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与黄晓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与黄晓云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
委托代理人郑伟康。
委托代理人王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云。
上诉人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康、王璐,被上诉人黄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起,黄晓云进入夏虹公司从事财务等相关工作。2013年1月24日,黄晓云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夏虹公司提出辞职,该邮件解除理由记载为:单位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随意克扣工资等等。2013年1月28日,黄晓云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夏虹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2、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500元;3、补缴2012年4月至5月及2013年1月城镇社会保险费;4、补缴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5、2013年1月工资3,500元;6、退还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克扣工资60元;7、2012年4月25日、6月28日超时加班工资89.49元;8、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72.73元;9、报销2013年1月6日快递费12元,2013年1月15日车费10元;10、开具退工单,归还劳动手册。2013年3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夏虹公司支付黄晓云2013年1月6日快递费12元、2013年1月15日车费10元;2、夏虹公司为黄晓云开具退工单,并归还劳动手册;3、夏虹公司支付黄晓云2013年1月工资2,896.55元;4、夏虹公司支付黄晓云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71.26元;5、夏虹公司为黄晓云补缴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482元及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688元;6、黄晓云将个人承担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111元及616元交予夏虹公司;7、黄晓云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现夏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4、5项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夏虹公司不支付黄晓云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971.26元;2、夏虹公司不为黄晓云补缴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482元及2012年11月至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688元。夏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岗位职责确认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夏虹公司在仲裁笔录中表述,黄晓云担任财务工作,单位员工的合同由财务进行保管。
原审审理中,夏虹公司要求对黄晓云是否利用工作便利取走劳动合同原件的事实进行测谎,黄晓云认为夏虹公司无中生有,不同意测谎。黄晓云表示同意仲裁裁决内容。夏虹公司表示除起诉内容外,其余同意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与黄晓云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前述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夏虹公司认为黄晓云入职后和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就此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其次,夏虹公司认为黄晓云担任人事,负责保管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就此提供的《岗位职责书》仅有夏虹公司单方盖章,夏虹公司对黄晓云工作岗位的表述与仲裁时亦存在矛盾。对夏虹公司认为黄晓云保管所有员工合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无法认定夏虹公司已与黄晓云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夏虹公司依法应向黄晓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的二倍工资金额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照准。关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晓云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29,971.26元;二、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晓云2013年1月6日快递费12元、2013年1月15日车费10元;三、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晓云2013年1月工资2,896.55元;四、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黄晓云开具退工单,并归还劳动手册;五、黄晓云要求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黄晓云要求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退还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克扣工资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黄晓云要求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25日、6月28日超时加班工资89.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黄晓云要求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772.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夏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中,夏虹公司已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黄晓云所诉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夏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系由原件复印后形成的,之所以现在无法提供原件,原因在于黄晓云在离职时将其负责保管的劳动合同取走了。鉴于黄晓云蓄意欺骗行为导致夏虹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该责任应由黄晓云承担,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不支持黄晓云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黄晓云则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黄晓云要求夏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夏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声称在黄晓云聘用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为证。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夏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而黄晓云对该份复印件又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于法有据,本院认同。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在本案中,夏虹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就此事实其提供《岗位职责书》一份,称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由黄晓云负责保管,在黄晓云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原件取走了。对此,原审法院围绕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进行了分析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据此判令夏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夏虹公司对2013年1月份的工资及为黄晓云开具退工单和归还劳动手册所提起的上诉请求,夏虹公司在原审法院2013年6月27日的庭审笔录中,明确“除了起诉的内容外,其他同意仲裁裁决。”而夏虹公司在原审中仅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补缴社会保险费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该些判决内容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夏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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