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焦秀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焦秀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秀丽.上诉人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秀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焦秀丽自述其由冷得庆于2011年10月10日招聘进入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放箱员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2013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2,000元,由冷得庆代为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放其工资。焦秀丽每周六加班2小时。2013年4月23日,因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与焦秀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为焦秀丽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焦秀丽以此为由向冷得庆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3年5月2日,焦秀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支付其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为其补缴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3、支付其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358元;4、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同年6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对焦秀丽的请求未予支持。焦秀丽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申请。
原判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焦秀丽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记载了“焦秀丽于2011年5月4日至位于杨高北路90号港利放箱公司原天鼎就职,岗位放箱员”。2012年1月1日,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冷得庆签订《临时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等。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冷得庆进行调查,冷得庆称:其于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期间雇佣焦秀丽为其工作;2011年10月10日因其和焦秀丽服务的“天鼎公司”倒闭,自该时进入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其与焦秀丽均在浦东新区杨高北路上班,其工资由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放,焦秀丽的工作和工资均由其安排和发放。
原审审理中,焦秀丽表示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可按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每月工资1,700元、2013年1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每月2,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冷得庆自2011年7月起为其提供从事放箱业务的劳动,工作地点在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冷得庆系该处经营地的主要负责人。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秀丽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36.67元;二、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秀丽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183.91元;三、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秀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0元;四、驳回焦秀丽要求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维持第四项,改判该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焦秀丽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36.67元、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183.91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0元。焦秀丽则不接受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即被上诉人焦秀丽每周六在公司的2小时不是加班而是值班。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称,焦秀丽每周六在公司的2小时具体工作也是放箱,有任务就做,没有任务就休息。从该自述看,焦秀丽每周六在公司的2小时是提供劳动的,并非若公司所称是值班,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得庆在本院庭审中自述,其自2011年9月5日进入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被上诉人焦秀丽经其介绍进入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其雇佣了20人左右,包括焦秀丽在内均纳入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范畴;其从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领取的钱款中包含了焦秀丽的工资。
本院再查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有64个周六,2013年1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共有15个周六。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焦秀丽虽于2011年10月之前即受雇于冷得庆,但自2011年10月10日起焦秀丽和冷得庆均为上诉人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焦秀丽的工资亦由冷得庆从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领取后代为发放。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本院确认焦秀丽与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焦秀丽于2013年4月23日向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该日终止。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上所述,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被上诉人焦秀丽与上诉人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应支付焦秀丽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焦秀丽迟至2013年5月2日始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时效,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仅需支付焦秀丽2012年5月3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法院判决的双倍工资差额未高于法定标准,焦秀丽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应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焦秀丽每周六加班2小时,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64个周六,加班128小时,上诉人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加班工资2,501.15元(1,700元/21.75天/8小时某128小时某200%);2013年1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共计15个周六,加班30小时,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付加班工资689.66元(2,000元/21.75天/8小时某30小时某200%);上述应付加班工资合计3,190.81元。原审法院判决的焦秀丽休息日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焦秀丽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焦秀丽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183.91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焦秀丽以上诉人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确未足额支付焦秀丽加班工资,亦未为焦秀丽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焦秀丽的工作年限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焦秀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50元[(1,700元/月某9个月+2,000元/月某3个月)/12个月某2]。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港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 恩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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