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西兰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晓黎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波西兰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晓黎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西兰得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新。
委托代理人:钟景德。
委托代理人:陈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黎。
上诉人宁波西兰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兰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晓黎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西兰得公司,岗位为采购员。西兰得公司一直未与王晓黎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6月27日才与王晓黎补签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劳动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600元绩效工资。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38.30元/月,王晓黎每月实发工资应为3861.70元。西兰得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王晓黎工资,2月发放了297.67元,3月发放了3586.36元,4月发放了3798.70元,5月、6月工资至今未发。
2013年6月以后,西兰得公司就岗位和工资变动事宜与王晓黎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西兰得公司遂于2013年6月27日口头提出要与王晓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更换了王晓黎工作的电脑的密码。2013年7月1日,西兰得公司又拿掉了考勤机,使王晓黎无法正常考勤。王晓黎与西兰得公司人事主管交涉无果,到江北区洪塘街道投诉,投诉内容涉及西兰得公司负责人陆建新2013年6月27日提出解除与王晓黎劳动关系,王晓黎要求西兰得公司给付相应工资、赔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因街道工作人员调处未果,王晓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西兰得公司:1.支付王晓黎2013年5月、6月工资8200元;2.支付王晓黎2013年3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00元;3.支付王晓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结束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4100元。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甬北劳动案字(2013)第251号仲裁裁决,裁令西兰得公司支付王晓黎5、6月工资7723.4元,驳回王晓黎其他请求。王晓黎对后一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7月22日,西兰得公司向王晓黎寄发《通知函》,以王晓黎自2013年7月1日起未上班为由,视为王晓黎自动离职,通知王晓黎前去办理离职手续。
王晓黎起诉称:王晓黎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西兰得公司,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是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600元。西兰得公司一直未及时与王晓黎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6月27日才与王晓黎补签劳动合同。合同中写明劳动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但令人气愤的是,在2013年6月27日补签完劳动合同一个小时后,西兰得公司就口头提出要与王晓黎立即结束劳动关系,还把属于王晓黎的劳动合同从王晓黎包里抢走。虽然从2013年6月28日开始,王晓黎平时正常使用的工作电脑、工作QQ(密码:2378858547)都被西兰得公司强行改变密码,导致王晓黎无法工作,但是,王晓黎担心没有书面的劳动解除通知书,如果不去上班会被西兰得公司借口形成“自动离职”的局面,所以,2013年6月28日、29日(30日是星期日)和7月1日王晓黎顶着心理压力还是正常上下班。2013年7月1日,王晓黎发现考勤机不见了,无法正常考勤。7月2日,王晓黎到洪塘街道请求劳动调解,街道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西兰得公司,西兰得公司拒绝,故王晓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要求西兰得公司:1.支付王晓黎2013年5月、6月工资8200元;2.支付王晓黎2013年3月27日至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00元;3.支付王晓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结束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4100元。现王晓黎对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部分结果不服:一、裁决所根据的是西兰得公司提供的经过涂改的《劳动合同》。此份《劳动合同》的第一页不是王晓黎当时所签订合同的那一页,其中合同届满日期本应是2014年2月27日,被西兰得公司改为2015年2月27日,试用期由1个月改为2个月,更为明显的是签署的月份本应是6月却被西兰得公司用手工改成了3月。劳动合同内容不得单方涂改,如一方要修改,须征得另一方同意,西兰得公司为逃避赔偿责任而单方随意涂改,没有经过王晓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可以视为王晓黎和西兰得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民事诉讼原则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者明显不公。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从对资料、信息的占有来看,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都处于弱势地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提出,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即劳动者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负责举证,而是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仲裁委员会却称王晓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这明显是与相关法律相违背的。三、西兰得公司没有及时与王晓黎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法律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如果未及时订立劳动合同,需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补签了劳动合同就可以不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所以,西兰得公司仅凭随意涂改的无效劳动合同企图免除签补劳动合同之前的双倍工资赔偿责任,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四、西兰得公司没有根据法律法规的程序和条件提前30日通知王晓黎,任意解除与王晓黎的劳动关系,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应向王晓黎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至于西兰得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寄出《通知函》,说王晓黎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无故未到西兰得公司上班,这明显是违背事实的。王晓黎在2013年7月1日和7月2日都去正常上班,且早在2013年7月2日就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请求调解援助,却被西兰得公司拒绝。请求判令:1.西兰得公司向王晓黎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7723.40元;2.西兰得公司向王晓黎支付2013年7月份2天的工资355.10元;3.西兰得公司向王晓黎支付未提前30日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861.70元;4.西兰得公司向王晓黎支付因未及时与王晓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1585.10元;5.西兰得公司向王晓黎支付2012年3月的社保613元;6.西兰得公司向王晓黎支付2013年3月-6月份的住房公积金294元;7.西兰得公司向王晓黎支付2013年2月27日-7月2日18个星期六公休日的加班工资6391.78元。
西兰得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王晓黎第二、五、六、七项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王晓黎在仲裁中并没有提出,在本案中属于超范围,法院不应当审理。且在王晓黎进入公司后西兰得公司就提出要为王晓黎缴纳社保,但王晓黎提出刚进公司工资低,要西兰得公司以现金形式补偿,王晓黎在西兰得公司加班的加班工资西兰得公司已经全额发放,现王晓黎要求西兰得公司补缴、补发与事实不符。住房公积金并非法律强制规定必须为员工缴纳,现王晓黎要求西兰得公司补缴于法无据。二、王晓黎其他诉讼请求。王晓黎5月工资为3696.50元,6月工资为2836.17元,王晓黎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王晓黎从2013年7月1日起就从西兰得公司自动离职,西兰得公司也邮寄了《通知函》,王晓黎主张7月工资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王晓黎进入西兰得公司后就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晓黎提出的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当时是一人一份的,西兰得公司只有这一份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裁决认定王晓黎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500元基本工资+600元绩效工资=4100元,扣除社保费后,西兰得公司尚未支付王晓黎2013年5、6月的工资7723.40元,对此王晓黎认可,西兰得公司未在收到裁决15日内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西兰得公司应支付王晓黎2013年5、6月工资7723.40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晓黎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西兰得公司直到2013年6月27日才与王晓黎补签劳动合同,王晓黎要求支付3个月未签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晓黎、西兰得公司双方因岗位变动、工资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西兰得公司先于2013年6月27日口头提出要与王晓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通过更换王晓黎工作电脑的密码、不给王晓黎考勤等方式,使王晓黎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从而被迫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但王晓黎要求西兰得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原审法院对王晓黎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王晓黎2013年7月1日与西兰得公司人事主管交涉时,已要求西兰得公司作出书面的解除通知,之后到江北区洪塘街道投诉时,又作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再提出西兰得公司支付7月份2天的工资355.1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兰得公司已为王晓黎建立社保帐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晓黎要求西兰得公司支付2012年3月的社保613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王晓黎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而且,王晓黎关于7月份2天工资、支付社会保费、公积金、加班工资的请求均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也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西兰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晓黎2013年5月、6月的工资7723.40元;二、宁波西兰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晓黎未及时与王晓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1585.10元;三、驳回王晓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西兰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西兰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为激励员工工作热情、充分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建立了一套完整的考核制度,因此,上诉人单位员工工资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工资,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简单的以被上诉人固定的绩效工资加上基本工资来计算被上诉人2013年5月和6月份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公司制度管理严格,所有员工被正式聘用后公司均会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后,上诉人即安排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擅自断定劳动合同上的内容为上诉人单方涂改,并依此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的行为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3.上诉人单位考勤机从来没有拆除过,且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因为被上诉人一人而拆除考勤机,从而影响公司其他员工正常考勤,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更换被上诉人工作的电脑密码,拿掉考勤机的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后,上诉人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明显属于无理要求。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王晓黎答辩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提出异议是没有任何证据的。上诉人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即裁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6月工资7723.40元,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西兰得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晓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合同订立日期有明显的涂改,“2013年3月27日”中的“3月”是涂改后加上去,被上诉人认为是将“6”改成“3”,上诉人对有涂改的事实亦未作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是错误,但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7日进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补签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85.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上诉人西兰得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晓黎2013年5月、6月的工资金额。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600元绩效工资。扣除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238.30元/月,被上诉人月实发工资应为3861.70元。据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6月工资7723.40元。现上诉人称上诉人单位员工工资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工资,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对于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6月工资7723.40元的内容,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表示服从裁决内容,据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西兰得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曹炜
审 判 员陈士涛
审 判 员周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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