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金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兵,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姝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柴德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梁。
委托代理人:丁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4日,金梁到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金梁自述工资约定每月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称金梁的工资每月2400元,满勤另加工资1100元。金梁2012年3月发生工伤事故,在此期间金梁实际领取工资为第一个月3393月,第二个月936元,第三个月3000元。金梁发生工伤事故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由家属护理,发生的医疗费由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在受伤停工期间,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金梁工资3500元。
2013年1月31日,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3月28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委员会鉴定结论评残级别为九级。2013年5月14日,金梁邮寄书面申请,向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级别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
2013年9月30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金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940元,停工留薪工资23,954元,伙食补助费374元,双倍工资25,166元”,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不予赔偿金梁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金梁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金梁在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两次鉴定结果均为九级,其应享受工伤待遇。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金梁违反操作规程,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因是否存在过错而减免工伤保险费用的承担,故对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为金梁缴纳工伤保险,金梁又向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梁工资数额的问题。金梁称工资没有3500元,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称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满勤和加班费1100元,共计3500元,因金梁工作时间较短,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又提供了同岗位工人的相应证言,结合金梁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确定金梁每月工资数额为2400元。
关于试用期的问题。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故无法确定试用期,但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三个月转正后缴纳保险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梁延误手术时间的问题。金梁出院比例显示,“右手第4掌故钛板螺钉内固定6个月,6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因金梁的病历及医疗费均由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复查病历及片子在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处,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6个月后的骨折愈合情况,以及是否达到取出内固定物的条件,故该院对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金梁延误手术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金梁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及金梁向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的情况,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劳动者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金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4158.33元的6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59.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个月,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4158.33元的60%)。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工伤期限内,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金梁的停工留薪期,该院按最长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计算。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金梁12个月的本人工资,扣除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元,即25300元。
关于伙食补助和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金梁伙食补助费374元(3813元的60%的70%除以30天乘以7天),金梁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单位没有派人护理,护理费应由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单位支付,标准按90元标准计算。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与金梁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6,4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金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55元;二、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金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三、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金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940元;四、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金梁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0元;五、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金梁伙食补助费374元;六、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金梁护理费630元;七、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金梁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金梁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2.被上诉人有意拖延手术时间,以达到增加赔偿数额,停工留薪期限过长,应按照医院记录6个月为准。3.未签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尚在试用期内,没有转正,不需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金梁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除停工留薪外的其他数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问题。被上诉人2012年3月受伤后,经住院治疗7天,并向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月31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编号:20120135),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没有对该工伤认定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故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工伤,被上诉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限过长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受伤,2013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8日被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康复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限既没有超过12个月的法定期限,也没有超过从住院治疗到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出来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主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是因在试用期内,试用期未满不需签劳动的合同的问题。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通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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