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贤民与肇庆市雄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盘贤民与肇庆市雄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贤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刚,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雄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源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盘贤民因与被上诉人雄业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23日,原告进入“源开实业有限公司”南海市兴业五金制品厂工作。2000年8月8日,原告被调进“源开实业有限公司”四会市兴业五金电镀厂工作。2003年3月26日,四会市兴业五金灯饰电镀有限公司及兴泰五金制品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肇庆市雄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8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劳动期限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二、工作为生产部的排产工,为计时工;三、月基本工资750元;四、平时加班工资按1.5倍计算,周六、日加班按2倍计算,节假日加班按3倍计算。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至2011年7日,原告填写了一份员工离职表,写明辞职理由为“被无故辞工回去”,并在表格上的“辞工、劝离、开除、自离”五个选项上的“辞工”一项打勾。针对原告的离职申请,被告的主管人员在员工离职表上均签具了姓名,同意原告的离职。2011年12月8日,原告离职,离职时与被告结算清了2011年11月份及12月份的相应劳动报酬。原告离职后,认为自己是被迫辞职,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11月14日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个月半的经济补偿金36800元(2012年12月14日开庭审理时,申请人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经济补偿金73600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生活费5078.24元;
三、裁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年休假加班费11034元;
四、裁决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申请人前述1至4项总额100%的赔偿金52912.24元。
2013年1月7日,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高劳人仲案字(2012)7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诉求。为此,原告不服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通过本案审理,经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告是否属于自动离职还是被被告强行辞退;二、原告是否存在法定假日加班,而原告欠付加班工资。首先,对于第一方面的问题,因原告自行在员工离职表上签名,虽然原告在辞职原因一栏上填写上“无故被辞工回去”的文字,但其又在辞工一栏进行了勾选。由于原告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就其离职一事存在恐吓、胁迫等违背原告意志及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告在上述员工离职表上签名确认辞职的行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对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予以负责。可见,原告诉称被迫辞工的证据欠缺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愿辞职的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2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以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的规定,结合原告属自愿离职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应获得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费5078.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年休假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年假加班及被告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假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费及年假加班工资合共89712.24元25%加付赔偿金22428.0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规定,如要获得加付赔偿金,其前提条件是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支付为前提,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欠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已由劳动部门就上述欠付行为进行了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况下,原告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四)项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贤民的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盘贤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盘贤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期限严重超限,难以保证判决的公正。二、在雄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离职表中填写“无故被辞工回去”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辞工”栏打√是被迫的。上诉人不可能轻易离开已经工作十一年半的单位,一审判决没有理由认定上诉人离职是处于主动提出的。三、关于上诉人主张2008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的年休假加班工资11034.00元的事实,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工资条每月都存在,直到上诉人被迫离职前的11月份工作的时间也是29天,证明上诉人既没有享受过不扣工作的事假,也没有享受过带薪的年休假。因此,只要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带薪休假的证据,上诉人的主张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和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辞工是被迫的,非主动自愿的,由于被上诉人的蛮横和强势,致使上诉人的劳动权益被严重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雄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除了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根据《12月份生产部离职人员工资表》记载,盘贤民的“工资底”是3200元,该表有雄业公司的财务总监确认。又查明,盘贤民入职雄业公司后,雄业公司并没有为盘贤民交社保。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
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源于2011年12月7日《雄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离职表》中记载的事实,该表注明盘贤民“离职原因”是“辞工、无故被辞工回去”,且雄业公司方在该表中明确表示“同意”,从该表中可知,盘贤民并非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明显存在被迫辞退的意思,但是盘贤民没有直接证据进一步证实雄业公司有作出辞退盘贤民的决定。即使是盘贤民提出本辞职申请,但是雄业公司是明确同意盘贤民的申请,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一审法院对盘贤民要求雄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盘贤民从2000年7月入职雄业公司的关联公司源开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投资设立雄业公司,盘贤民在2008年进入雄业公司工作,盘贤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0年7月算起,即盘贤民与雄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00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11年半。由于盘贤民的工资待遇是每月3200元,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盘贤民诉请雄业公司支付11.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0元(3200×11.5)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是,盘贤民请求雄业公司双倍支付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盘贤民的年休假加班工资,由于盘贤民已举证证实与雄业公司在2008年到2011年存在劳动关系,盘贤民已完成该主张的举证责任,由于雄业公司没有举证证实盘贤民已取得该假期的权利,依法盘贤民享有年休假的法定待遇,盘贤民请求雄业公司支付该年份的年休假加班工资(盘贤民主张11034元)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雄业公司是否赔偿盘贤民的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盘贤民在雄业公司处工作期间,雄业公司未为盘贤民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盘贤民与雄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规定,雄业公司应承担支付盘贤民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任。依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十八条第一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的规定,雄业公司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造成盘贤民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法按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损失的二倍一次性对盘贤民支付赔偿金。雄业公司应支付盘贤民的失业保险金为850元/月×80%×18个月×2=24480元,医疗补助金为850元/月×10%×18个月×2=3060元,合共27540元。盘贤民上诉请求雄业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25%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如要获得加付赔偿金,其前提条件是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支付为前提,因盘贤民未能举证证明雄业公司欠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已由劳动部门就上述欠付行为进行了责令限期支付的情况下,盘贤民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二审查清后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盘贤民的上诉请求部分理据充分,予以采纳。其余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肇庆市雄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11034元、失业保险待遇27540元合共75374元给盘贤民;
二、驳回盘贤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共20元由盘贤民负担5元、雄业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日红
审 判 员 任喜跃
代理审判员 苏 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丽虹
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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