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吉民劳动争议上诉案
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吉民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爱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民。
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进行调解。
上诉人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四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吉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主审)、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被上诉人张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吉民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我与通四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四海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3年1月工资6960元,2月、3月工资5957元,并为我缴纳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张吉民于2009年9月到通四海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通四海公司没有为张吉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3月31张吉民因通四海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又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与通四海公司产生了矛盾,便离开了通四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通四海公司尚欠张吉民2013年1月份工资6960元,2月及3月的工资9000元。张吉民提起劳动仲裁后,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以材料不齐未及时补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吉民不服裁决,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张吉民与通四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吉民主张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有领款单等证据证实,而通四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其他时间,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3月31日。通四海公司应为张吉民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张吉民主张通四海公司拖欠其2013年1月份工资6960元,2013年2月、3月工资9000元,并提交了领款单等证据证实,而负有举证责任的通四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工资,因此应认定通四海公司拖欠张吉民工资共计12917元。张吉民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并提交了领款单等证据证实,而负有举证责任的通四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其他数额,因此应认定张吉民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通四海公司没有为张吉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又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因此通四海公司应支付张吉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5000元×4=20000元。通四海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通四海公司与张吉民解除劳动关系,通四海公司支付张吉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通四海公司为张吉民补缴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张吉民负担。并为张吉民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通四海公司支付张吉民工资12917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通四海公司负担。
通四海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吉民在我公司的月基本工资是3000元左右,另外再加绩效、加班费等项目,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3月张吉民突然提出辞职,我公司考虑聘用人员流动性大,且很多人员不愿意参保,因此在招聘人员时提出要求缴纳各项保险的,自行缴纳后予以报销。张吉民明确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行为。张吉民是自己突然提出辞职的,我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张吉民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不为张吉民缴纳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不支付工资12917元。
通四海公司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张吉民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张吉民的月基本工资是2500元。
张吉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提出辞职是因为通四海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我的工资。通四海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当依法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拖欠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吉民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
经二审质证,张吉民对通四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张吉民的入职时间,通四海公司应当提供入职登记表、工资表及2012年之前的考勤表以证明张吉民进入通四海公司工作的时间。因张吉民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应当以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通四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其与张吉民于2012年3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且双方约定张吉民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张吉民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吉民于2009年9月进入通四海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通四海公司与张吉民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通四海公司应当依法为张吉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通四海公司未为张吉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张吉民与通四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四海公司应当向张吉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张吉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张吉民提交了通四海公司出具的领款单,载明应当支付罗化英和张吉民2013年2月、3月工资14957元这一事实(其中罗化英的工资为9000元,张吉民工资为595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通四海公司应当向张吉民支付工资12917元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通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通四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昆
审判员郭雯
审判员王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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