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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简真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2

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简真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果贝。

委托代理人杨敏。

委托代理人马明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真华。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马明星,被上诉人简真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简真华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4年9月4日,简真华进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双方续签最后一期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简真华担任针车部门特种班班长。2013年5月17日,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通知简真华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简真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工资单显示,简真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56.65元。2013年5月21日,简真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012年6月至同年9月高温费800元。仲裁中,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认为简真华参与了针对主管科长(段春红)的故意伤害事件,主管科长病假期间消极怠工等,为此解除简真华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94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简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对简真华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简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陈述按照约定支付简真华2012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工资。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会议记录表和签呈,用于证明员工对简真华所干工作不清楚。其中1份记录表显示记录时间为5月10日,2份记录表显示记录时间为7月22日、23日,简真华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大部分会议记录表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形成,签名人员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验针机校验记录表,用于证明该期间验针机校验没有简真华签字,简真华没有提供劳动。简真华认为记录表的制定和确认不是简真华的工作内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鉴于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验针机校验记录签字是简真华的主要工作职责以及简真华在该期间没有提供劳动的事实,相反,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正常支付了简真华该期间工资,亦未对简真华作出处罚,况且记录表显示该期间简真华在部分记录表上签字,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通知简真华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未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亦未说明简真华的严重违纪事实。本案审理中,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认为简真华工作期间经常严重消极怠工,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简真华于2013年3月13日晚对段春红实施伤害。但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简真华参与了对段春红实施伤害的事实。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认为简真华消极怠工,并称简真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间未提供劳动,但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简真华该期间工资,未对简真华作出任何处罚。同时,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验针机校验记录表签字是简真华的主要工作职责。因此,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简真华劳动合同存在合法理由,应支付简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简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简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5,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解除与简真华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和用人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尽管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在某些细节方面有不妥之处,但简真华消极怠工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判令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简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

简真华辩称,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主张完全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的作出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称简真华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九条“开除”中“忽视安全隐患……引发重大事故”的规定,同时主张简真华参与了一起员工伤害公司中层领导的事件,故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解除与简真华的劳动合同合法。但对此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自述无法提供简真华的行为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证据。鉴于对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简真华解除劳动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已经做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士星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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