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与李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与李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萍。
委托代理人朱奎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
上诉人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平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为李平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3日,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为李平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2013年6月14日,李平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2013年9月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285号裁决书作出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57.47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的裁决。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不予支持李平:一、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二、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57.47元;三、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
原审审理中,李平称其于2011年7月1日与其妻子杨艳一起至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工作,任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杨艳任财务、文员岗位;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李平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中8,000元底薪加2,000元住房补贴,2013年4月起月工资调整为底薪8,000元加绩效考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领取上月工资;李平入职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但实际上李平每周工作六天;2013年5月14日,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萍的丈夫史小松给李平发短信,要求李平夫妻二人离职;李平在职期间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未安排过年休假。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诉称,李平系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是不领取工资的,收益应从分红所得,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认为李平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向李平支付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给李平发短信的史小松与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丈夫史小松系同一人,且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丈夫史小松仅系公司的一个小职员,即使给李平发短信也是其个人行为。李平提交了关于“股份分红及期权协议”,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对该协议质证意见为:是否为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需要回去核实,如果涉及公司股权应该由公司出具,应该盖有公司公章。
原审又查,李平提交了一份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旨在证明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向李平发放工资的情况。该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每月15日左右均有10,000元左右的款项汇入,其中交易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摘要为退股,交易金额为35,000元;2013年5月14日,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萍的丈夫史小松(公司总经理)给李平发短信,该短信内容为,“你们俩至春研已经快2年了,大家一起走过了一段快乐的岁月,但天下无不散的宴席,你们俩绝对是很好的朋友,但并不一定是很好的有激情,有梦想的创业伙伴,所以大家以后还是只做朋友比较合适,明天你们俩至公司做一下交接,你的股份和这半月的工资,月底我全部打给你,股份退你7.5万,你借了4万,再退3.5万,上个月的工资明天发给你,希望大家以后还是不错的朋友,也希望你们俩过得更快乐!”另双方签订的股份分红及期权协议中写明:“如果乙方(李平)被公司辞退,或者丧失工作能力,甲方(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收回分红股权,并在一个月内退还乙方的保证金。乙方晋升、降职、调动等,股份将进行调整,股份调整必须服从公司的安排……”。
原审另查,2012年度,李平应享受年休假天数经核算为2天,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未安排李平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审再查,(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杨艳(李平之妻)11,000元;二、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承担;三、双方就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无其他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一、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为李平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三险)。2013年5月23日,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为李平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第二、李平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每月15日左右均有10,000元左右的款项汇入,其中交易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摘要为退股,交易金额为35,000元;第三、2013年5月14日,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萍的丈夫史小松给李平发短信,提到“天下无不散的宴席……办理工作交接……股份分红再退35,000元……”等;第四、(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综上,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法院采信李平的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日,李平进入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李平的月工资为10,000元,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4日,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通过短信方式解除了与李平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27日,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李平股份退股款35,000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2013年5月14日,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通过短信方式解除与李平的劳动关系,并未说明具体合法的解除的理由,属于违法解除。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7月1日,李平进入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平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57.4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度,李平应享受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2天,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未安排李平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二、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平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57.47元;三、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39.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形,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上诉人通过短信方式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不能就其解除行为说明具体合法理由,属于违法解除。被上诉人据此主张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年休假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孙 晔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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