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与司国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与司国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国宝。
上诉人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里森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司国宝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司国宝的用工单位为艾里森公司,并约定司国宝在用工单位担任北京城市经理一职。就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司国宝每月工资为1,800元。劳动合同还约定,司国宝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用工单位有关规定,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用工单位经济赔偿规定处理,若司国宝不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或前锦公司可以暂扣奖金或提起仲裁,诉讼追究司国宝的责任。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司国宝另签收了艾里森公司的派遣员工手册。派遣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未尽保管义务致使公司财物丢失、未尽谨慎义务致使公司损失发生,应当在损失发生3日内书面提交情况说明及损失金额评估。未提交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失后,公司有权选择要求员工一次性赔偿相关损失,亦有权选择逐月扣除该员工月工资的20%直至赔偿完毕。2012年8月2日,司国宝收到艾里森公司交付的备用金5,500元。
2013年4月22日,艾里森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司国宝返还其电脑4台、传真机1台、打印机1台、办公桌6台、办公椅5个、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并返还其备用金借款5,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718.20元。该委于同年6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号裁决书,裁决司国宝返还艾里森公司电脑4台、传真机1台、打印机1台、办公桌6台、办公椅5个、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及备用金5,500元,对艾里森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艾里森公司、司国宝均不服上述裁决,遂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艾里森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对司国宝所属部门进行了2012年年中固定资产盘点。经盘点,司国宝所属部门有三星及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LG台式电脑1台、宏基台式机1台、联想台式机1台、冠捷台式机2台、打印机1台、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办公桌椅8套、会议桌1张。司国宝在该表复核人处签名。
原审法院还认定,司国宝已向北京市相关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要求艾里森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等。
就艾里森公司主张司国宝赔偿经济损失一节,艾里森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司国宝系艾里森公司北区办事处经理。艾里森公司的盘点制度规定,根据专项要求(如人员变动、撤柜、经营模式更改等原因),由大区经理确定盘点日期进行全盘,参加人员为交接双方人员及指定人员。公司巡检人员巡盘或由大区经理、业务主管及公司其他相关领导抽查后发现误差的,按货品吊牌价的2倍予以赔付(供应链查到,赔款由大区经理、业务主管、BA分摊)。艾里森公司于2012年12月对司国宝所属部门退回公司仓库的货品进行抽盘,抽盘了16家,其中9家存在货品差异问题,经过前期销售总部与司国宝所属部门核查确认后,仍有7家柜台存在货品差异,共涉及款项为26,875.34元。艾里森公司遂于2013年1月21日向司国宝发出处罚通告,给予司国宝记大过一次(扣12月绩效工资500元)、另根据艾里森公司盘点制度规定按货品吊牌价的2折予以赔付,应扣司国宝5,375元,分两次自2012年12月工资及2013年1月工资中扣除2,687.50元/月。次日,司国宝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艾里森公司,只认可管理失职罚款500元,库存差异罚款其并不认可。艾里森公司即于当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了司国宝。2013年1月31日,艾里森公司向司国宝发出处罚通告,主要内容为经抽查司国宝管理的16家门店,已证实缺少价值26,875元货物。现正对司国宝管理的下属柜台(70多家)退回仓库的产品进行清点,据不完全统计,现差异金额远远超出前期抽盘的16家门店。因司国宝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重大,记大过一次(扣1月份绩效工资500元)。并自2013年2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另要求司国宝于2013年2月9日前与全国销售经理傅春艳办理交接工作,并归还艾里森公司物品(笔记本电脑、备用金及公司其它相关财物)。经盘点,剔除前期抽盘的16家门店外,司国宝所负责的其余门店发现缺少货物78,591.04元,故主张司国宝赔偿20%的经济损失。艾里森公司于原审中陈述,第二次盘点的结果口头告知过司国宝,但并未告知具体金额,只告知司国宝损失金额远超过第一次盘点结果。为此,艾里森公司提供了盘点制度、盘点差异汇总表、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处罚通告、快递单以印证。其中,盘点差异汇总表显示货品款项差异由区域汇报的产品金额与台账金额的差异或实际退回产品金额与应退产品的金额差异组成。对于艾里森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21日及同年1月31日的处罚通告,司国宝表示其均未收到过。对于艾里森公司提供的发送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署名为其本人的电子邮件,司国宝表示其不记得系其所发送。对于艾里森公司于当日的回复,司国宝表示其并未收到过。对于盘点制度,司国宝表示其并未看到过。对于盘点差异汇总表,司国宝不予认可,认为系艾里森公司单方制作,其并未参与盘点。
就备用金一节,艾里森公司表示,司国宝2012年12月工资为6,049.77元,扣除罚款3,187.50元,余款2,862.27元抵冲其备用金,另加上抵冲的撤柜费等,现在司国宝处尚余备用金970.61元。本案只要求法院处理司国宝返还备用金970.61元,至于艾里森公司抵冲的司国宝工资一节,因司国宝已在北京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艾里森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12月起的工资,故艾里森公司用司国宝工资抵冲备用金之部分,艾里森公司另案主张。司国宝则表示,经其核对,扣除撤柜费及所支付的人工费,其处尚余备用金970.61元。为此,司国宝提供了其与艾里森公司员工钱梅在2013年5月的QQ聊天记录以印证,显示司国宝询问钱梅其尚余备用金的金额,钱梅答复为970.61元。司国宝另表示其有10天的工资艾里森公司未给其做。对QQ聊天记录,艾里森公司表示其处确有员工名叫钱梅,但未与该员工核实上述证据。
司国宝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绩效考核评估表,并称艾里森公司处绩效考核包括库存准确率、退货规范及准确性等。对于绩效考核评估表,艾里森公司表示其处确有绩效考核评估制度,但对司国宝提供的该表的真实性,其并不清楚。
艾里森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要求司国宝归还的5台台式电脑,其中LG台式电脑的型号其并不知晓,其余4台台式电脑,因系组装机,故无型号。打印机系松下一体机,其余要求司国宝返还的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办公桌椅,品牌及型号均不知晓。司国宝则陈述,其并不清楚打印机的品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艾里森公司主张司国宝返还其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5台、打印机1台、办公桌4张、办公椅4把、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之诉请,因司国宝同意返还,故艾里森公司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就司国宝有关同意返还艾里森公司上述物品之诉请,亦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就两台笔记本电脑,原审法院仅能根据2012年年中固定资产盘点表,明确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即联想与三星各1台。就5台台式电脑,品牌亦根据2012年年中固定资产盘点所载明。就打印机1台、办公桌4张、办公椅4把、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其中打印机,司国宝无法明确品牌、型号,其余物品双方均无法明确品牌、型号,由双方在交接中确认。
就艾里森公司主张司国宝赔偿其经济损失15,718.2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艾里森公司提供的盘点制度规定,根据专项要求(如人员变动、撤柜、经营模式更改等原因),由大区经理确定盘点日期进行全盘,参加人员为交接双方人员及指定人员。本案中,艾里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按照上述要求进行了盘点,亦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78,591.04元的相应依据。并且由于牵涉到物流、卖场,艾里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计算的经济损失依据的区域汇报的产品金额与台账金额、实际退回产品金额与应退产品的金额等数据的准确性。并且按艾里森公司提供的其向司国宝发放的第一份处罚通告来看,就其中的差异须向司国宝所属部门进行核查确认,由该部门予以解释。然艾里森公司从未将具体的第二次盘点结果告知司国宝。综上,艾里森公司上述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艾里森公司主张司国宝返还其借款之诉请,艾里森公司于原审庭审中表示本案中只要求原审法院处理备用金970.61元。司国宝亦确认其处尚有备用金970.61元,故司国宝应返还艾里森公司备用金970.61元。就双方有争议的艾里森公司用司国宝2012年12月的部分工资抵冲备用金部分,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艾里森公司可另案主张。就司国宝主张无须返还艾里森公司备用金5,500元之诉请,同理原审法院亦只处理970.61元之部分,司国宝确认其处尚有备用金970.61元,司国宝应予返还艾里森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司国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2台、台式电脑5台、打印机1台、办公桌4张、办公椅4把、饮水机1台、化妆箱1件、铁皮柜1个;二、司国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备用金970.61元;三、驳回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司国宝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艾里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日借用备用金5,500元,上诉人主张抵充工资一事原审法院没有作出明确判决。如果工资另案处理,被上诉人就应返还上诉人备用金5,500元,而不是970.61元。2、上诉人在店面抽查盘点中发现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邮件中承认管理失职,理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718.20元。
被上诉人司国宝辩称:5,500元是用于退货和撤柜的人工费,还余970.63元,被上诉人已向财务提交。货物由上诉人的物流部直接发往门店,并不经被上诉人之手,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货品差异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艾里森公司向本院提供电子邮件公证书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处罚通告及被上诉人的回复。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邮箱由上诉人控制,上诉人在发出处罚通告前已将该邮箱封掉并修改了密码,上诉人在原审结束后再提供该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鉴于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经公证的邮件,该邮件公证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即使其中的邮件内容真实,被上诉人在回复中也并未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库存差异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原审时先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备用金5,500元,后又表示只要求原审法院处理备用金970.61元,并表示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冲抵工资部分,将待另一案,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仲裁审结后,再视情况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了相应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备用金5,500元,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供的盘点差异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单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确实发生,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艾里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艾里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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