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与秦小刚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与秦小刚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银芳。
委托代理人:蔡文宗。
委托代理人:颜恩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刚。
委托代理人:杨斌。
上诉人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3日,秦小刚进入美商公司从事冲床操作工作,工资约定按件计算。2012年10月18日上午7时许,秦小刚在美商公司冲床车间操作冲床给产品下料作业时,左手3-5指被机器压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6天。2012年12月17日,该事故经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5日,经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拾级。秦小刚受伤后,美商公司共计支付秦小刚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2013年7月12日,秦小刚以美商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于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美商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2013年1月7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美商公司支付秦小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医药费663.2元、交通费3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843.2元,扣除美商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美商公司仍需支付秦小刚43843.2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秦小刚其他申请请求。2013年8月7日,美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
秦小刚在一审中答辩称:秦小刚对工伤、伤残等级及工资均无异议,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确定休息时间也认可。美商公司、秦小刚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合同必备要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秦小刚在仲裁期间以美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及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商公司招用秦小刚从事冲床操作工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美商公司陈述其每月补贴秦小刚养老保险150元,其余养老保险金由秦小刚自己缴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美商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秦小刚以美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美商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秦小刚遭受工伤并解除了与美商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要求美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以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美商公司、秦小刚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美商公司支付秦小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医药费663.26元、交通费33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秦小刚的工资为752元÷5天×21.75天=3271.2元/月,秦小刚自愿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视为放弃其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美商公司应当支付秦小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7个月)。美商公司认为秦小刚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134天标准过高,但美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或推翻秦小刚证据,故对美商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秦小刚认为该停工留薪期期限过低,但秦小刚又举证证明其休息期限为仲裁确认的134天,且秦小刚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3)第412号仲裁裁决书,故对秦小刚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美商公司应支付秦小刚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0元(3000元/月×(134天÷30天/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小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医药费663.2元、交通费3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8843.2元,扣除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仍需支付秦小刚43843.2元;二、驳回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美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天数为7.5天,虽然被上诉人的上班时间只有5天,但被上诉人在上班时是按件计算工资的,因此被上诉人为多赚工资加班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被上诉人认为工资清单上出勤天数7.5天中的“7”系事后添加,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就直接不予认定该证据显属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判第一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改判为15265.60元,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改判为9740.90元。
被上诉人秦小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美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小刚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美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小刚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被上诉人的上班天数为5天,加班天数为2.5天,但上诉人在该工资发放清单中并没有注明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金额,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自认该工资发放清单中的秦小刚签名并非被上诉人秦小刚本人所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5天,工资总额为752元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的上班天数以及工资数额,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271.20元,但被上诉人自愿以3000元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以此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金平
审 判 员陈士涛
审 判 员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建军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