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根香与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倪根香与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根香。
委托代理人杨志成。
委托代理人杨志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达。
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根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成、杨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汛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根香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2月进入金汛服饰公司工作,担任后道修线工。2010年5月2日,倪根香与金汛服饰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载明“甲方(金汛服饰公司)因工作需要,需聘用乙方(倪根香)。鉴于乙方已退休性质,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现经协商一致……本协议期限为二年半。本协议于2010年5月2日生效,至2012年12月30日终止。由于乙方属于退休年龄范围的员工,甲方不需要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倪根香在金汛服饰公司一直工作至2012年6月29日,当日倪根香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未再到金汛服饰公司上班。金汛服饰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倪根香工资,由倪根香签字领取。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7月17日,倪根香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金汛服饰公司2008年2月16日至今的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倪根香不具有主体资格,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倪根香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8年2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金汛服饰有限公司与倪根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倪根香因2012年6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案外人上海青浦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于2013年4月8日与案外人就赔偿达成调解。在该案审理中,倪根香提供了金汛服饰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2012年1月至6月工资表、聘用合同作为主张误工费的证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倪根香、金汛服饰公司的陈述,工号牌、工资收入证明、2012年1月至6月工资表、聘用合同、工资袋、民事调解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中,倪根香主张,其自2008年2月16日进入金汛服饰公司工作。2010年4月19日之后双方仍按照原劳动合同在履行,金汛服饰公司并未告知倪根香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倪根香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聘用合同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理赔需要与金汛服饰公司补签的。
金汛服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自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20日至5月1日期间双方是在协商阶段,倪根香未上班,协商一致后于2010年5月2日签订了聘用合同。该合同并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倪根香在金汛服饰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28日,之后未再上班,倪根香并没有告知过车祸的事情,金汛服饰公司是过了一段时间才从其他员工那里得知倪根香发生了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倪根香主张于2008年2月16日进入金汛服饰公司工作,应就2008年2月16日起向金汛服饰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倪根香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按金汛服饰公司认可的入职时间确认倪根香于2008年2月25日进入金汛服饰公司工作。2010年4月19日倪根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金汛服饰公司称2010年4月20日至5月1日期间倪根香未上班,双方处于协商阶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金汛服饰公司已明确与倪根香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原审法院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1日终止。因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已经明确倪根香属于退休人员,自2010年5月2日开始不属于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故倪根香要求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根香与上海金汛服饰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倪根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倪根香上诉称,其在金汛服饰公司自2008年2月25日一直工作至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9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于聘用合同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理赔需要与金汛服饰公司补签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金汛服饰公司与倪根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金汛服饰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4月20日倪根香已达到退休年龄,经双方充分协商,2010年5月2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金汛服饰公司与倪根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0年4月20日倪根香已达到退休年龄,且2010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亦明确倪根香属于退休人员,自2010年5月2日开始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现倪根香主张上述聘用合同是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理赔需要与金汛服饰公司补签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倪根香与金汛服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24日倪根香与金汛服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判决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倪根香与金汛服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倪根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俞如祥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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