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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4

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广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

上诉人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馨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广于2012年6月27日进入家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劳动合同约定李广担任业务拓展部主管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25日。2012年9月24日家馨公司向李广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你于2012年6月27日加入本公司担任业务拓展主管,负责开拓外地经销商的工作,经过近三个月的试用,本公司很遗憾地通知你:你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成绩未能达到该岗位的要求,即日解除劳动关系……”。家馨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为李广开具退工证明。李广于2012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家馨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9月的工资8,150.32元、2012年8月至9月的业绩奖金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2012年8月至9月的差旅费540.22元、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补缴2012年7月至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家馨公司支付李广2012年8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差额8,150.32元;(二)家馨公司支付李广2012年8月至9月的业绩奖金400元;(三)家馨公司支付李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四)家馨公司支付李广2012年8月至9月差旅费540.22元;(五)家馨公司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李广补缴2012年7月至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5,760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320元);(六)李广将个人应承担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320元支付家馨公司。家馨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李广2012年8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差额8,150.32元;2、不支付李广2012年8月至9月的业绩奖金400元;3、不支付李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4、不支付李广2012年8月至9月差旅费540.22元;5、不为李广补缴2012年7月至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5,760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李广出差,出差费用为4,289元。2012年9月12日,李广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家馨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李广4,000元,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注释”一栏显示该笔款项为“预支”;家馨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李广8,790元,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注释”一栏显示该笔款项为“工资”;2012年9月28日家馨公司支付李广5,668元,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注释”一栏显示该笔款项为“工资”。家馨公司已按4,000元的基数为李广缴纳2012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庭审中,家馨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主张双方约定李广每月工资4,000元,李广对家馨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有异议,对其余条款无异议,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广每月工资为8,000元,签订劳动合同时家馨公司未将合同交给李广,李广离职时家馨公司才将合同交给李广,此时,李广才发现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已由每月8,000元擅自更改为每月4,000元。李广虽对家馨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表示并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李广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家馨公司提供暂支单一份,证明李广于2012年8月20日向家馨公司申请暂支单,金额为4,000元,家馨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李广支付工资时一并支付差旅费预支费4,000元,后又于2012年9月在李广填写报销单据后支付差旅费差额部分。李广对家馨公司提供的暂支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是否李广所填写。李广虽对暂支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对暂支单上签名不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因李广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暂支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家馨公司与李广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广每月工资4,000元,李广主张合同约定其每月8,000元,该主张遭家馨公司否认,李广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李广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李广又主张合同虽约定工资标准是4,000元,但家馨公司是以每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已进行变更,家馨公司已支付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工资14,450元,家馨公司应按每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该期间工资差额8,150.32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约定李广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是否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协商变更工资标准,由每月4,000元变更为8,000元。原审庭审中,李广曾表示其在出差前于2012年7月16日或17日填写过预支申请单,预支差旅费的时间只可能在实际出差日之前而不可能在实际出差日之后,家馨公司基于提交的预支申请单才于2012年7月21日支付预支差旅费4,000元。然,家馨公司提交的预支申请单上显示申请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李广对该预支申请单上的签名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为何于2012年8月21日填写预支申请单亦表示无法解释。原审庭审中,李广主张家馨公司是以现金支付方式为其报销差旅费差额以及市内报销费,其在费用报销单领款人处签名过,不存在家馨公司将报销费用和工资一并汇入其银行卡内,家馨公司于2012年8、9月份支付的就是工资,没有报销费用。家馨公司主张其从未现金支付李广报销费用,为此提供费用报销单,李广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然,费用报销单上报销人一栏处有李广签名,领款人一栏并没有李广签名。基于李广于2012年8月21日填写预支申请单,申请预支差旅费4,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填写差旅费报销单,申请报销差旅费4,289元,李广没有证据证明家馨公司是以现金为其报销差旅费及市内报销费用,家馨公司主张于2012年7月预支工资,于2012年8月27日支付预支差旅费,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工资时支付差旅费差额,尚有一定合理性,予以采信。就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家馨公司与李广劳动合同约定李广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过协议变更李广的工资标准,家馨公司也没有发给过李广工资单。李广在没有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印证下,仅以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注释”一栏显示的2012年8月27日支付款项8,790元为“工资”为由主张家馨公司支付的是其2012年6月及7月份工资以及每月工资标准协商由4,000元变更为8,000元,依据不足,难以采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广每月工资4,000元,家馨公司已足额支付2012年8月1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故家馨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广2012年8月1日至9月24日工资差额8,150.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家馨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以李广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家馨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家馨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家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家馨公司解除理由不成立,家馨公司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家馨公司应根据李广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广在家馨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则家馨公司应根据李广在其处工作年限支付李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原审庭审中,家馨公司对李广提供的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确认差旅费为540.22元,但主张其于2012年9月支付李广工资5,668元中已为李广报销该费用,因该主张遭李广否认,故对家馨公司在李广未提交票据原件的前提下支付报销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家馨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广2012年8月至9月差旅费540.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家馨公司主张李广无权享受业绩奖金,考虑其联系过长春的客户,该客户与家馨公司有合作意向,故家馨公司于2012年9月在支付工资时给予其400元的业绩奖金。原审庭审中,李广确认不存在业绩奖金400元,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但对家馨公司主张2012年9月已支付业绩奖金400元不予认可。基于李广每月工资4,000元,且其亦确认不存在业绩奖金400元,家馨公司主张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李广工资5,668元中已包含自愿给予业绩奖金400元,予以采信。家馨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广2012年8月至9月的业绩奖金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缴费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家馨公司要求不为李广补缴2012年7月至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5,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判决:一、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二、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李广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工资差额8,150.32元;三、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支付李广2012年8月至9月的业绩奖金400元;四、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广2012年8月至9月差旅费540.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家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家馨公司上诉称,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李广作为业务拓展主管,没能联系落实到一家客户,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其在原审时提交的《2012年业务拓展部人员岗位责任及考核标准》,其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其已向李广给付了报销款,不应再支付此笔款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家馨公司不支付李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及2012年8月至9月差旅费540.22元。

李广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广于2012年6月27日进入家馨公司工作,家馨公司在原审审理中认可,同年9月初,李广联系了一家长春客户,此节自认事实与家馨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的“在3个月的试用期内,李广作为业务拓展主管,没能联系落实到一家客户”不符,因此,本院对家馨公司的此项事实主张不予采纳。

家馨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其在原审时提交的《2012年业务拓展部人员岗位责任及考核标准》,其解除合同有理有据。本院经查,家馨公司与李广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岗位责任及考核标准。至于家馨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2012年业务拓展部人员岗位责任及考核标准》,在李广对该制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家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该制度送达李广,因此,家馨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2012年业务拓展部人员岗位责任及考核标准》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上,家馨公司以李广业务成绩未能达到岗位要求为由解除与李广的劳动合同,缺乏制度依据,应当视作违法解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家馨公司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是属正确。家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家馨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向李广支付此笔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家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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