永丽的报酬构成及明细可以看出,马永丽的报酬发放不固定,收入波动较大,与其所办理的保险业务量有关,当保险业务量大时,其佣金就高,报酬也多;当保险业务量少时,其佣金就低,报酬也少。其报酬实质为保险代理人的佣金,即郊区邮政所提成的保险代理费。此外,保险单上代理人处均有上诉人马永丽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永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永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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