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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与闫光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3

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与闫光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营,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牛丹,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光明。

上诉人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丹,被上诉人闫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7日,弘通公司任命闫光明为弘通公司副总经理兼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湖北分公司的前期筹备、组建及以后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河南省、江苏省等区域的业务拓展等工作,月工资5000元。

闫光明在弘通公司工作期间,弘通公司未依法与闫光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2年8月13日,弘通公司作出《关于闫光明停职的决定》,免去闫光明湖北分公司总经理职务。2012年8月14日,闫光明与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元办理完交接和财务结算后没有再到弘通公司上班。

2012年8月27日,闫光明作为申请人,以弘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六个月双倍工资96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3年4月26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1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O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66.67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5000元。该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弘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弘通公司主张闫光明诉讼主体不适格,闫光明是弘通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职工,诉讼主体应为弘通公司湖北分公司,而不是弘通公司。

原审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弘通公司未依法为闫光明缴纳社会保险费,闫光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14日,闫光明与弘通公司办理完交接和财务结算后没有再到弘通公司处上班,故对闫光明要求与弘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闫光明在弘通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弘通公司应支付闫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弘通公司已支付闫光明一倍工资,故支付闫光明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24666.67元(5000元/月×4个月+5000元/月÷30天/月×28天)。

闫光明要求弘通公司为其补办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对此不予审理。

弘通公司没有依法为闫光明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弘通公司应支付闫光明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0.5个月)。

弘通公司提出闫光明用虚假发票骗取公款、侵占公司财物、严重违反纪律的主张,经闫光明质证有异议,弘通公司对此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弘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弘通公司主张闫光明诉讼主体不适格,称闫光明是弘通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职工,诉讼主体应为弘通公司湖北分公司,而不是弘通公司。闫光明系弘通公司副总经理兼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对闫光明作出《关于闫光明停职的决定》的是弘通公司,与闫光明办理交接和财务结算仍然是弘通公司。且在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弘通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弘通公司提出闫光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纳。

弘通公司提出闫光明离职时,双方进行了交接,弘通公司与闫光明进行了财务结算,弘通公司已经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闫光明在弘通公司处工作时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支付给了闫光明,弘通公司不能第二次赔偿的主张,经闫光明质证有异议。闫光明离职时,诉讼双方进行交接的工作移交概况及约定单中未记载上述内容,且弘通公司对上述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对弘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光明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闫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666.67元;三、原告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闫光明经济补偿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弘通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闫光明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闫光明为弘通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其用人单位为弘通公司湖北分公司。弘通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注册成立,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闫光明为分公司职员,工作时间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8月14日。1.弘通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2年5月7日设立,湖北分公司设立后,才聘请闫光明为湖北分公司总经理,闫光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湖北分公司成立前就已经在弘通公司工作。2.2012年8月14日,闫光明因职务侵占、以虚假发票骗取公司财务等行为,被湖北分公司辞退。闫光明以购买办公用品为名,开出虚假发票,让湖北分公司予以报销。三、湖北分公司已经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闫光明工作时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进行了支付。2012年8月14日,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闫光明签订了工作移交状况及约定,在此协议中,闫光明认可了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各项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都已一次性结算清楚的事实。闫光明不能请求二次支付赔偿。同时,此协议由法定代表人孙元签订,其原因是因为湖北分公司正处于暂停状态,闫光明又为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所以双方签订了湖北分公司的工作移交状况及约定,但并不代表闫光明是弘通公司的员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闫光明负担。

被上诉人闫光明辩称,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诉讼双方的主体资格问题;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

关于诉讼双方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弘通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即聘任闫光明为弘通公司副总经理兼湖北分公司总经理,由闫光明全面负责湖北分公司的前期筹备、组建及以后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湖南省、江西省、安徽省、河南省、江苏省等区域的业务拓展等工作,闫光明据此与弘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弘通公司湖北分公司系弘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弘通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经营运行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弘通公司承担。闫光明系弘通公司的副总经理兼湖北分公司的总经理,闫光明与弘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弘通公司承担,闫光明与弘通公司据此均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弘通公司针对该事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弘通公司是否应向闫光明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问题。本院认为,闫光明在弘通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弘通公司应向闫光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弘通公司没有依法为闫光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弘通公司应向闫光明支付经济补偿。弘通公司虽上诉主张2012年8月14日与闫光明进行工作移交及其相关内容约定中已就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所有款项进行了结算,但却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国

代理审判员王正真

代理审判员张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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