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梅俊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梅俊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敏。
委托代理人:乐林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俊。
委托代理人:沈建明。
委托代理人:李雪娇。
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5月,梅俊进入安拓公司,在销售岗位工作。梅俊、安拓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梅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安拓公司未为梅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梅俊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含通讯费350元)。2012年10月30日,安拓公司就梅俊自动辞职一事作出决定,约定:“1.浇铸车间应收账款必须在2012年11月底前收进并资金到位。2.资金到位后方可结算工资和业务提成(包括10月份的工资和业务提成)。3.资金到位后11月份工资为2800元/月,通讯补贴为350元。4.必须负责好天津东疆、泰州顺达、湛江滨海的发货和后期收款。5.离职前必须办好移交手续。”梅俊在该辞职决定上签字。同年11月2日,安拓公司又在该辞职决定上书写备注:经双方协定,关于梅俊10月份工资按职工一样时间发放(包括提成)。2012年11月13日,张志珠代表安拓公司与梅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杭州火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向安拓公司订购所有压铸产品均应由安拓公司付给梅俊业务提成费,按每单只零点伍元人民币计算;火炬公司向安拓公司第一批订购的压铸产品为VS2500系列,数量为贰拾万单只,安拓公司必须先付给梅俊业务提成费壹拾万元人民币,此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伍个月内向梅俊付清;此后每批产品的业务提成费,以火炬公司向安拓公司的实际采购量按每单只零点伍元人民币结算……。2012年12月21日,张志珠代表安拓公司出具批条一份,内容为“付给梅俊工资加提成:2800+350(电话费)+1316+2332+2352+1600=10751元,即:壹万零柒佰伍拾壹元整。”后梅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安拓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15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87.50元;2.安拓公司支付梅俊业务提成1076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6900元;3.安拓公司支付梅俊经济补偿金20475元(3150元/月×6.5月);4.判令安拓公司为梅俊补缴2006年5月到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该委裁决安拓公司向梅俊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3150元、业务提成款7600元,并为梅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了梅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梅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安拓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并当庭表示同意向梅俊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3150元、业务提成款7600元,并为梅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梅俊系安拓公司股东;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张志珠系安拓公司法定代表人。
梅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5月,梅俊进入安拓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安拓公司未与梅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梅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仅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的形式。梅俊一直努力工作并成为公司业务骨干。2012年开始,因公司经营不善,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现象,梅俊也经常不能及时拿到工资及提成。2012年11月,梅俊联系到火炬公司的大订单,因担心安拓公司拖欠业务提成,便与安拓公司签订了业务提成的协议,但是安拓公司依然没有及时支付梅俊业务提成费用。2012年12月30日,梅俊向安拓公司讨要工资及业务提成费用,安拓公司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并要求梅俊继续工作。梅俊无奈只能离开安拓公司,后梅俊多次向安拓公司讨要工资及业务提成费用,均遭安拓公司拒绝。后梅俊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梅俊有收款义务且货款收回由梅俊经手,作出了不予支持梅俊与安拓公司协议约定的提成费用,却又支持梅俊其他业务提成费用的自相矛盾的裁决书。梅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安拓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15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87.50元;2.安拓公司支付梅俊业务提成1076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6900元;3.安拓公司支付梅俊经济补偿金20475元(3150元/月×6.5月);4.判令安拓公司为梅俊补缴2006年5月到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
安拓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梅俊系主动离职,故安拓公司无需向梅俊支付经济补偿金。梅俊在辞职文件中载明资金到位后方可结算工资和业务提成,即梅俊获得工资及业务提成的前提是资金到位,但现在该条件尚未成就,故安拓公司尚无需向梅俊支付2012年11月工资3150元。梅俊诉称的业务提成107600元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梅俊所述的因火炬公司业务提成与安拓公司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安拓公司与火炬公司未签订采购量为200000只的购销合同,安拓公司也未收到货款,故梅俊无权要求安拓公司支付该笔提成100000元,此外的7600元提成,批条和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安拓公司亦不予认可。同意为梅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安拓公司是否应当向梅俊支付火炬公司业务提成费100000元。梅俊认为张志珠作为安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应向梅俊支付火炬公司业务提成10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无论火炬公司与安拓公司最后业务是否成交、成交金额是多少,都不影响梅俊向安拓公司索要约定的业务提成100000元;安拓公司认为火炬公司业务并非由梅俊接洽,2012年11月13日的协议内容不真实,故安拓公司无需向梅俊支付该协议下的业务提成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梅俊提交的《协议》系安拓公司出具,具有安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安拓公司虽然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结合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火炬公司情况说明及购销合同,可见火炬公司与安拓公司之间确实有《协议》涉及模具的采购事实,购销模具型号是一致的。安拓公司自愿向梅俊先行支付火炬公司业务的业务提成,并签订《协议》进行确认,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梅俊要求安拓公司支付《协议》项下的业务提成1000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安拓公司是否应当为梅俊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梅俊认为其自2006年5月进入安拓公司后,安拓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安拓公司认为梅俊在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系安拓公司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侵犯了其权益却并未要求安拓公司补缴社保,2012年10月之后梅俊并未为安拓公司提供劳动,故安拓公司仅同意为梅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梅俊虽然在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享有安拓公司4%的股权,但其股东身份与其劳动者身份并不冲突,并不必然导致梅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有要求安拓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故梅俊要求安拓公司为其自2006年5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梅俊虽然主张其在2012年12月30日离职,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辞职文件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当时安拓公司已经批准梅俊自动辞职,约定了2012年10月份工资支付方式以及“资金到位后11月份工资为2800元/月,通讯补贴为350元”,故原审法院认为确定梅俊工作至2012年11月为宜;综上,安拓公司应当为梅俊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梅俊为安拓公司提供劳动,安拓公司应当向梅俊支付劳动报酬,并为梅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梅俊要求安拓公司支付业务提成费107600元、2012年11月份工资3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梅俊自2006年5月入职安拓公司,但安拓公司并未为梅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安拓公司应当为梅俊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11月份社会保险费。至于梅俊主张的未及时支付业务提成费、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梅俊自动离职并得到安拓公司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梅俊要求经济补偿金2047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向梅俊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3150元、业务提成费1076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750元,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为梅俊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梅俊个人缴费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梅俊应一次性支付给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七日内为梅俊办理补缴手续;三、驳回梅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安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费107600元,工资3150元,违背事实,明显错误。1.支付提成费以业务存在并收到货款为前提,但协议中所述的与火炬公司的业务并不存在,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与火炬公司签订20万只压铸产品的供货合同,也未收到火炬公司支付的货款,在这前提下,业务提成费从何谈起。实际上,在2012年11月份,上诉人公司总经理与火炬公司曾多次接触,至2013年1月31日,与火炬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上诉人向火炬公司供应牺牲阳极铝铸件4800套,总价款为315480元。该销售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早已离职,且该业务本来也不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故其不可能享有该笔业务的提成。2.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原则、按劳分配原则,上诉人已按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尽到了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3.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签字人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志珠,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个时间点,张志珠已经和上诉人现股东王建敏、王亦龙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并在2012年12月7日,与王建敏、王亦龙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2年12月31日完成变更登记。另外,在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辞职决定中,明确约定资金到位后方可结算工资和业务提成,而提成协议中约定上诉人需先支付被上诉人提成费10万元,这与辞职决定相违背,也与上诉人公司的业务提成结算办法相违背,明显是张志珠与梅俊恶意串通,该协议显属无效。4.被上诉人提供的《批条》,同样是张志珠签字、公司盖章,落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1日,该批条后附三份业务结算单,虽然上诉人对张志珠擅自出具的批条和业务结算单并不认可,但张志珠在出具业务结算单时没有把火炬公司列入被上诉人的销售业务,这一点符合事实。但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单与各股东共同确认的上诉人应收应付业务款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2012年10月30日已辞职,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11月份的工资,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1月份工资,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自2006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系上诉人股东,其完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而且其作为公司股东,也有权决定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10日后,被上诉人虽然转让了股权,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2011年10月前的社保已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梅俊答辩称:业务提成费的支付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在收到货款为支付前提,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业务提成的约定属于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被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在协议中明确了支付被上诉人提成费的数额和时间,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在签署协议前完全明白协议的真实意思,愿意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提成和费用,其才会在协议上盖章签字,上诉人应当履行该协议。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与劳动者无关,劳动者是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至于是张志珠签字还是王建敏签字,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与张志珠恶意串通的行为,该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火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在2012年11月14日签订模具合同,样品通过客户检测后,于2013年1月31日又签订一份补充价格确认书,确认产品为81元/套。2.辞职文件,拟证明辞职文件后所附的材料中,有被上诉人需要去收取的应收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安拓公司与火炬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火炬公司向上诉人订购牺牲阳极铝铸件型号为VS2500-2633,19200个;型号为VS2500-2634,9600个;型号为VS2500-2635,9600个;型号为VS2500-2636,19200个,总计57600个,共4800套,总价款为315480元。上述款项火炬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的效力认定及上诉人安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梅俊业务提成费10万元的问题。2012年11月13日,上诉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志珠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涉及与火炬公司的销售业务及被上诉人的提成问题,落款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该份《协议》的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应确认有效。上诉人认为该份《协议》系张志珠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为,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的提成费为每单个产品按0.5元计算;火炬公司向上诉人第一批订购的压铸产品为VS2500系列,数量为贰拾万单只,上诉人必须先付给被上诉人业务提成费壹拾万元人民币,此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伍个月内向被上诉人付清……。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与火炬公司签订牺牲阳极铝铸件产品购销合同,订购VS2500系列产品,总计单件57600个,共4800套。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从上述《协议》的内容,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火炬公司的业务洽谈及最终成功签约付出劳动,被上诉人理应获取劳动报酬(即提成费)。当然,提成费的计算亦应以上诉人与火炬公司成交的产品数量及《协议》约定内容为前提,《协议》约定在数量为20万只(单只)基础上,提成费为10万元,每个单只的提成费为0.5元。本案中,上诉人与火炬公司最终的成交产品数量为57600只(单只),产品数量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20万只(单只),原审法院仍然以20万只(单只)计算被上诉人的提成费,显然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火炬公司业务提成费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提成费金额本院调整为28800元(57600单只×0.5元/单只)。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1月份工资及7600元提成费的问题。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但其在2012年11月亦参与了货款催讨等工作,付出了劳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1月份的工资315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批条》及《业务提成结算单》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提成费7600元,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3150及业务提成费7600元,现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未提供劳动,无需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提交的《业务提成结算单》与各股东共同确认的上诉人应收应付业务款不一致,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陈述不一致,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为被上诉人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双方都应履行。被上诉人自2006年5月进上诉人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离开上诉人公司,期间均未缴纳社会保险。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享有公司4%的股权,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2011年10月前的社保已过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在上诉人公司既是职员又是股东,两者之间的身份是不冲突的,亦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受侵害,据此,上诉人认为2011年10月前的社保已过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致使实体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为梅俊补缴2006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梅俊个人缴费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梅俊应一次性支付给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七日内为梅俊办理补缴手续;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梅俊2012年11月份工资3150元、业务提成费36400元,合计39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上诉人梅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安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梅俊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曹炜
审 判 员陈士涛
审 判 员周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许玲儿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