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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简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林翠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1

厦门简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林翠翠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简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易。

委托代理人黄智君,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翠翠。

上诉人厦门简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君,被上诉人林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进入简悦公司,8月被安排在上海市置地广场七楼及地下二楼特卖场大嘴猴专柜任营业员工作,做一休一,月底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元,其余按销售提成,月薪由简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银行汇上月工资至林翠翠账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林翠翠知悉单位不再安排工作,故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5月10日,因仲裁申诉简悦公司曾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书面说明:“在2012年,我公司曾雇佣过林翠翠在上海工作,后林翠翠自行离开我公司。我公司的联系地址是: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XXX号XXX室,联系人李书易XXXXXXXXXXX”。2013年5月31日,林翠翠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简悦公司:1、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6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48元;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简悦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反请求,要求林翠翠支付:1、2013年1月丢失鞋子所造成损失2,988元;2、2013年1月10日至2月5日期间消极怠工造成损失13,500元;3、擅自离职造成损失50,000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133号裁决:1、简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翠翠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42.86元(税费前);2、简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翠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55.14元(税费前);3、对林翠翠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4、对简悦公司的反请求不予支持。简悦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林翠翠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42.86元;2、不支付林翠翠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55.14元;3、林翠翠赔偿简悦公司2013年1月丢失鞋子的损失2,988元;4、林翠翠赔偿简悦公司2013年1月10日至2月5日期间消极怠工的损失13,500元;5、林翠翠赔偿简悦公司擅自离职造成的损失50,000元。

原审审理中,林翠翠对上海加吉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仍应视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林翠翠经招聘进入简悦公司工作,简悦公司理应即时与林翠翠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简悦公司陈述,林翠翠为非全日制用工,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出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而本案林翠翠的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每天工作时间均超出四小时,而简悦公司对于林翠翠的薪酬亦按月计付,且简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林翠翠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简悦公司的陈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简悦公司应向林翠翠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442.86元。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简悦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林翠翠自行离职的事实未举证,且未将林翠翠离职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证据予以固定,故简悦公司主张林翠翠自行离职的理由不成立。简悦公司应向林翠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另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庭审中,简悦公司称林翠翠在工作中遗失鞋子、营业额急剧下降,该陈述仅仅为证人证词,无事实予以佐证,且该证言不足以证明林翠翠有丢失鞋子、消极怠工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林翠翠对公司有造成损失之事实。简悦公司提供这一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应有的关联性,故简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厦门简悦贸易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翠翠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442.86元(税费前);二、厦门简悦贸易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林翠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655.14元(税费前);三、林翠翠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四、厦门简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林翠翠赔偿鞋子损失人民币2,988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厦门简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林翠翠赔偿2013年1月10日至2月5日期间的损失人民币13,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厦门简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林翠翠赔偿擅自离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简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简悦公司上诉称,1、林翠翠与简悦公司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简悦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林翠翠的入职时间应从其至置地广场工作开始计算,故简悦公司不认可双方于2012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3、因林翠翠自行离职,故简悦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林翠翠支付赔偿金。4、林翠翠消极怠工及擅自离职的行为,造成简悦公司经济损失,对此林翠翠应予赔偿。综上,简悦公司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林翠翠辩称,其银行卡记录可以证明入职时间,简悦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就向其发放过工资。林翠翠入职后简悦公司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受简悦公司员工王小敏管理,2012年8月其被安排至置地广场七楼及地下二楼特卖场大嘴猴专柜工作,做一休一。2013年2月5日,林翠翠被电话告知辞退,简悦公司的辞退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林翠翠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简悦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简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简悦公司与林翠翠之间是否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林翠翠是否系擅自离职。三、林翠翠是否应向简悦公司赔偿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简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简悦公司无需与林翠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向林翠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本案中,简悦公司按月向林翠翠计发工资,林翠翠每日工作时间均超过四小时,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形,故简悦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意及特征,可见双方建立的系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简悦公司未与林翠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林翠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至于林翠翠的入职时间,因简悦公司未充分举证,原审法院根据林翠翠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第一笔正常工资的到账时间予以推定,并无不妥。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员工未正常出勤的情况,通常用人单位会行使管理权进行对应的处理,简悦公司主张2013年春节后林翠翠即擅自离职,在此情况下,简悦公司并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采信林翠翠关于简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现简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简悦公司应向林翠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简悦公司要求林翠翠赔偿丢失鞋子的损失2,988元、消极怠工的损失13,500元及擅自离职造成的损失50,000元,但简悦公司未就林翠翠造成上述损失的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故简悦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简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厦门简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樱

代理审判员印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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