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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友贞与王金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4

卿友贞与王金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卿友贞。

  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山。

  上诉人卿友贞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王金山于2011年8月13日入职东莞市长安创鸿注塑机械厂(以下简称:创鸿厂)。二、职务:电焊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确认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卿友贞未为王金山缴纳社会工伤保险。五、工伤前的平均工资:卿友贞主张王金山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卿友贞提交了王金山2011年8月份的工资单显示,王金山工作15天领取工资956元;卿友贞提交的人事表显示,王金山入职时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400元/月、其他津贴(奖金)400元/月,合计1800元。王金山对于该工资单、人事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王金山主张创鸿厂承诺一个月后工资增至2500元,但其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而卿友贞不予确认。六、工伤认定情况:双方确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显示,王金山于2011年9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在创鸿厂车间烧焊时,因铁渣飞溅入眼导致双眼受伤,2012年1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04484号《认定书》,认定王金山所受伤害为工伤,卿友贞对该认定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卿友贞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3年3月19日生效。七、劳动能力鉴定情况:王金山提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LJ00310221)显示,2012年5月1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金山于2011年9月23日的工伤事故造成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卿友贞对于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申请复查鉴定或再次鉴定。八、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王金山主张创鸿厂于2011年10月18日开始阻止其打卡上班,后无故将其开除。王金山为此提交了沙头劳动站调解不成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王金山于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关于工伤问题经协调不成,卿友贞对于调解不成证明书予以确认,但认为王金山当时在服务站申诉的仅仅为工伤问题,事实上王金山从2011年10月19日开始就没有上班,属自动离职,但卿友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王金山回来上班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九、工伤医疗期间:双方确认王金山发生工伤进行门诊治疗,但一直打卡上班至2011年10月18日,之后就没有上班。从卿友贞确认王金山在仲裁和诉讼阶段提交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内容等证据显示,王金山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有进行门诊治疗。十、工资领取情况:卿友贞确认王金山2011年9月、10月份的工资尚未领取。十一、医疗费、鉴定费用支付情况:双方确认王金山因案涉伤害共支付医药费和鉴定费1993.3元。十二、王金山于2012年7月1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卿友贞、创鸿厂支付王金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元;4.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13710元;5.解雇赔偿金2500元;6.评残费1286.5元;7.医疗费706.8元;8.交通费1000元。十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裁决:1.确认王金山与卿友贞、创鸿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2.由卿友贞支付王金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元;3.由卿友贞支付王金山工资5207元;4.由卿友贞支付王金山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1993.3元;5.由卿友贞支付王金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元;6.驳回王金山其他申诉请求。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创鸿厂属个体工商户,卿友贞为创鸿厂登记的经营者,创鸿厂于2011年12月7日因经营不善注销。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表、工资单、考勤卡、病历记录及报告单、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调解不成证明书、行政判决书、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创鸿厂为个体工商户,且已于2011年12月7日注销,故本案中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卿友贞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卿友贞是否应当支付王金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卿友贞是否应当支付王金山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虽然王金山主张2011年10月18日创鸿厂开始阻止其打卡上班,后无故将其开除,但未能提供相关解雇证明,故对于王金山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卿友贞主张王金山从2011年10月19日开始自动离职,但卿友贞确认王金山提交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内容等证据显示,王金山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5月9日不断有进行门诊治疗,且王金山于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就工伤问题在沙头劳动站进行调解,因此,对于卿友贞主张王金山是自动离职亦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创鸿厂于2011年12月7日因经营不善予以注销,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7日因创鸿厂经营不善终止。至于王金山的月平均工资,王金山主张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卿友贞提交并经王金山确认的人事表,认定王金山每月工资为1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王金山的入职时间,卿友贞应支付王金山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900元,计算方式为1800元/月×0.5个月=900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东莞市社会保证局工伤认定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显示,王金山案涉受伤属于工伤。由于卿友贞未为王金山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卿友贞承担王金山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至于伤残等级,虽然卿友贞对于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申请复查鉴定或再次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确认王金山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王金山的各项待遇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计算方式为1800元×7个月=126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计算方式为1800元×4个月=72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元,计算方式为1800元×1个月=1800元。(4)医疗费、鉴定费。由于卿友贞确认王金山工伤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1993.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卿友贞应支付王金山医疗费、鉴定费共1993.3元。(5)医疗期工资。王金山发生工伤后一直进行门诊治疗,直至2011年10月18日前一直打卡上班。另,王金山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5月9日亦不断有进行门诊治疗,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7日终止,因此,认定王金山的工伤医疗期为2011年9月23日至12月7日。基于王金山2011年9月1日至22日均打卡上班,且卿友贞确认尚未支付王金山2011年9月、10月份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卿友贞应支付王金山2011年9月至12月7日期间工资为5806元,具体计算方式:1800元/月×3个月+1800元/月÷31天×7天=5806元,由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仅裁决卿友贞支付王金山工资5207元,王金山未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王金山服从该项裁决结果,故亦确认卿友贞应当支付给王金山的工资为5207元。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确认王金山与卿友贞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二、限卿友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金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1993.3元。三、限卿友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金山支付工资5207元。四、限卿友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金山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元。五、驳回卿友贞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卿友贞负担。

  一审宣判后,卿友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金山并未于2011年9月23日在创鸿厂发生工伤事故。首先,王金山在医院的诊断结果是:“双眼眼角浑浊,双眼电辐射伤”,该结果并非铁渣入眼所致,而是长年累月从事电焊工作所致。第二,王金山在创鸿厂才一个月,不可能导致此结果。第三,王金山在2011年9月23日并未发生飞渣入眼的事故。一审法院凭着一张明显错误百出的工伤认定书判决卿友贞支付王金山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综上,卿友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卿友贞无需支付王金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1993.3元。

  王金山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卿友贞是否需支付王金山工伤保险待遇。

  卿友贞主张王金山于2011年9月23日并未在创鸿厂发生工伤事故,对东莞市社保局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04484号认定书不服。卿友贞针对该认定书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所作出的(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为终审判决,维持东莞市社保局所作出的上述认定,即王金山于2011年9月23日发生受伤事故属工伤事故,由此可见,卿友贞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卿友贞需支付王金山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卿友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卿友贞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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